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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春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76、88至89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由及取得方式,係為防身而主動上網購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自陳持有時間長達18年,違法情節非輕,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法律規範未合,容無足採。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基地台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槍砲彈藥,還被判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82頁)。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危險性非低,若非被告為警查獲,將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故本院經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考量上開槍枝之危險性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即謂其所犯雖屬重罪而無刑事制裁之必要。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危險性,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有相當之危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減刑云云,容無可採。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