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鈺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1年4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量刑部分(一年肆月)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57045卷第121頁、原審審訴卷第52頁、原審訴卷第127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原判決所論罪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承認犯罪,請求考量其有心血管疾病之身體及其母親、妹妹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6頁),應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尚非全不可採。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頻仍,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無視仍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進而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其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案發時待業、需要扶養患病之母親、妹妹,本身自述患有顏面神經失調、自律神經失調、心血管疾病及提出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鈺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鈺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黃勇智」之人(下稱「陳言俊」、「黃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對楊蕭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楊蕭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鈺珊依「黃勇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後,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蕭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鈺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陳言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表示可辦理貸款,但因伊資力不足,須由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假象以便順利貸款,伊始會依「陳言俊」、「黃勇智」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蕭雲確有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並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上游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之過程中,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81至131頁),「陳言俊」於112年5月11日聯繫被告後,被告即陸續傳送個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扣繳憑單、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聯徵資訊、勞保異動等貸款資料予「陳言俊」(審訴字卷第81至88頁),「陳言俊」並有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個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而「陳言俊」與被告商討貸款事宜後,復傳送「黃勇智」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審訴字卷第89頁),被告便再行與「黃勇智」聯繫,「黃勇智」並有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個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9頁),後續被告即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審訴字第101至12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認被告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繫,並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㈣然而,通常而言,一般人如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尚非難事,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無何特殊限制,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且因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十分便利,亦無委請他人提款、匯款之需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多係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匯款等操作,如無特殊親誼、信賴關係,不會隨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不會隨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避免財產遭他人侵占或盜用。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避免檢警機關回溯查緝,實無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亦無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或有委請不特定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況,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匯轉至各個帳戶,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等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協助陌生人提領、匯款,此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協助提領、匯款者,應可預見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無論係徵信、放貸、還款之經過,均無須貸款人提供個人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此亦為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
㈤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3歲、智識正常、具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客服人員工作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34頁),並自承有辦理過信用卡、學生貸款、民間車貸,亦有與銀行貸款、債務協商之經驗(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核係智識正常、有基本財務知識、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亦無何親誼或特殊關係,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見「陳言俊」、「黃勇智」竟在毫無徵信、擔保之情形下表明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且無論係貸款之內容、條件、手續費等,均未見有何約定,「黃勇智」並指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以「提領現金、交付現金」等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不符之方式進行貸款,而在接洽過程中,「黃勇智」甚至要求被告「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對於銀行行員辦理取款時之詢問,要以不實之『採購日本生活用品貨款』等方式應對」(審訴字卷第120頁),可知上開「辦理貸款」過程,充滿諸多有違常理之處,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對於其依「黃勇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之行為,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乙節,應有預見。
㈥此外,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13至119頁),且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亦均係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33頁),益徵被告經歷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自無可能不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人並配合領取款項,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欺贓款流向之斷點。又被告既有預見上情,而猶為之,自具「即使發生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黃勇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云云,並提出其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審訴卷第81至13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他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二事,本案被告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繫,並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然被告於過程中,既已有預見詐欺集團將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為求取貸款之個人利益,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貸款款項,如果沒能貸得款項,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就算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也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更何況,被告已經一再以相同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遭法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罪確定,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陳言俊」、「黃勇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112年5月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自白減刑之要件越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既未自白,茲不贅述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提領次數及金額、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需要扶養患病之母親、妹妹,本身亦患有顏面神經失調、自律神經失調、心血管疾病(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且本案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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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3日14時許,透過電話向楊蕭雲佯稱:伊為楊蕭雲之子,急需房屋裝修款項云云,致楊蕭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鈺珊提供之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嗣楊蕭雲匯款後,黃鈺珊旋即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 | 112年5月24日11時4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下同) /臨櫃取款 | | ①告訴人楊蕭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57045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楊蕭雲之匯款申請單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57至59頁) ③本案帳戶金流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交易憑證(偵字57045卷第17至23頁、第27頁) 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29頁) ⑤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31至51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81至131頁) |
| | | | | 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ATM提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