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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6號、第31854號、第32261號、第34458號),提起上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否認犯罪。之前法院問我應徵工作時聯繫了幾人?我會回答2人,是因為我當時聽到聲音覺得不太一樣,所以覺得可能有2人,但事實上我不確定究竟跟幾人聯繫。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原審認定被告的知識、經驗正常,本案詐騙集團的騙局無法騙到被告,遂認為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被告當時已有工作,因為在應徵兼職工作時,對方有告知工作內容和薪水日領,加上焦慮、憂鬱等症狀影響判斷力才受騙,原審沒有考量被告的疾病,認定有誤。再者,被告的判斷力較一般人為低,自不能因為被告認為與他接觸的詐騙集團成員「好像是」有2人,就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的加重詐欺罪。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看見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上某社團刊登徵人的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獲悉工作內容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得知領取每件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的報酬。
 ⒉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及王韋婷(以下合稱賴麗珠等4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一「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金融卡的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的便利超商,賴麗珠等4人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傳送前述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予該成員。其後,被告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的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前述金融卡的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陰保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並賺得每件包裹800元計算,共計3,200元的報酬。
 ⒊某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賴麗珠等4人申設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的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以上事情,已經賴麗珠等4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具」欄所示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被騙,才依照指示去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還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加入甲男、乙男所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
 ⒉如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犯罪,被告當時與之連繫之人是否有2人以上,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庭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以下本庭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的行為有異,卻因為缺錢,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
 ㈠當今臺灣社會物流業發達、超商林立,除有寄至指定地點的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的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的保障,如要寄送或收受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的住所,如住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貨,並會以自己的姓名作為取貨者。如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的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的重要物品,會以提供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後,再另行以他法交付,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的必要。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的意思收取、轉交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時,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使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時,依行為人本身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的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高,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除有特別例外的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該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經驗而涉訟的經驗(詳如下所述),當能憑藉自身的經歷,清楚知悉提供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是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盛行時,詐欺集團常用犯罪手法。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我視訊面試工作之人,在視訊時沒有露臉,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關於公司職位、員工福利、勞健保等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等語(原審訴卷第269-272頁),顯見被告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取工作等過程,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在新竹地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都是從新竹上來臺北領取,車資都是公司出的,領完包裹後都在臺北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原審訴卷第96、273-274頁)。由此可知,被告領取、轉交本案4個包裹的地點均在臺北,且被告居住地並未鄰近本案4個包裹領取地,公司卻願意額外支付新竹往來臺北的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再交由不熟識、素無情誼的被告領取包裹,此顯與一般公司將本求利,非常在乎經營成本、風險控管的常情迥異。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領包裹後,覺得有點怪怪的,但當時我真的很需要錢,也就沒想那麼多,就做下去了等語(偵32261號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無法確認所領取的包裹內不是非法物品等語(原審訴卷第271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本件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的行為有異,並在無法確認本案包裹內並無不法物品的情形下,因為缺錢,遂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㈢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雖提出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83頁),表示自己患有身心疾病,因為應徵工作才受騙,並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110年3月2日因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等人向他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被告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因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而心生疑問,仍依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該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該詐欺款項,嗣因被告已確認「陳©©」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提領款項後,持該款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已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認定屬實,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17-126頁)。由此可知,被告雖罹患身心疾病,卻並未影響他的判斷能力,則以被告前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的經驗,當更能察覺本案有異於常情之處。是以,被告對於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應認被告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時,知悉包括他在內的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參與上述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的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的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顯見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的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參與詐欺犯罪的成員既然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的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1日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實際姓名為陰保亨之人等語(偵32261號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6月6日、11日轉交包裹的對象都是同一人,但我轉交包裹之人及與我視訊面試之人,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原審訴卷第270頁)。由此可知,被告所領取的包裹既然都是交付給陰保亨,且無法確定被告轉交包裹之人及向他視訊面試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僅能認被告轉交包裹之人及向他視訊面試之人為同一人。雖然如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工作前,我有與2名男子通話,他們詢問我的身分,要我提供資料,我先與1名男子視訊通話面試工作,因視訊畫面沒有看到人,視訊通話掛斷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來跟我要資料,前後2名男子聲音不同,應該是2個不同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04、270-271頁)。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應對方請求前往臺北時,對方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群組裡面至少有4個人在指揮我領取包裹等語(偵27956號卷第13頁)。綜上,由被告前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的供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性成員聯繫、指示被告,亦即本案包含被告在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的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是由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含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賴麗珠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佯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孫惠娟,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之作業員,從事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云云。
賴麗珠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麗珠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新秀店(起訴書誤載為秀明門市,應予更正),向店員領取包裹
1.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6號卷第15至19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偵27956號卷第133頁)
3.賴麗珠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7956號卷第45頁)
4.招工文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956號卷第 33至4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7956號卷第134至136頁)
2.
洪瑋澤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佯為唯揚包裝材料公司員工暱稱「接待-小茉」之人,謊稱:招募在社交平台發文之員工,除月薪4萬元外,另提供員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疫情津貼,且公司為避稅,會使用該帳戶匯款、提款為客戶購買材料,員工需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公司云云
洪瑋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澤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統一超商新宜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洪瑋澤警詢時之證述(偵32261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偵32261號卷第57、59、137頁)
3.洪瑋澤帳戶開戶資料(偵32261號卷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2261號卷第81至13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2261號卷第53至 55頁)
3.
黃靖婷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佯為尚得包裝行員工暱稱「謝曉婷(充電包裝)」之人,謊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為購置代工材料及申請疫情補助,代工者需寄銀行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黃靖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婷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碼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偵31854號卷第31、35至37頁)
3.黃靖婷帳戶存摺封面(偵31854號卷第33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854號卷第39至43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1854號卷第21-1至26頁)
4.
王韋婷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前之同月某日時,佯為暱稱「佳蓉」之人,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為節省公司稅金開支,並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貼,代工者需寄送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王韋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店(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門市,應予更正),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偵34458號卷第16、19頁)
3.王韋婷帳戶開戶資料(偵3445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458號卷第 49至6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4458號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博陽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博陽被誤下訂單,為處理該訂單及解除其遭鎖之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
9,989元
賴麗珠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及56分許,提領5筆2萬元及1筆1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鄭博陽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6號卷第54至5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956號卷第6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49頁)
2
高泉裕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匯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扣款錯誤,為確認高泉裕金融帳戶之餘額及安全維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
2萬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高泉裕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6號卷第80至82頁)
2.通話紀錄、存款交易通知訊息等翻拍照片(偵27956號卷第92、94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偵27956號卷第139頁)
高泉裕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原審訴卷第365頁)
3
古欣蓉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故障,致古欣蓉遭重複下單及扣款,為解決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3萬
2,123元
1.古欣蓉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6號卷第105至1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等照片(偵27956號卷第121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55頁)
4
許哲瑋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許哲瑋被誤刷多筆訂單,為免其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
1,986元
1.許哲瑋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6號卷第125至1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956號卷第13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偵27956號卷第139頁)
許哲瑋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原審訴卷第365頁)
5
廖祖芳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人員弄錯條碼,致重複向廖祖芳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
9,983元
洪瑋澤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51分許及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6時1分許及4分許,提領7筆2萬元及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廖祖芳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廖祖芳帳戶交易明細(偵31854號卷第139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61頁)
6
鄭維揚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維揚信用卡遭盜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
9,985元
1.鄭維揚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196至19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1854號卷第
 202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73頁)
7
林易淵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為金石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林易淵所購商品之條碼誤貼為其他合作廠商條碼,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阻擋商品款項轉出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9萬
9,989元
黃靖婷帳戶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林易淵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207至209頁)
2.臺幣活存明細(偵31854號卷第211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854號卷第413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79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
9,089元
8
林紘正
於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起,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紘正謊稱:因資料外洩,致林紘正被設定為批發商,為確保其帳戶安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分許
10萬
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及39分許,提領10萬5,000元及2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林紘正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239至24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854號卷第247至257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854號卷第413至414頁)
林紘正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原審訴卷第397頁)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6分許
5,050元
9
吳致瑩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起,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吳致瑩之弟媳遭博客來商店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為協助退款,需借用吳致瑩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帳戶,依指示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
4萬
5,03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045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及40分許,提領2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吳致瑩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4號卷第279至28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MONEY紀錄等照片(偵31854號卷第321至335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854號卷第414頁)
吳致瑩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原審訴卷第397頁)
10
戴良霖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故障,致戴良霖額外有15筆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
9,987元
王韋婷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5分許、21分許、22分許及23分許,提領2筆5萬元、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戴良霖警詢時之證述(偵34458號卷第89至91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偵34458號卷21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85頁)
11
許斯凱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聯邦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致系統異常,使許斯凱有42筆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才能解除此等交易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
9,992元
1.許惠雯警詢時之證述(偵34458號卷第98至100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偵34458號卷21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原審訴卷第391-392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
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