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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67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提領金額2%的報酬,就是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無訛,嗣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3,000元乙節,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90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67頁;本院卷第9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裕芳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並於114年5月24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105、10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先行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家裡店面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