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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㈢、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其辯稱:我於上開二次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但我是去該處施用毒品,我並沒有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偷竊及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該處也不只有一個通行進入的方式,而我去浩旺回收廠賣的是廢鐵,不是電纜線等語。
五、經查:
㈠、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00至101頁),並有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見警卷第23至39頁)、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見警卷第49至50頁)、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見警卷第51至53頁)、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至39頁)、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見警卷第40至45頁)為憑。然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地點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電纜線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最主要之依據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行經案發地點,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張家瑋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當時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橋下只有那條路,我們有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到案發地點,我們因此認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該路口彎進去之後距離案發地點大約100至200公尺,而且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有扣到鐵剪。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後,我們沒有立刻去現場,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再過濾車主,至於卷內浩旺回收場的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然依上開承辦警員之證述可知警方並未直接查獲被告有行竊之行為,亦未於被告處查獲任何贓物,所憑藉之推論依據僅為被告於案發時係唯一行經附近道路,且警方認該道路為進入案發地點之唯一道路,依此推論被告為剪斷臺鐵公司電纜線之人。
 ⒉然查,依據警方所陳報之照片顯示113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發生剪斷臺鐵公司電纜線之地點相近,僅在鐵路兩側,此有警方提供照片標示遭竊地點為憑(見警卷第26頁)。且證人張家瑋於原審中雖初證稱通往案發地點之唯一道路僅有被告所駕駛貨車遭攝影之道路,然經被告當庭表示另有其他道路可通往竊案發生地點後,證人張家瑋改口證稱:案發地點鐵路局有做水泥圍牆,警卷附的照片編號2(見警卷第23頁),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過水泥圍牆,我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我不清楚,本件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我們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由此可知通往案發地點之道路並非僅有警方所指開啟警卷附的照片編號2鐵網門後翻牆進入,另可由其他路線可走入案發地點,且其他路段並沒有設置監視器。綜上證人張家瑋所為證述可知,欲前往本案2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之道路,仍尚有其他通路可步行抵達前揭2處案發地點,而其他通往案發地點之道路並未設置監視器,另案發地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尚有約100至200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2次時點有駕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2次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
 ⒊至公訴人其餘所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2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本案電纜線確為被告所剪斷及竊取之證據。
 ⒋另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至70頁)。至公訴人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然無從據此即推論本案亦確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家瑋於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等語。又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是以,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於前揭二時點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橋下之道路,係為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查警方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處所並非通往案發地點之唯一通路,此經證人張家瑋證述如前,又警方調閱監視器攝得被告車輛之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尚有100至200公尺,則被告並非唯一能進入案發地點之人,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佐證被告有前往電纜線遭剪斷之處,基此自無從推論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剪斷臺鐵公司電纜線並竊取之情。至被告雖另有竊盜前案,然該前案尚無從推論本案必係被告所為,則本案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有罪之門檻,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