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徐嘉翊律師
徐松奎律師
參 與 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林聖哲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佰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77、285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沒收等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等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均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被告賠償和解金額均高於原審認定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現罹癌中,家人也有身體上之疾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將導致發生家庭狀況,請審酌相關事證,就所犯各罪諭知6個月以下徒刑,並給予緩刑,被告願意支付公益捐,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如其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就如其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就上開各罪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防彈背心製造商,應知悉防彈背心對於生命安全之重要性,對於人身安全至關重要,亦知悉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於驗收前、後均未委請專業實驗室檢驗防彈性能是否達「NIJ0101.06ⅢA」等級,而存有未達該等級之可能,仍將所生產的防彈背心提出以履約,顯有枉顧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心態;再者,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非使用被告自稱具有較良好防彈性能之AT纖維布所製成,被告卻提出使用AT纖維布之相關資料,使東成技訓所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使用AT纖維布製成防彈背心而給付履約金,應予非議;又被告變造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復參被告自始即否認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0月、1年4月、1年10月、1年2月、1年。
二、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據此請求上開各罪各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改坦承犯行,顯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被告所為已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其於本院之自白,難認出於真誠,至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和解、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本即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各罪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被告上開於本審理時新增之有利因子,於後述定應執行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之均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就如其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宣告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參與人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極公司)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19萬3,780元,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已經自白,不再就犯行爭執,且與告訴人等人全部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失【詳附表二「給付情形」欄所示】,被告已實際填補告訴人等人損害,其上開有利於整體裁量審酌被告應執行刑之重大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裁量容有未洽。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和解金,已超過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詐騙之財產損失,如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8月至12月間,
以相同、相似之行為犯本案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對象均政府機關監所之財產法益,是該被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被告現已認罪,又已全數賠償,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參與人尚極公司雖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119萬3,780元,惟被告分別於本院、原審及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見附表二所示),其賠償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人全部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又取得告訴人等人對其諒解,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