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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銘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許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哲銘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一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阿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二「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許哲銘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哲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素薇等人的犯罪,我有介紹鄭豐祐給張素薇及陳右人等人認識,因為鄭豐祐說他缺錢,我不知道張素薇他們的工作內容,只知道他們會幫年輕人找工作,聯絡都是他們聯絡,我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事情,我有陪鄭豐祐去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但都是他自己去辦,我只是陪他過去,後來鄭豐祐有去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但是我沒有管控鄭豐祐的行蹤,我是剛好也住在張素薇的住處等語(原審金訴205卷一第157頁)。經查:
 ⒈被告許哲銘曾介紹證人鄭豐祐與同案被告張素薇認識,被告哲銘並於111年9月18日陪同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鄭豐祐則於同年9月19日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而被告許哲銘同時亦居住於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金訴205卷一第164頁、第560頁、第580頁),核與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7771卷第9頁至第16頁,他1288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證人鄭豐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1288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34頁,他1288卷二第5頁至第10頁);證人陳右人於偵查中證述(他1288卷二第115頁至121頁);另案被告陳品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2713卷第67頁,偵7771卷第415頁至423頁)大致相符,並有鄭豐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知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之人駕車接送鄭豐祐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警方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1288卷一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二「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1288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67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10024卷第319頁至327頁、第350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58頁、第374頁、第375頁至376頁、第398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43頁、第444頁第第445頁、第451頁第第45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哲銘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許哲銘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辛」等語(偵2713號卷第92、93頁)。  
 ⑵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豐祐」等語(偵7771號卷第421頁),核與證人鄭豐祐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他1288號卷二第7頁至第9頁);於原審證稱:「(你把帳戶賣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給你錢?)對」、「(你在○○路00巷00號的那段期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有點壓力」等語相符(原審金訴205卷第554頁至第559頁)。又證人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且其與許哲銘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許哲銘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陳品亘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⑶依上開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同案張素薇確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隔日再由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提供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提供帳戶之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該提供帳戶之人;許哲銘除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許哲銘明知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在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詐騙款項之流向,仍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許哲銘係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許哲銘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㈡被告許哲銘雖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⒈同案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陳稱:「我把我的永豐銀行帳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他1288號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許哲銘、同案被告張素薇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阿飛」、「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許哲銘與同案被告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⒉由被告許哲銘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係聽從同案被告張素薇之指示行動,位居上位之張素薇對許哲銘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亦有橫向分工情形,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向分工之關係結構。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陸續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⒊綜上,被告許哲銘本案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哲銘以前詞為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哲銘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哲銘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許哲銘於111年9月間為本案犯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許哲銘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許哲銘於偵查坦承犯行(偵2713卷第93頁),於原審則否認犯行(原審金訴205卷一第58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哲銘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許哲銘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無犯罪所得,但於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銘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    
 ㈢被告許哲銘與張素薇、「阿飛」、「石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哲銘如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許哲銘前揭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許哲銘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雖無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原審金訴205卷一第287頁),與被告許哲銘業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銘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許哲銘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許哲銘參與犯罪組織,其工作為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與欲出售帳戶者聯繫、陪同提供帳戶之人辦理相關申請、看守提供帳戶之人在同案被告張素薇住處等行為,顯示被告許哲銘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損害附表二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許哲銘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被告許哲銘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許哲銘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酒館,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哲銘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是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量刑理由如前,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經核原判決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爰予維持。被告許哲銘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許哲銘就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說明考量被告許哲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許哲銘所犯前開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參酌被告許哲銘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則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稍有未洽。是被告許哲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銘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審酌被告被告許哲銘所犯6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綜合斟酌被告6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間隔、時間密接程度、非難程度之異同,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許哲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許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許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許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許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許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許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