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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1、20295、19048、218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0、529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孟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限期補提上訴理由,逾期仍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並未對此提起救濟等情,此有本院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63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告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60頁)。故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確信,爰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長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其仍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此亦屬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匯出之犯罪行為人所常見之故意型態。因此,告訴人劉長清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二者間,並無矛盾關係。原審以告訴人劉長清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劉長清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復將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並經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3偵36099號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號卷第16頁、19至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劉長清雖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提起公訴,然其仍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二者間,並無矛盾關係,故原審諭知無罪,尚有誤會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劉長清因提供民國113年1月24日12時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後,再傳訊告知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前揭不詳者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旋即對另案告訴人劉怡憬、姜彥汝、簡云均、蔡佩樺行騙,使上開各另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於此同時,本案告訴人劉長清經前揭LINE暱稱「何中偉」之人指示,將另案告訴人蔡佩樺匯款至國泰B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告訴人劉長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528號案件受理,經審理後,認定本案告訴人劉長清就另案告訴人劉怡憬、姜彥汝、簡云均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另案告訴人蔡佩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2149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5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283至303頁)。足見本案告訴人劉長清是否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方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有疑義。況且,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528號判決書所載,另案法院係認定本案告訴人劉長清基於直接故意,分別為另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其亦坦承前開犯行,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劉長清於另案犯行之犯意態樣有別,自難認本案告訴人劉長清於本案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復將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之作為,仍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難認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