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明錡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37541卷第138頁、113審訴3032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75頁),且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則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於量刑時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任「收水」角色,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告訴人未因被告所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自幼罹患輕度精神障礙,其父、母亦分別領有輕、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並患有重度糖尿病,其無詐欺前科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述家庭成員之身心狀況,縱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失之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路0段00弄」更正為「○○○路0段00巷00弄」,並補充「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朱建文、「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羅密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朱建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朱建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1、38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01、109至1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及共犯朱建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蔡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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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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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蔡明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同年10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羅密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AAA」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明錡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2000至4000元之報酬,朱建文、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蔡明智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專員向蔡明智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項為由誆騙蔡明智,然因蔡明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現場埋伏,朱建文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蔡明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之收據1紙予蔡明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易杰、蔡明智,蔡明智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建文,朱建文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建文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朱建文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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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
| |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朱建文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 | 證明警方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被告蔡明錡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並於被告朱建文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 粉色手機各1支暨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
| 被告蔡明錡扣案IPhone 15 PRO Ma 手機內LINE群組「AA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 證明被告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
| 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 佐證被告朱建文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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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朱建文、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朱建文分別於收據上偽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印文、偽簽「林易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粉色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