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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華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9、97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因凱米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產生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間某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清除載運上述廢棄物,至江高滿珍、王英昰、蘇益正共同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華頂公司、兼代表人華志忠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華志忠就擔任華頂公司負責人,華頂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前揭時地載運5袋華頂公司之廢棄物,而棄置處理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等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頁,經比對偵7889卷第15頁所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二份文件記載僅有稽查日期時間欄、稽查人員(簽名)欄、違反項目欄不同,其餘記載手寫內容部分均相同,應係以同份複寫文件,而113年8月6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中⑴稽查日期時間欄記載可見係由「113年8月1日15時50分」更改為「113年8月6日18時10分」,⑵稽查人員(簽名)欄則於原本之「陳光彥」外另再增加「劉一源、吳重毅」之簽名,⑶違反項目欄增加勾選第22項未依規定分類、排出一般廢棄物;是以稽查人員、更改紀錄及稽查情形或違規事實概述欄中提及之稽查時間為「113年8月6日18時24分」相互勾稽,可知二份文件為同份文件,而以更改增加稽查人員簽名、記載勾選較為合理完整之113年8月6日之稽查紀錄為正確版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889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7889卷第25-28、31-33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見偵7889卷第39、105頁、訴字卷第33-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7889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華志忠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華志忠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華志忠、華頂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㈡核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華志忠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載明移送華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華頂公司辦公室所拆除之天花板等木材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號、46號等處棄置」等事實,而與本件時、地有些許誤差,然經比對移送併辦卷宗與原起訴卷宗,二者卷宗案號、內容相同(均為偵7889卷、偵9751卷),而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附證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其與本件起訴書中所列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應屬同份,業經比較如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僅拍攝角度略有差異)等均與原起訴書所載為相同證據,又基隆市○○區○○○路00號、46號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登記資料、電子門牌查詢系統查詢並非正確地址,無法查核坐落土地地號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10254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462號卷第39頁),且經華志忠供稱:二件是同一天同一趟載運,是同一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雖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時、地有些許誤差,然應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華志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業經認定為未依規定分類之一般廢棄物(見他字卷第5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所載),其所生危害非大,再審酌其始終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有深刻反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江高滿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8,500元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手機匯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另華志忠業已出資委請富國建材行處理清運本件相關廢棄物等情,有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113年4月7日清除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處理照片(見偵7889卷第55-61、83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華志忠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華志忠載運之時間應係「113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間某日下午」,原審誤認為「113年8月1日15時50分」尚有未恰,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志忠及華頂公司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江高滿珍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即有變更,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據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見偵7889卷第29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斗為「滿載狀態」,核與華志忠指認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狀況(見偵7889卷第33頁)相符,然與華志忠於偵查、審理中所稱之「5米袋」差距甚大,是原審認定事實難認與卷內資料相符。是以華志忠事後堅稱其清運廢棄物數量僅有「5米袋」,可認其並無真切悔意,且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賠償雇工清運費用,原審量刑難認適當等語。然細觀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7889卷第29頁),實難認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尚未卸載時車斗為「滿載狀態」,且可見於前開小貨車進場、尚未卸載時,本案土地上即已堆積大量廢棄物。又本案土地前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6日因堆積廢棄物而環境髒亂,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辦公處函請江高滿珍儘速清理乙節,業經江高滿珍證述明確(見偵7889卷第7-8頁),並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3年7月26日基七民字第1130001564號函暨附件(見偵7889卷第19-23頁)、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辦公處於113年7月23日函暨附件現場廢棄物堆積照片(見偵7889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復以華志忠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95頁)、113年8月6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7889卷第25-33頁)、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辦公處於113年7月23日函檢附之現場廢棄物堆積照片(見偵7889卷第22-23頁)、113年6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7889卷第67-71頁)等相互勾稽,華志忠於棄置本件廢棄物前後該處現場廢棄物量並無何顯著差異,而難佐認華志忠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丟棄於現場時車斗為「滿載狀態」。故於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現場其餘廢棄物均為被告棄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華志忠棄置「大量」廢棄物,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件之量刑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華志忠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江高滿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8,500元,更已出資委請富國建材行處理清運本件相關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運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廢棄物,所生危害非鉅,及相關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華志忠自陳:二專畢業,離婚,獨居,需扶養母親及三名子女(分別96、99、103年次),經營華頂公司承接工程,收入狀況不一定等智識、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因原審量刑業已達最低刑度,故未再行減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華頂公司因其負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㈡緩刑之諭知
  1.華志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江高滿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8,500元,更已出資委請富國建材行處理清運本件相關廢棄物,本院認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華志忠宣告緩刑3年。
  2.為使華志忠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華志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3.倘華志忠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