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關中旻、吳宗翰(下稱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1罪,就被告關中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3罪)、1年6月、1年8月、1年10月(3罪)、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8,117元沒收及追徵;就被告吳宗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3月(3罪)、1年5月、1年7月、1年9月(3罪)、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2,417元沒收及追徵。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57至25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工作,犯罪情節嚴重,且迄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關中旻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宗翰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關中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有自白,並於114年7月3日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8,117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4年第443號收據可佐(參本院卷第301、302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固均認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且本案被告等以假投資之方式所為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額逾800萬元,罪質非輕,經本院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其等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處理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從事洗錢工作,被害人有11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然考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之財損狀況及其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當,就前開上訴指摘情節亦均已審酌,就被告吳宗翰部分所採之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至被告關中旻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3日主動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3萬8,117元,然此僅係其履行法定沒收之義務,尚無從作為量刑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所諭知被告關中旻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因被告關中旻未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既經其主動繳交,就此部分於本案判決後另由檢察官依繳款收據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