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楷芹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楷芹為「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空間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將自由空間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三個銀行帳戶(下合稱自由空間三帳戶),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方式提供予「顏永華[富利寶]或嚴永華,下稱顏永華」,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顏永華[富利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由空間三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忠雄、鄭國枝、周文財(下合稱劉忠雄等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自由空間三帳戶內;魏楷芹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由空間三帳戶分十五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69萬4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均轉交予「顏永華[富利寶]」所指示、暱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忠雄等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雄、鄭國枝、周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楷芹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由空間三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自由空間三帳戶內之現金後,均交付給「顏永華[富利寶]」指定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30萬元,才提供自由空間三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給他帳戶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錢就趕快把錢還給對方等語。惟: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以自己為負責人的自由空間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自由空間三帳戶均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使用;嗣「顏永華[富利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由空間三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忠雄等三人,致劉忠雄等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自由空間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自由空間三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計1369萬4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均交予「顏永華[富利寶]」指定之「李文傑」等情,業據被告於自始供承在卷,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臺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7頁),故被告於斯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曾有向和潤公司辦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故被告既為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核准後撥款使用而已,無須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我因為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與該人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自己的資格條件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取款再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再者,被告既僅卻貸款30萬元,若果係為美化帳戶所需,劉忠雄等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自由空間三帳戶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三所示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十五次提領共計1369萬4000元之鉅款,此與被告所需之30萬元相較,高達四十五餘倍,顯然存在不相當。況,被告亦自承其所經營之自由空間公司業務與糕餅公會並無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96頁),卻接受「顏永華[富利寶]」告知匯入自由空間三帳戶之款項來源是糕餅公會之說法(見偵查卷第120頁反面),可認被告對於匯入自由空間三帳戶之款項之來源可疑,存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顏永華[富利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顏永華[富利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忠雄等三人,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由空間三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劉忠雄等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忠雄等三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劉忠雄等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的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七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劉忠雄等三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自由空間三帳戶,被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顏永華[富利寶]」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復查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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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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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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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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