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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