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第1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之名義,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佳錚陷於錯誤,乃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許哲瑋利用「DK個人兼職商家」名義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出面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CzfoRi56r(下稱本案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用以取信林佳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名義,於113年4月19日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於錯誤,乃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許哲瑋利用「VIP個人兼職商家」名義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28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收取11萬元、3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錢包二)轉入3,187顆、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用以取信沈仁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9-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13645卷第17-19頁、第115-121頁、偵14450號卷第55-58頁、第59-63頁、第65-66頁),復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圖、商家賣出截圖、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交核對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偵13645卷第21-22頁、第25-55頁、第71-79頁、第125-126頁、第23頁、偵14450卷第75頁、第89-90頁、第105頁、第112-208頁、第91頁、第97-101頁、第235-236頁、第93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某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某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中,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沈仁順施用詐術後,而使其分2次交付各11萬元、30萬元予被告而收取詐欺贓款,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等人先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之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被告自錢包一、二轉入泰達幣至錢包A、B,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被告等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迄未供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接觸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告訴人所指「文浩」、「JSE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等,僅為LINE上之暱稱而己,並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或數人,而檢察官對此亦未提供任何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數人存在,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已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短,且如判處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得依法易科罰金,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尚不得作為新舊法定刑輕重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判決仍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一;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相較於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一再否認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此有其二;
(三)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贓款共計46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乃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仍予宣告沒收,自非妥適,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並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以及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期非重,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收取詐欺贓款各為5萬元及41萬元之後,又有從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53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於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最終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某甲」之真實身分,使其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未到庭)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畢業,念商科,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6年,兼職做幣商,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女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主文」欄),並諭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斟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相隔不長,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應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僅係依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轉入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共計46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就上開洗錢標的共計46萬元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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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許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 許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