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聲(已歿)
選任辯護人 林家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送達代收人 黃品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李奇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雅
送達代收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江曉儀
劉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啓駿:
㈠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劉啓駿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
1.本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2.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原判決關於劉家聲:
㈠罪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劉家聲公訴不受理。
三、原判決關於陳惠玲:
㈠緩刑及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惠玲緩刑五年,並應於:
1.本判決確定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十萬元。
2.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3.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原判決關於劉美玲:
㈠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美玲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劉美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黃謹雅緩刑三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原判決關於劉家聲於原審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十五顆及印文三十九枚沒收部分,江曉儀、劉沁財產不予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聲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後死亡,其效力及於犯罪部分,應併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但不當然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聲(下逕稱姓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劉家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之法定期間內,明示僅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一第187頁上訴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第237-243頁上訴理由狀)。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7月7日死亡,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3-38頁)。依前揭規定,劉家聲被訴上開犯罪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案劉家聲部分為實體判決,無從維持,且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家聲罪刑部分(不包括相關沒收)均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關於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啓駿、陳惠玲、劉美玲、黃謹雅(下合稱劉啓駿等4人,單獨逕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及(若有)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二73、75、77、34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劉啓駿等4人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劉啓駿等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若有)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並無違誤:
一、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說明接續犯、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等理由,認定:劉啓駿、陳惠玲各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6罪,黃謹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1罪,劉美玲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㈡),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說明接續犯及罪數評價之理由,認定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㈢)之後,已說明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之人得減輕其刑,係行為時滿法定歲數,而劉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均未滿80歲,故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業已敘述劉啓駿、黃謹雅並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劉啓駿、黃謹雅上訴及此,並無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二、又原審關於劉美玲是否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身分犯之減刑部分,於論述「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時,後續未繼續說明是否裁量減刑(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惟依據原審所確認劉美玲犯罪事實、共同正犯之法律評價(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㈡、2、⑵),與其他(不法身分犯之)共同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可見劉美玲對於犯罪之計畫同樣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亦非邊緣人物,且其各該犯罪均非偶發,難以依據上開規定減刑。原審就此雖未完整說明,惟結論並無不同。是劉美玲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據原審確認劉美玲之犯罪事實,其係記帳士,明知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與若干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之事實,而利用受託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同與他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獲有一定比例之報酬;是其具體各別參與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犯罪活動,均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情狀,不論其犯罪原因、情節及個人因素,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據此,劉美玲上訴另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礙難准許。
肆、撤銷原判決相關科刑、緩刑及所附負擔之理由:
一、除下述經撤銷者外,原判決所為前開關於劉啓駿等4人其餘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並詳後述)。
二、原判決認下列被告犯罪,並為相關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㈠就劉啓駿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而未予宣告緩刑或附負擔;
㈡就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就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理由中說明劉美玲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理由欄肆、四);
三、惟:
㈠劉啓駿上訴於本院承認犯罪(僅就科刑上訴,撤回其餘上訴,已如前述),並釋明其犯罪動機、情節非全案最為核心者、其子劉家聲於本案審判期間過世、老年喪子而獨居、無人扶養、補繳上千萬稅金之情形,且對於劉家聲於原審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沒收爭議(本院卷二第214-217頁),足見其所犯各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入監執行之程度為必要。是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及審酌劉啓駿上開變動或於本院釋明之情狀,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容有未洽。是劉啓駿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以其情狀宣告緩刑及條件如後述。
㈡陳惠玲上訴於本院承認犯罪,並已釋明其個人具體情形,僅有勞保退休年金2萬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好、還要去打工(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原審論處上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其所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等負擔,為陳惠玲個人難以完全依限履行。是原審關於緩刑及(依限)負擔部分,未及審酌陳惠玲於本院釋明情形,其所宣告緩刑期間、依限負擔條件容有未洽。是陳惠玲關於緩刑及負擔部分所為上訴,為有理由。又衡酌緩刑期間、履行負擔期間及條件,應併同整體考量,且履行期間亦不能超過緩刑期間,是應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前提下,考量其個別情狀,由本院就陳惠玲緩刑及負擔部分均撤銷改判,並以其情狀宣告緩刑期間、負擔期間及條件如後述。
㈢劉美玲上訴於本院承認犯罪,並已釋明其個人職業、經濟、家庭情形、身體罹癌等疾病情形,並提出於上訴本院後,仍致力公益捐出150萬元予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事證(本院卷二第13、351-356頁),對照其本案犯罪之情形,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論(並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劉美玲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尚有未合。是劉美玲就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如後述。
伍、劉啓駿定應執行刑與劉美玲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劉啓駿改判定應執行刑:
爰衡酌劉啓駿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間相連接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犯罪獨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認其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㈡前段所示。
二、劉美玲改判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劉美玲之行為,共同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足以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應值非難。劉美玲先前仍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實際捐獻公益團體達150萬元之情狀(已如前述),暨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收入等一切情狀,應可認其知悉自身因故不符合緩刑條件,仍能面對訴追及法律制裁,且先實際付出與其他共同被告緩刑條件相當之努力及代價,釋明特別預防必要性降低之具體情狀,足認其相對本案不法行為程度,得以適度降低原審單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惟為反映及評價劉美玲犯罪性質及責任程度,認應以不同刑種制裁為必要,以維護法律預防及矯治目的,爰量處如主文第四項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衡酌劉美玲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間相連接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犯罪獨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同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㈢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駁回其餘上訴(劉啓駿各罪之刑上訴、陳惠玲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黃謹雅量刑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劉啓駿、陳惠玲所犯上開各罪,以及黃謹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1罪,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陳惠玲為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他人收購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劉啓駿、陳惠玲犯罪時間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黃謹雅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所幫助逃漏之稅捐尚非極高,其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其他廠商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他人為多;復衡酌劉啓駿、陳惠玲、黃謹雅均無前科紀錄;以及陳惠玲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劉啓駿、黃謹雅於原審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兼衡劉啓駿、陳惠玲、黃謹雅各自陳述學歷、身心情狀、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劉啓駿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就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就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1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處斷刑度範圍,且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其具體情形為相對低度之刑罰宣告,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是劉啓駿、陳惠玲及黃謹雅對其前開之各罪所處之刑上訴,為無理由。
二、又原審衡酌陳惠玲及黃謹雅犯罪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亦均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就陳惠玲前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黃謹雅前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亦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類同、關係接近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有相當減讓刑度,其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或規範目的,亦無過度輕重之違誤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陳惠玲、黃謹雅對其前開定應執行刑上訴,同無理由。
三、劉啓駿、陳惠玲及黃謹雅關於量刑上訴論駁:
㈠劉啓駿就各罪所處之刑上訴,略以:劉啓駿上訴後承認犯罪,且關於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不深(相對於劉家聲與陳惠玲),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並非鉅額,且劉啓駿係聽從他人建議,且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陳惠玲就其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略以:陳惠玲自始均坦承不諱,陳惠玲現年紀已達70餘歲,無工作或存款,生活上除租房、日常生活費用外,尚有醫療費用需要支出,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黃謹雅就其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略以:黃謹雅年紀已超過80歲,本案行為並無獲得相關利益(按:原審未宣告沒收),且已有警惕,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本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劉啓駿、陳惠玲及黃謹雅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就陳惠玲及黃謹雅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具體衡酌且說明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劉啓駿、陳惠玲及黃謹雅關於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或(除劉啓駿外)定應執行刑上訴,未能提出動搖原判決之事證或論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劉美玲對於各罪減刑上訴部分(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業經本院指明其無理由如前,不另贅述。
柒、劉啓駿、陳惠玲及黃謹雅緩刑: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又緩刑得附相當負擔,並依法應宣告保護管束外,其餘仍得由法院裁量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
二、經查:
㈠劉啓駿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其為認罪答辯(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撤回上訴),及其歷來提出為量刑審酌之陳述事項,可認劉啓駿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更清楚謹慎法秩序、社會法益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兼衡緩刑制度目的以及矯正等刑罰需求,倘使劉啓駿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劉啓駿付出一定代價,應足以使其反省並警惕、戒慎其行為。本院並衡酌劉啓駿以其現今已達80餘歲,釋明犯罪動機、情節非全案最為核心者、其子劉家聲上訴後去世、現老年喪子而獨居、無人扶養、需補繳甚多稅金之情形,且對於劉家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未提出任何沒收爭議(均如前述),以其相關陳述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並考量其行為監督,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一項㈡後段所示。
㈡陳惠玲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其為認罪答辯(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及其歷來提出為量刑審酌之陳述事項,依據前開說明之審查基準,本院衡酌陳惠玲以其現今已達70餘歲,生活條件欠佳,僅靠勞退給付支應租屋、生活及醫療費用,請求以其他條件取代公益金200萬元之緩刑條件,希望可以不要用金錢的方式,而以勞動服務等方式取代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以及其先前也曾稱租屋之租金達每月1萬6,000元,無人需要扶養(本院卷二第335頁)等情形,認其亦應考量適度調整自己生活條件,以作為其忽視法秩序及法益之代價,兼衡陳惠玲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陳述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認緩刑所附條件倘去除所有支付公益金,而刑法所定義務勞務之時數亦有上限,僅以義務勞務難以反應陳惠玲犯罪情節所需反映之制裁程度,且以國家資源再度投入法治教育並無必要,衡酌其犯罪緩予執行刑罰,仍應有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約束。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㈡所示。
㈢黃謹雅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其為認罪答辯(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及其歷來提出為量刑審酌之陳述事項,且稱其先前生活重心在菲律賓,當時所以在調查之初未收到開庭通知而被通緝,其經過本案後已有相當警惕,而主張與其易科罰金數額約同之公益金及適當緩刑條件(本院卷二第339頁)。為此,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黃謹雅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陳述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認緩刑所附條件倘等同於其易科罰金數額,僅就金錢負擔而言,該條件即無甚實益,難以反應黃謹雅緩予執行刑罰對其實際生活之意義,及緩刑條件對其實際約束之作用。綜上,並考量對其行為監督,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捌、江曉儀、劉沁之財產不予沒收或追徵: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是以當事人得以僅就部分法律效果提起上訴,其與不同法律效果間倘不生審理窒礙或結果衝突者,即屬可分。又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餘未上訴部分產生部分既判(確定)力,惟該既判力原則屬於內部拘束效果,其與經上訴之判決對外並不當然全部產生對外既判力與執行力。從而判決之沒收部分雖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部分既判力(確定狀態),但仍需由個案事實觀察,倘未發生例外解除既判力事由或其他須由上訴(事實)審加以裁判之情形時,仍得認不在上訴範圍,並於上訴(事實)審判決時一併確定(確定時點)。再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上開規定所指之裁判確定後而移轉為國家所有、確定前禁止處分效力者,其規範意旨乃在避免因程序而脫免犯罪利得之執行,並兼顧交易安全,其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僅在劃分犯罪所得權利移轉時點,而無須於裁判確定後透過檢察官具體執行指揮行為,方產生權利移轉效力,其應隨裁判之程序效力而認定。是以該規定之「裁判確定」,原則上應解釋為裁判對外發生既判力而言,非指上訴期間僅有沒收部分發生部分確定力之情形。
二、經查,原審對劉家聲宣告罪刑,並諭知(其於原審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9,397元沒收,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15顆及印文39枚沒收。嗣後劉家聲僅就刑上訴於本院後死亡,其因上訴不可分關係,而經本院宣告罪刑均撤銷。惟依據上開說明,關於原審確認並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及(刑法第219條)專科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已產生部分既判力。又江曉儀、劉沁為劉家聲死亡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遺產繼承權人(本院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裁定參照),其對於上開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仍可能有所爭執乃至產生沒收或追徵之衝突。惟經本院為保障江曉儀、劉沁權利而職權裁定彼等參與沒收程序,彼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卷二第235、236-1、321、323頁);參照劉家聲未聲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原審係對於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專科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其本得因事實或法律上不能宣告劉家聲犯罪而單獨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為程序妥適迅速考量,而得以僅就該等物件行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並宣告之(即檢察官有聲請沒收之情形下,由主體訴訟轉為客體訴訟)。是以原判決諭知沒收(狀態)部分,於本院審理不產生窒礙或判決結果並無衝突關係,其縱於本院判決時一併確定(時點),亦僅係對於特定客體沒收,毋庸對他人剝奪其餘財產而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判決關於劉家聲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其於概念上雖然可能屬於江曉儀、劉沁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或繼承之遺產,但該部分未經上訴於本院並確定時,檢察官依據原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對(扣案特定)物件執行為已足,並無另行對江曉儀、劉沁(個人其他)財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俾利於程序妥適迅速確定,避免徒生程序爭議或發生執行上之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劉美玲、黃謹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啟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該公司以經營醫療器材製造為業;其子劉家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李秉龍則係周碧微之配偶,其與李俊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馬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2-1至2-2、2-4至2-5、2-7至2-8、2-11至2-13、3-1至3-3、3-6、3-8至3-9、3-11、4-6所示之期間,分別擔任各編號所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位所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李秉龍、李俊怡、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楊子誼及文天祐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之事實,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周碧微、劉美玲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周碧微透過李秉龍取得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其記帳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劉美玲亦以其記帳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周碧微(詳如附表一「提供詳情」欄位所示及後述)。周碧微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蒐集後,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開立期間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9,397元,周碧微、劉美玲亦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且周碧微因此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票金額8%至10%之報酬,劉美玲則就其所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分得發票金額7%之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下稱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三)李秉龍明知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營利事業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與周碧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以該營利事業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周碧微寄送至啟申公司,供啟申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李俊怡、馮頤及馬詩芸均明知其等各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營利事業,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分別與李秉龍、周碧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3、12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別),以上開營利事業之名義,各自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3、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李秉龍、周碧微寄送至啟申公司,供啟申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皆為周碧微之記帳客戶,均明知各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2-4至2-5、2-7至2-8、2-11至2-13所示之營利事業,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為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營利事業之存續,或於申請註銷該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前為避免尚須補繳先前已抵扣之稅款而虛銷剩餘存貨,竟分別與周碧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授意周碧微以上開營利事業之名義,各自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寄送至啟申公司,供啟申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六)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皆為劉美玲之記帳客戶,均明知各自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至3-9所示之營利事業,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為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營利事業之存續,或於申請註銷該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前為避免尚須補繳先前已抵扣之稅款而虛銷剩餘存貨,竟分別與劉美玲、周碧微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18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授意劉美玲以上開營利事業之名義,各自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周碧微寄送至啟申公司,供啟申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廖麗滿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劉美玲、周碧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廖麗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營利事業之名義負責人,「老闆」則為實際負責人,並明知該營利事業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仍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授意劉美玲以該營利事業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周碧微寄送至啟申公司,供啟申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八)黃俊儒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黃騰輝」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周碧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營利事業之名義負責人,「黃騰輝」則為實際負責人,並明知該營利事業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仍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以該營利事業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周碧微寄送至啟申公司,供啟申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黃俊儒則因此取得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其於前揭期間擔任啟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醫療器材製造為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多非啟申公司業務往來對象之事實。 |
| | 坦承: ⒈其自94年起負責啟申公司之帳務批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有透過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進項憑證,不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其代表啟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流支票,且指示被告陳惠玲偽刻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橫條印章,再用印於該等回流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復持以兌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被告陳惠玲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 ⑴其係啟申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並向被告周碧微收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進項憑證,不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之事實。 ⑵其偽刻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橫條印章,再用印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回流支票之背書人欄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⒉證明: ⑴被告劉啓駿於前揭期間擔任啟申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家聲則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工作,並保管相關印章,其等透過證人陳惠玲向被告周碧微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且該公司匯付予被告周碧微報酬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條,均經被告劉啓駿、劉家聲確認後用印之事實。 ⑵啟申公司經營醫療器材為業,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且以該等營利事業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為被告周碧微提供之事實。 ⑶證人陳惠玲係依被告劉家聲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流支票,並在各該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造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印文,復交由被告劉家聲用印啟申公司大小章、持以兌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被告周碧微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09年3月31日出具之書面說明 | ⒈坦承其係依法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士,並有填製或提供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2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啟申公司,以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李秉龍開立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乃由被告劉美玲提供,被告劉美玲亦據此分得各該不實統一發票金額7%之報酬。 ⑵被告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均為證人周碧微之記帳客戶,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2-4至2-5、2-7至2-8、2-11至2-13「提供詳情」欄位所示之原因,授意證人周碧微為其等各自經營之營利事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被告劉美玲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係依法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士,並填製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啟申公司,以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 ⑴證人劉美玲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周碧微提供予啟申公司之事實。 ⑵被告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及聯海公司之「老闆」均為證人劉美玲之記帳客戶,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至3-9、3-11「提供詳情」欄位所示之原因,授意證人劉美玲為其等各自經營之營利事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被告李秉龍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係尚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填製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啟申公司,以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 ⑴證人李秉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周碧微提供予啟申公司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編號1、5及7所示之回流支票,均非經尚翔企業社背書轉讓之事實。 |
| 被告李俊怡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係鍇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為不實,並由其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以供啟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 ⑴證人李俊怡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周碧微、李秉龍提供予啟申公司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鍇華企業社」之印文係經他人偽造之事實。 |
| 被告馮頤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係雅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啟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 ⑴證人馮頤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李秉龍提供予啟申公司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編號2、9、11、14、32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雅詮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經他人偽造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係錄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周碧微保管發票章、處理記帳事務,且因該公司與啟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應為不實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錄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經他人偽造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好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周碧微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因該公司與啟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萬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周碧微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為避免該公司於停業後遭註銷,因而有委託被告周碧微維持公司存續,另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被告王文星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係星美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製造該公司持續營業之假象,委由被告周碧微開立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啟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周碧微辦理解散事宜,且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昕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委由被告周碧微處理該企業社帳務平衡問題,而交由被告周碧微開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淳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授意被告周碧微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帳面存貨、美化業績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委由被告周碧微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因該等公司與啟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皆為不實之事實。 |
| 被告馬詩芸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係駿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啟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⒉證明: ⑴證人馬詩芸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李秉龍提供予啟申公司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編號17、25、28、33、36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駿達企業社」之印文均經他人偽造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中華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劉美玲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因該公司與啟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萬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劉美玲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因該公司與啟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應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聖威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避免該公司於停業後遭註銷,因而委託被告劉美玲開立發票維持公司存續,另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視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劉美玲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有委託被告劉美玲處理如何使該公司繼續存續之問題,另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福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80年間業已停業之事實。 |
| | 坦承其係檀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委由被告劉美玲開立發票、處理記帳事務,且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
| | |
| | 坦承其為「黃騰輝」擔任源大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祥蓁於調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許桂豪於調詢中、同案被告郭素珍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瑞珍於調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范義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 ⒈以如附表一編號4-1、2-6、3-7所示營利事業名義開立予啟申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事實。 ⒉如附表三編號15、18、31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龍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興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經他人偽造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王怡婷、江曉儀2人帳戶係供啟申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汪作群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2-7、2-8、2-13、3-6所示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及其附件、110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246192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100555669號函、110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110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64959號函、啟申公司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利事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各1份 | 證明: ⒈被告劉啓駿於前揭期間擔任啟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⒉被告李秉龍、李俊怡、馬詩芸、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楊子誼、文天祐、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期間,及各該營利事業目前存續或解散情形。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 | 證明啟申公司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00497849號函附啟申公司經檢舉申報不實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相關資料、裁處書及啟申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各1份 | 佐證啟申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4、2-2至2-3、2-7、2-9至2-13、3-1至3-2、3-7、3-9至3-11、4-1、4-3所示之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之事實。 |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流支票影本、啟欣公司、王怡婷、江曉儀及啟申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⒈證明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所蓋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印文均係遭被告劉家聲、陳惠玲偽造之事實。 ⒉佐證啟申公司所取得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之事實。 |
| 被告林建安之父林朝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建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 證明被告林建安於其父林朝福死亡後,仍於96、97年間頻繁入境我國之事實,顯見其辯稱於102年後始返臺,此前人均在大陸地區等語,不足採信。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下稱被告劉啓駿等3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總統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被告周碧微、劉美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被告李秉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列、被告李俊怡、馮頤、馬詩芸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列、被告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列、被告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列、被告廖麗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列、被告黃俊儒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列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碧微、劉美玲、李秉龍、李俊怡、馮頤、馬詩芸、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下稱被告周碧微等2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碧微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為公法上之稅捐申報義務,但仍不失為公司負責人、記帳士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三)是核被告劉啓駿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碧微等22人就前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共犯關係:
(一)被告劉啓駿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家聲、陳惠玲雖非啟申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均不具備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然其等就上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啓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家聲與陳惠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惠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周碧微與李秉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碧微雖非尚翔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秉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碧微、李秉龍分別與被告李俊怡、馮頤、馬詩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碧微、李秉龍雖均非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駿達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其等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怡、馮頤、馬詩芸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馮頤、李俊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啟申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周碧微係屬依法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利事業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分別與被告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美玲係屬依法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利事業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被告周碧微分別與被告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被告廖麗滿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周碧微雖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營利事業之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具有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負責人身分之上開被告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碧微與黃俊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碧微雖非源大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俊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及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啓駿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陸續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於同一申報扣抵年月,提出該等不實發票以資扣抵,雖其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不一,然其申報之對象僅為啟申公司,應屬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劉啓駿等3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係以一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被告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流支票,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周碧微、劉美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列,被告李秉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列部分,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劉美玲僅論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者,被告李秉龍僅論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者),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對象不同,然上開各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周碧微、劉美玲、李秉龍就上揭營業稅申報各期填製、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李俊怡、馮頤、馬詩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列,被告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列,被告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列,被告廖麗滿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列,被告黃俊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列部分,於如附表四所對應各編號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均係為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應屬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俊怡、馮頤、馬詩芸、傅志城、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謝綜洧、吳月娥、楊子誼、文天祐、林潔琳、李道正、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就上揭營業稅申報各期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被告劉啓駿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申報各期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劉家聲及陳惠玲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申報各期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碧微等22人就其等於上揭營業稅申報各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橫條印章15個,及蓋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位上尚翔企業社等15家廠商之印文39枚,分別均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上開回流支票背書人欄之文書,雖為被告劉家聲、陳惠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已非被告劉家聲、陳惠玲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啓駿等3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除業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周碧微等22人就各自填製、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或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稅捐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啟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營利事業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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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翔企業社 (00000000號,業於101年6月歇業)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1;李秉龍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李俊怡為周碧微之女,由李俊怡或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李秉龍及周碧微。 | 案件整合表編號2;李俊怡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雅詮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下稱雅詮公司) | | | | 馮頤為李秉龍之友人,由馮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李秉龍及周碧微。 | 案件整合表編號3;登記負責人為陳鄧昇,馮頤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 | | 馬詩芸為劉美玲之女,與李俊怡熟識,由馬詩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李秉龍及周碧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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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6年10月11日解散,下稱錄霸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傅志城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帳面存貨。 | 案件整合表編號4;登記負責人為劉川泰,傅志城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好宬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1年3月21日解散,下稱好宬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蕭舒云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5;蕭舒云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笙僖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4年4月14日解散,下稱笙僖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許婉榆之父許明遠(已歿於111年1月31日)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7;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明遠,許婉榆僅為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萬泉成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 (00000000號,下稱萬泉成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江中文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8;江中文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星美特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4年10月5日解散,下稱星美特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王文星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9;王文星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普羅旺斯空間藝術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9年4月2日解散,下稱普羅旺斯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許桂豪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10;許桂豪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協志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6年6月7日解散,下稱協志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因公司即將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由謝綜洧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剩餘存貨,避免尚須補繳先前已抵扣之稅款。 | 案件整合表編號11;登記負責人為李忻樺(原名為李麗雪),謝綜洧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昕和企業社 (00000000號,業於101年7月歇業)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吳月娥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帳面存貨、美化業績。 | 案件整合表編號12;登記負責人為吳金蓉,吳月娥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
| 菲律賓商郭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8年5月24日廢止登記,下稱郭士企業公司) | | | | 該等公司均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黃謹雅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帳面存貨。 | 案件整合表編號13、14;黃謹雅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7月1日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行通緝。 |
| 台灣納幸歐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9年5月17日解散,下稱納幸歐公司) | | | | | |
| 淳興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號,下稱淳興公司) | | | | 該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楊子誼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帳面存貨、美化業績。 | 案件整合表編號15;楊子誼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7年5月28日解散,下稱惠康公司) | | | | 該等公司為周碧微記帳客戶,由文天祐授意周碧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16、17;捷永資訊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起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志雄,惟文天祐仍為實際負責人;文天祐於95年7月1日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捷永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7年5月30日解散,下稱捷永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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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7年6月23日解散,下稱中華易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因公司即將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由林潔琳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剩餘存貨,避免尚須補繳先前已抵扣之稅款。 | |
| 萬亨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下稱萬亨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由李道正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22;該公司於100年8月3日起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李何秋霞,惟李道正仍為實際負責人。 |
| 聖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號,下稱聖威特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由李嘉國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
| 鼎妍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原名頂六企業有限公司,鼎妍公司) | | | | 該等公司均為劉美玲記帳客戶,由羅心怡之父羅國男(已歿於101年2月3日)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24、25;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羅國男,羅心怡僅為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百林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6年12月21日解散,下稱百林公司) | | | | | |
| 視喜傳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9年4月2日解散,下稱視喜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由汪作群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26;登記負責人為傅蓬瑛,汪作群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捷亨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原名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亨公司)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27;張瑞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福彬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7年1月28日解散,下稱福彬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因公司即將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由林建安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剩餘存貨,避免尚須補繳先前已抵扣之稅款。 | 案件整合表編號28;該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林建安之父林朝福(已歿於94年8月22日)。 |
| 檀越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6年11月27日解散,下稱檀越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由陳寶福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
| 淨覺傳播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號,下稱淨覺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由劉美玲擅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持續營業之假象,以維持該公司存續。 | 案件整合表編號30;邱秀麟僅為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聯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7年1月18日解散,下稱聯海公司) | | | | 該公司為劉美玲記帳客戶,因公司即將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由不詳之「老闆」授意劉美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銷剩餘存貨,避免尚須補繳先前已抵扣之稅款。 | 案件整合表編號31;由廖麗滿為身分不詳之「老闆」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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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祥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6年4月25日解散,下稱祥燿公司)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6;王祥蓁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翰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8年8月6日解散,下稱翰銓公司) | | | | 周碧微至翰銓公司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請該公司以啟申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 | 案件整合表編號18;劉慧卿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
| 龍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5年8月26日解散,下稱龍佑公司)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20;郭素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
| 博興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100年12月2日解散,下稱博興公司)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32;范義達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九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8年7月28日解散,下稱九九公司)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33;朱玉燕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源大進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號,業於96年9月20日解散,下稱源大進公司) | | | | | 案件整合表編號34;由黃俊儒為身分不詳名為「黃騰輝」之人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 |
附表二:啟申公司各期取得並扣抵進項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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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1 ⒉就左列發票4張,啟申公司於96年7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526,449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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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0 ⒉就左列發票12張,啟申公司於96年7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1,049,431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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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1 ⒉就左列發票其中4張,啟申公司於96年8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513,912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 ⒉就左列其中發票其中4張,啟申公司於96年8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629,58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3 ⒉就左列發票10張,啟申公司分別於96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611,373元、840,525元之回流支票2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4-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3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3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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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7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3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9 ⒉就左列其中發票7張,啟申公司於96年8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521,894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0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3張(發票金額共計104,119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3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3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3張(發票金額共計236,093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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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10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4-5 ⒉就左列發票1張,啟申公司於96年7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304,50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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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5張(發票金額共計315,620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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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3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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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4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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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1張(發票金額25,043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3 ⒉就左列發票12張,啟申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5日、同年11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2,039,793元、1,463,622元之回流支票2紙(回流至江曉儀、啟欣公司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3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3張(發票金額共計188,790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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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9 ⒉就左列發票5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17日開立票面金額421,051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啟欣公司帳戶) ⒊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1張(發票金額68,977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0 ⒉就左列發票10張,啟申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5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535,605元、164,493元、418,632元之回流支票3紙(回流至江曉儀、王怡婷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1 ⒉就左列發票3張,啟申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368,172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3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本期發票2張(發票金額共計65,205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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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4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6年11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192,57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⒊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1張(發票金額60,690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4-3 ⒉就左列發票1張,啟申公司於96年11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66,675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⒊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1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1 ⒉就左列發票其中2張,啟申公司於96年11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165,90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⒊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1張(發票金額65,940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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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7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3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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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9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3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2張(發票金額共計76,440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4-4 ⒉就左列發票1張,啟申公司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35,177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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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4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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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 ⒉就左列發票4張與96年11、12月期之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2,993,613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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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9 ⒉就左列發票4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367,866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3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2張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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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1張(發票金額34,125元)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9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343,14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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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1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2張(發票金額共計109,200)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 ⒉啟申公司於103年間提出承諾書自承左列發票其中3張(發票金額共計158,510)為不實統一發票,並遭國稅局裁處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 ⒉就左列發票2張與96年9、10月期之發票4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2,993,613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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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4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26,445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
|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2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97,32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王怡婷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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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3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7年9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520,58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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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4 ⒉就左列發票3張,啟申公司於97年7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325,563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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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10 ⒉就左列發票7張,啟申公司於97年11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630,589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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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3-1 ⒉就左列發票4張,啟申公司於97年11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850,50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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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4-4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7年9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94,498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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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附表一編號2-8 ⒉就左列發票2張,啟申公司於98年12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57,120元之回流支票1紙(回流至江曉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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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啟申公司開立回流支票一覽表
附表四:涉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