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第298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及第3482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9905號、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岱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岱伶於民國113年8月15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何宗翰律師、周松蔚律師、徐子評
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