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在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及11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至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051號、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紀博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㈠⒈至⒚),各論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其中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13部分,業已返還或交付部分數額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附表六編號1至3「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除同原審抗辯外,另辯稱:本案係起因其在美國帳戶遭凍結,無法順利轉帳進入臺灣帳戶,須待其處理,但因告訴人等催款甚急,所以只好假造及傳送法院、檢察署的通知以為安撫,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抗辯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美國帳戶遭凍結始無法順利給付款項等語。然被告曾提供其所有美國花旗銀行面額7萬美元之支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畢業華,經告訴人畢耀華提示後,銀行回復該帳戶已經關閉,並將該票據蓋用Closed Account後返還告訴人畢耀華,除據告訴人畢耀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64卷第114頁),足徵被告美國花旗銀行帳戶確已關閉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如其所述自美國匯款至臺灣帳戶後交付告訴人等。另觀諸被告名下銀行開戶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其中銀行帳戶餘額經查詢僅有星展銀行餘額新臺幣(下同)30元、郵局餘額1元、匯豐銀行4,029元(見原審卷第395頁、第413頁、第459頁),況被告在臺並無財產及還款能力,有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名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618號卷第523頁至第539頁),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有固定工作、資產或收入之證明,且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陸續積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額投資款、房租、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持續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假代購機票、球鞋及代訂飯店、假匯款真兌現、假用途真盜刷、假資料借款等手法,及提供不實公文書、匯款、存款證明及相關資料,偽稱來自美國上流人士或高階主管,製造多金可入住高級酒店及負擔奢侈消費之假象,實則被告並無工作收入,僅能透過借新款還舊債,且以上揭犯罪所得維生,是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並積欠鉅額債務,仍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取得款項或利益,且被告並未使用上開款項經營事業或賺取收入還債,而是用作包含入住高級飯店、按摩、購買專櫃商品個人等豪華享受及奢靡開支,已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故意,亦屬明確。
㈡另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其在美國花旗銀行之帳戶餘額、向美國摩根大通銀行詢問支票收款人是否可寫CASH、與高鳴妤接洽之銀行行員及國泰航空鑽石卡會員優惠事項。經查:就聲請調閱美國花旗銀行其個人帳戶餘額部分,被告係提供其英文姓名及我國身分證字號,並未提供美國花旗銀行帳號,本院無從查證;另證人即聯德公司員工劉曉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已請銀行協助查證,被告在支票抬頭寫CASH是無效的,所以無法兌現等語明確(見調院偵468卷第141至142頁),故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未提供與高鳴妤接洽銀行行員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無從調查;末就函詢國泰航空公司部分,被告雖再三指稱有訂位紀錄,然該公司業已函覆:本件雖有訂位紀錄,然因未完成付款,故預訂之機票沒有成功出票等語,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智涵與國泰航空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2816卷第141頁、第157頁)附卷可稽,是縱被告確持有國泰航空公司之鑽石卡,亦無解於其未為告訴人楊智涵等人訂位並付款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或無調查之必要,或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於量刑審酌事項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4所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類似詐欺理由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眾多,金額亦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380卷一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其中可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取得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除其中附表一編號3、4、12、13已返還之數額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六編號1至3「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第2432號、第2433號、第2434號、第2435號、第2436號、第2437號、第2438號、第2439號、第2440號、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051號、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博薰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博薰明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紀博薰。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紀博薰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訴字1380卷第269頁、第337頁至第3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或利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1.就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怡瑄、陳忠誠部分:我並沒有佯稱有這個投資,我們有一起前往花旗銀行詢問,並且開立帳戶,把錢投資到美國的花旗帳戶,我中間有提供我的帳戶餘額,但是因為是英文版的,檢察官不予採納,所以我想懇請庭上幫我調查我的帳戶餘額,她們的部分利息一直有在支付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為止,才開始給付不正常等語(訴字1380卷第241頁)。
2.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兆庭部分:這是單純的借款,我已經把帳款還清,已經取得和解書,之後會提出至貴院等語(訴字1380卷第241頁)。
3.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宗翰部分:我幫李宗翰買球鞋已經很久了,他其實已經收到不只四雙鞋,已經超過十雙鞋,那一次的代買,我委託的人那邊出了狀況,我才會拖延到他的球鞋出貨,我也只是代買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都是用原本的價格買到翻好幾倍,我也沒有跟他要求過抽成,後來我跟他說要不要把費用退給他,他說這是球鞋的問題,不是錢的問題,後來對方就提告了等語(訴字1380卷第241頁)。
4.附表編號5告訴人聯德公司部分:當時我是去他大安的門市洽談,有跟他們說關於支票的部分,當時我的帳戶尚未受到任何警示,所以我問他們,甚至請他們去問他們的會計,是否可以用這張美國支票作為押金或是支付,我說不行也沒關係,款項下來再處理,當時因為他想要拼業績,跟我說會計那邊跟主管都說可以,我問他可是受款人要寫誰,因為你們沒有英文的名字我無法開立,他的主管說寫現金,我說但我不確定這樣可不可以使用,但他們說沒有關係,後來他們發現寫現金無法使用,後來他們請他們的會計去跟銀行申請公司英文名字,時間到後來帳戶被鎖,我已經無法支付等語(訴字1380卷第241至242頁)。
5.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美菊部分:當時請她幫忙,我把錢匯入她的帳戶,請她幫我購買門市商品,多的部分再以現金方式給我,我當時帳戶不能使用,因為我一直以來在他們的品牌消費蠻多的,所以當時才會請她幫忙,我只是單純要跟她借貸,錢應該會過帳,但是後來遲遲沒有匯入,我也一直沒有去拿商品,只拿了一個貓窩及兩個蠟燭,我不清楚其他部分他已經幫我刷卡購買,因為當時有優惠,再加上有現金差額,我的錢持續沒有下來,所以我沒有辦法還她錢等語(訴字1380卷第241至242頁)。
6.附表編號7告訴人顧朝友部分:一開始在出發的半年前,我們有討論到機票,因為我是國泰航空的鑽石級別會員,所以我可以使用優惠的點數跟加錢購買機票,那張機票在訂的時候沒有問題,直到後來有一天他發現他的APP看不到那張機票,他跟我說的時候有一起致電給國泰,國泰的解釋是因為他的飛機要飛往的目的地,國泰航空中間要經過其他航空公司航班才能抵達,在民國112年7月剛好他們的規範更改,導致要轉機的航空公司機票沒有辦法統一由國泰航空開票,所以他的機票被改了訂位代碼,我又重新打電話去,途中都是我們三方通話,顧朝友有親自詢問國泰航空客服,甚至要求他們經理回電給他,因為到後來遲遲無法解決,等可以解決的時候班機已經沒有位置,當下告訴人有要求要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他,否則他便提告,但那個問題不是我造成的,我只同意以原本機票4萬元退費給他,後來就是沒有達成共識,他便提告等語(訴字1380卷第241至243頁)。
7.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姵蓁部分:第一次在該店家購買貓的時候,是以匯款方式,我有告知是美國匯款,不會當下收到,請他們兩天或三天再確認,後來他們就說貓咪可以先給我,他們確認好再跟我說,但後來一直沒有接到她們的消息,直到半年左右後,我朋友那時想要買貓,他先請我幫他買,當時他不在臺灣,我當時在場的時候有詢問同一名店員,問他上次的費用有沒有收到,可以請她幫我查詢嗎,因為他們一直沒有跟我說,她說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用同樣的方式跟他們購買第二隻,當時因為我想說他們是店家,即使我的美國帳戶被臺灣花旗通報,成為高風險帳戶,依然轉的過去所以他們才會收的到,因為我的帳戶被通報之後,轉帳成功的機率非常低,但是還是有成功的店家,我會具狀提出她們的店家資料,可以去查證,後來他們跟我說沒有收到的時候,我當下的銀行帳戶是被警示的,我一時之間無法處理這筆錢,所以導致他們去提告等語(訴字1380卷第243頁)。
8.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泓霖部分:是很單純的幫忙投資,我美國那邊有先購入,有經過他的同意寫了借據,之後他覺得有問題想要取消,我也同意我說有資料需要他簽,可以見面處理,或是把資料給別人公證,或是給別人或律師看,但是要取消要請他簽字,他之後就沒有回覆我,但我在今年有陸續還他一些費用,至於具體金額我會具狀提出等語(訴字1380卷第243頁)。
9.附表編號10告訴人楊智涵部分:跟顧朝友情況類似,我幫楊智涵及他的同行友人購買機票,在同一年的時候國泰航空真的非常多系統問題跟出包,導致他們的訂票在他們的APP一直消失又出現,甚至打電話去客服問,會一下有票一下沒有票,會有這樣情況發生,後來我有跟經理聯繫,我甚至在他們出發當天一同到機場與楊智涵及其友人在國泰航空櫃臺一起處理,當天明明有訂位紀錄但是沒有辦法開票,現場的人員也試著幫我們聯繫後段單位,找尋付款紀錄,以及他們訂位跳掉的紀錄,後來當下國泰航空櫃臺人員有確認後,後段單位有說當時因為一樣是政策更改之後,他們的票也是取消,又重新訂位回來,但便宜的票已經沒了,要是當下他們要開全部的行程要一人要100多萬元左右,這點我會再確認,然後具狀陳報,這個價格根本不可能吸收,所以當下我們要求國泰航空要提出解決方案,我們與櫃臺電話通話許久,最後他們同意請楊智涵及其友人先行購買其他家航空公司的機票前往,他們再賠償給他們,我在現場跟櫃臺人員確認完之後,才跟櫃臺前的楊智涵及其友人通知,請他們去買其他家航空公司的票,後來沒有想到辦理賠償的時候,我一直遲遲沒有收到國泰航空的通知,打去問客服他們說只能註記請後段單位的人跟我聯繫,但也一直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訴字1380卷第243至244頁)。
10.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永荏部分:我真的是跟他借款而已,我國外的帳戶,因為被臺灣帳戶連動凍結。而且我在113年10月前後有還款10萬上下,還沒有還完。我是委託江志鴻幫忙還款給告訴人,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款15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的部分我有跟陳永荏講過,只是示意,因為他一直跟我說什麼公文,會收到嗎,我才用這個方式跟陳永荏說。通知書是我在我自己的電腦找到的,我之前有解鎖過,有拍下來給他看。庭長林鳳珠用印是圖檔上面的,我沒有特別買印或製作印等語(訴字3卷第44至45頁)。
11.附表編號13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部分:因為我沒有佯稱我是百老匯劇院的音樂總監,我說我是製作音樂的製作總監,我有跟他們合作,可以拿到票請他們去看,中間拿了很多公關票給他們看,我不是以這個方式去騙他們。租金部分,14之6,是第三人住的,是我幫她簽的租約合同,王旖旎也知道是由第三人支付,但後來好像是跟第三人鬧翻,轉介要我支付,其實我已經支付完我自己住的00樓之0部分,我前前後後給了他們200萬元左右,有一些還款資料檢察官有,其餘資料在我家中。我確實有提供支票及交易截圖予對方。我這個很單純就是跟她借款,中間200萬元還款也是包含這個費用,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會跟他換現金當生活費及錄製開銷。畢耀華、王旖旎他們是夫妻,他們同意借款,於犯罪事實48萬9507元及匯款78萬元到我名下匯豐銀行帳戶均無意見。我是詢問王旖旎並經過她同意使用她的信用卡,她打電話跟銀行確認後才使用。且飯店人員有跟她解釋,之後之所以無法匯款成功,是因為王旖旎說銀行認為該平臺是詐欺平臺,王旖旎聽了後就認為這個費用有問題,擔心她的帳戶會被影響,就不簽收。美金1000元是入住擔保金,退房之後就退掉了,本件有請款但是也有刷退,但是刷退的時候要請王旖旎簽字,有刷退單,但是我要用電子郵件寄給王旖旎時,王旖旎拒絕,所以就沒有電郵給他,這個錢目前還在我萬豪集團帳戶裡面。我有用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林鳳珠」用印之函文給王旖旎等語(訴字3卷第46至50頁)。
12.附表編號14告訴人張鏡渝部分:我真的只是跟她借款,確實有陸續跟張鏡渝借款總共31萬元等語(訴字3卷第52頁)。
13.附表編號15告訴人許祖信部分:「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我在113年7月間訂月餅,在臺北市○○街製作,為了方便有製作這個印章,後來發現不太好,並沒有使用就把他丟在家裡。告訴人到我家跟我簽借據,他要離開時,發現我門邊有放一些零散物品,我的私章就放在裡面,告訴人說要不要蓋章,是他拿「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起來蓋,不是我蓋的,我當時沒有看,所以跟他說可以蓋,因為那是篆書所以也看不出來是什麼字,我本來以為告訴人蓋的是我的名字的章,所以他隔日或隔兩日才說那個章不是我的名字,要我重開借據,我也馬上跟他約重新簽訂新的借據,但是他沒有把舊的借據還給我。因為他第二次開的借據故意把金額寫多,說他會回去拿提款卡,把剩下的錢領來借我,但他就再也沒有出現過了,因為金額不符,所以我就把支票先止付,我覺得金額他整整多開了4分之1。我有出具借據及支票2紙給許祖信,我有取得20萬7000元等語(訴字3卷第53至54頁)。
14.附表編號16告訴人高鳴妤部分:我是有要還她款,並且有用LINE的文字跟她說要去哪間銀行才能夠託收,但他還是堅持去第一銀行,因為第一銀行不收新版本支票,導致他認為被騙,我並不是不還他錢,之後他就再也不回我訊息跟電話,我怎麼打電話他都不接,我甚至有打電話去他公司,他也沒有接。對於消費款共37萬3391元沒有意見等語(訴字3卷第55至56頁)。
15.附表編號17告訴人雅樂軒酒店部分:當初入住時我要幫紀昌佑訂房臺北寒舍艾美酒店,所以我請他幫我先授權中山雅樂軒的入住保證金,我幫他支付寒舍艾美的費用,因為比較便宜,後來因為雅樂軒扣款我名下那張卡片後交易失敗,他直接去扣款拿來擔保的紀昌佑的信用卡,且飯店有與紀昌佑做聯繫,取得他的同意後刷卡,但因為紀昌佑有詢問飯店之後我名下的卡片刷過了,會幫他做刷退,飯店同意,但後來飯店在扣我的卡沒有成功後沒有告知我,他也沒有幫紀昌佑刷退,導致後來紀昌佑問我時我跟他說會刷退,所以他去申請爭議帳款,致飯店無法請款成功,後來飯店提告之後我們才知道,有試著要處理,但飯店的大堂經理說請法院協助處理等語(訴字3卷第57頁)。
16.附表編號18告訴人鄭揚澄部分:很單純就是借款,告訴人跟我說他家人朋友叫他去提告,有密切跟我聯絡,還款方式及如何撤告,詢問警局無法撤告,鄭揚澄有跟我說他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確實有跟鄭揚澄收取現金5萬元等語(訴字3卷第59頁)。
17.附表編號19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部分:林文聖、陳如玲夫妻請我幫忙代訂日本翠嵐酒店、日本大阪瑞吉酒店,因為我訂會比較優惠,優惠可能有30至40%,看當時的推銷方案,如果用點數的話會有更多的優惠,因為用點數幫他們訂飯店,我說用他們的信用卡訂臺灣的飯店作為授權,點數會給他們使用,等於他們付臺灣飯店的錢,我付日本飯店的錢,但是正常來說,在住完之後多餘授權的款項會退回他們的信用卡,但是他們去入住日本酒店的時候,我有告知他們在登記入住時要與我連線,並且不要告知飯店我不會到場入住,因為假設他們知道我不會到,優惠就會取消。但是即使我告知林文聖之後,他一直擔心我跟他老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想要飯店認為我跟陳如玲去入住,他主動告知大阪飯店是他要入住,他才是陳如玲小姐的老公,為了這件事情,他們當天房間就被降等,因為不符合飯店規定,後來所有升等的費用就變成由原本的價格去收,才會扣到他們額外的費用,並且引發前面那些扣款,因為非本人入住。再者,陳如玲說我有偽造簽署她的名字,但是在LINE裡面有文字記載她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當初很單純與他們借款,也真的是願意提供他們幫助我的利息,並且我們已經認識十幾年了,並沒有不還他們款項的意思,且我也支付的起這個利息,後來有些款項是原本要透過星展銀行匯款還款,星展銀行在113年上半年的時候有暫時解鎖過短短一小段時間,我有正常使用一兩次,結果在我在設定從美國轉錢到星展帳戶時,星展銀行卻又鎖住了,所以並不是沒有匯款,並不是要騙他們。因為當初我有用臺灣花旗簽帳金融卡消費,在花費完之後銀行會先圈存住使用金額等待商家請款再進行支付,但在商家請款前,我的帳戶被警示,導致銀行無法支付該圈存的金額,所以我才會需要先借款32萬7277元,等於銀行會需要先幫我支付這個金額,並且我還送了他們全家人三張臺北到美國洛杉磯來回商務艙機票,這是我用里程數換取的,他們已跟國泰航空確認過,他們確實有收到,價值超過五十幾萬元。這件事情先後順序是陳如玲非常關心我有沒有錢可以使用,假如有查看我的LINE對話紀錄,陳如玲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沒有錢可以用,因為她知道我當下的狀況,是真的沒有錢花用,但是林文聖先生並不是很贊成她一直借我錢,所以有時候他會隱瞞林文聖先生或是跟我說好一個說法給林文聖,讓陳如玲借我錢比較合理化,所以才會有地檢署需要具保金150萬元的說法。翻譯費用部分,我真的有去接洽翻譯社,翻譯社說只能翻譯不能公證,但是我還是有持續在找,有時候他們翻譯後才說沒有辦法公證,目前尚在努力中。所以我就是單純借款,而且我中間有還款,他們所記載的有目前還款的3萬8000元及江志鴻先生,目前我沒有資料,我是同時還款給債權人。對於起訴書所載收取之款項及信用卡消費款沒有意見等語(訴字3卷第60至64頁)。
㈡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信用卡或提供利益予被告,被告並有取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或利益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瑄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於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時,我與紀博薰在聊天間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紀博薰稱基金安全性比較高,可以保底,所以我就在109年2月13日分2筆共匯款300萬到紀博薰的帳戶内,並有簽署共同投資的證明,後來紀博薰跟我說,現在有一個增資方案,再投入200萬元,銀行就會按月匯款2萬8000元給我,所以我又再109年2月21日匯款200萬給他,匯款到他的帳戶,我原本是要跟紀博薰一起去花旗銀行開共同帳戶,但紀博薰說這個投資項目的標的只能用他自己的帳戶投資,最後我們只有去花旗銀行開我自己的個人戶,紀博薰說這樣花旗銀行就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自己在花旗銀行的個人戶中,到110年6月開始,我就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利息了。當時我還不知道自己被騙,紀博薰當時還是陳稱他的帳戶沒有解除警示,他給我的利息錢是廠商給他的錢,我詢問他要怎麼解除帳戶,他就給我看法院強制執行的資料,他給我看的花旗銀行、財務部關務署的簡訊,還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的通知書等,簡訊的部分是紀博薰直接發送給我的,他請我打「1」回覆花旗銀行,紀博薰說這樣的話他就可以用這些簡訊跟公文去跟銀行還有地檢署跟法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就有錢可以還我利息了。後來我去星展銀行問說是否有共同投資帳戶這件事,星展銀行也回覆我沒有我跟紀博薰共同投資的事情等語(他618卷第142至143頁)。
2.佐以卷附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其上確載有「紀博薰先生 陳怡瑄小姐共同投資帳戶」(他618卷第23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花旗銀行函復略以:並無證人陳怡瑄與被告共同開戶之相關資料等內容,有花旗銀行113年1月18日113政查字第10117007號函(他618卷第133頁)附卷可證;承繼花旗銀行業務之星展銀行函復略以:查無告訴人陳怡瑄與被告共同開戶之開戶資料,供之對帳單與本行系統留存之對帳單不一致等內容,有星展銀行113年1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434號函(他618卷第135頁)附卷可證。
3.就被告提供予證人陳怡瑄之財務部關務署簡訊(他618卷第47頁),經財務部關務署函復略以:另有關美金匯兌、申報及領取亦非屬海關職掌範疇,貴署來函所示領取申報美金之簡訊,確係他人假冒本署名義所發送等內容,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月22日臺關業字第1131001497號函(他618卷第131頁)存卷可考。
4.觀之被告提供予證人陳怡瑄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其上載有:台端根據111年度調偵字號金融洗錢防制法審理。經偵查同意以紀博薰名下帳戶可動資金償還債權人陳怡瑄;台端於今日以公文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完成資金償還事宜;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整,復台端民國112年3月13日聲請書、庭長林鳳珠、司法事務官范芳瑜等內容,有該通知書(他618卷第49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提供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應非真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他4775卷第203至204頁)存卷可佐,綜上,被告確有偽造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財務部關務署簡訊及臺北地檢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對告訴人陳怡瑄施用詐術之事實,被告又無法提出確有使用告訴人陳怡瑄支付之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投資商品之共同投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忠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誠於偵查時證稱:我女兒陳怡瑄在我投資之前,均有確實收到每月利息2萬8000元,所以我才相信紀博薰跟我女兒在花旗銀行確實有共同投資帳戶,花旗銀行每月會固定匯給他們利息,再加上紀博薰有給陳怡瑄花旗銀行共同帳戶的月結單,我看到這份月結單就相信有這件事,所以我才在109年11月時跟紀博薰共同投資,11月當天我跟紀博薰就一起去花旗銀行,紀博薰請我在花旗銀行開設個人帳戶,他說這樣利息進到他的個人戶頭後他比較方便轉帳給我,所以我就在11月的時候在花旗銀行開設個人戶,同時在109年11月6日、26日共匯款800萬到紀博薰助理王仲漢的銀行帳戶。有收到5萬多的利息,但收了5次左右,紀博薰就再也沒有支付利息了等語(他618卷第144頁)。
2.佐以卷附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其上確載有「紀博薰先生 陳忠誠先生共同投資帳戶」(他618卷第3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花旗銀行函復略以:並無告訴人陳忠誠與被告共同開戶之相關資料等內容,有花旗銀行113年1月18日113政查字第10117007號函(他618卷第133頁)附卷可證;承繼花旗銀行業務之星展銀行函復略以:查無告訴人陳忠誠與被告共同開戶之開戶資料,供之對帳單與本行系統留存之對帳單不一致等內容,有星展銀行113年1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434號函(他618卷第135頁)附卷可證。對此被告又無法提出確有使用告訴人陳忠誠支付之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投資商品之共同投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兆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兆庭於偵查時證稱:紀博薰說他臺灣的帳戶被凍結,但他近期會去做解凍的動作,所以就會有錢可以還給我,我因此相信,出借我的台新、樂天、玉山的信用卡給紀博薰刷用,讓他可以支付生活費用,紀博薰說他之後會還我這些刷卡的費用,總額刷了61萬8674元,在109年10月,紀博薰還傳送很多他已經跟銀行聲請解凍,但被銀行擋住的訊息給我,也有傳送假的他已經匯款給我的單據給我,說他已經匯款60萬到我的帳戶,我的舊名是王源雄,但我後來檢視我的帳戶,我根本就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他4775卷第209至210頁)。
2.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王兆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10月6日函,其上載有庭長林鳳珠、司法事務官范芳瑜等內容,該有通知書(他4775卷第65頁)附卷可稽,對此經臺北地檢署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復略以: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發文予相對人紀博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11月1日函文(他4775卷第19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庭函,應非真實,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他4775卷第203至204頁)存卷可佐,綜上,被告確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對告訴人王兆庭施用詐術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此僅為單純的借款,已經把帳款還清,並取得和解書,之後會提出至貴院等語,然迄今均未提出清償證明及和解書供本院審酌,遑論被告為支付生活費用,竟以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王兆庭一再拖延還款,又經告訴人王兆庭屢次催討仍不清償,顯然其借用信用卡付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宗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紀博薰是跟我說他認識NIKE的工作人員,所以他可以拿到限量的球鞋,我會相信紀博薰有購買限量球鞋的管道是因為他在我提告之前,有順利幫我買到1、2雙限量的球鞋,所以我才會繼續請他幫忙代購,但110年5月9日我買的球鞋就已經沒有拿到了,我詢問紀博薰,紀博薰都以他有確實幫我代購到鞋子,但因為他工作要忙、需要出差沒有辦法將球鞋交給我,因為紀博薰住在台北,我住在高雄,他都以無法下高雄的緣故所以暫時無法將球鞋交給我,後來我幾次催討,紀博薰就拿出寬宏的工作人員MARK的聯繫方式給我,說MARK會幫他把球鞋帶下去給我,他說MARK他欠我的7、8雙球鞋,我還有跟MARK用簡訊聯絡,我打電話給MARK,MARK都不接,但MARK會跟我用簡訊文字聯絡,當時我都已經跟MARK約好面交的地點跟時間了,但MARK後來又說他在忙,沒辦法交鞋,紀博薰才突然聯繫我說MARK腳摔傷,無法面交鞋子給我,但鞋子已經放在高雄的旅館了,112年8月我給紀博薰最後期限,請他將所有代購約20幾雙的鞋子都交給我,紀博薰說他會下高雄將鞋子交給我,約見面的當天,紀博薰又突然說他因為工作的關係無法拿鞋子來,會請朋友交付鞋子給我,但後來紀博薰又跟我說因為他兩個朋友吵架,朋友把鞋子拿走了,所以沒辦法給我鞋子,我質疑紀博薰鞋子拿走的事情不合理,紀博薰說他還有去報案,還給我他的報案紀錄等語(他11093卷第104頁)。
2.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供稱:我委託的人那邊出了狀況,我才會拖延到他的球鞋出貨等語,然觀之告訴人李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翰請求被告交付球鞋,被告使用諸多例如工作忙碌、生病暫時不便處理寄送事宜等藉口拖延,其後更謊稱已經委由友人「MARK」轉交球鞋,告訴人依約於111年1月16、17日間,多次聯繫「MARK」 未果,被告即又藉詞「MARK」因意外住院,而無法依約轉交球鞋予告訴人李宗翰。同年5月間,被告則又改以通知告訴人李宗翰「已透過中華郵政寄送」,並有提供郵件號碼予告訴人李宗翰查詢,不料顯示查無資料,且告訴人李宗翰未收到包裹,後被告又來電說應為中華郵政系統發生錯誤。至111年8月15日時,被告及告訴人李宗翰雙方再次約定在高雄美森咖啡面交附表二編號1至6球鞋,惟被告復又藉詞 「因忙碌不及趕到」、「被告已經委由其友人即訴外人賴柏樹(Michael )至高雄萬豪酒店交付予告訴人,但竟遭訴外人黃易杰(Leo )侵占,暫且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調查處理」,其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李宗翰,先交付附表二編號2、5所示「Nike LDWaffle x sacai x Fragment」2雙、「Nike AJ1 Marina Blue」2雙,共4雙球鞋,告訴人李宗翰方繼續信任被告,被告又假意牽線介紹自稱為被告友人之訴外人 「Gabriel」予告訴人認識,並佯稱訴外人「Gabriel」曾為Nike公司員工,可以協助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鞋款,其後告訴人李宗翰頻繁向被告請求交付球鞋,惟被告仍不斷藉「鞋子被海關扣押」、「鞋子遭訴外人黃易杰侵占,仍立案調查中」、「鞋子遭房東扣留」等虛詞推託,未另交付任何球鞋等情,有證人李宗翰與被告、Mark、Michael、黃易杰、「Gabriel」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音訊息暨譯文、匯款紀錄(他11093卷第173至47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是否已經取得附表二未交付之球鞋乙節,前後已論述不一,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附表二未交付之球鞋購買證明、照片等供本院調查,依被告向告訴人李宗翰拖延交付球鞋之上開種種不實話術及被告事後履約之態度綜合判斷,衡情應可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李宗翰收受本案款項之初,實無依照雙方契約誠實履行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5告訴人聯德公司部分:
1.證人即聯德公司員工劉曉謙於偵查時證稱:在111年1月過年前,紀博薰有直接打電話到公司來請我們過去幫忙安裝系統櫃,到現場丈量完後,紀博薰很急著跟我說他需要我們在年前安裝完,量完講好後我們就在○○○路的公司裡面簽約,簽約時紀博薰說會再請我下週去他家簽支票當作定金,我們是111年1月26日簽完約,我在下週就到紀博薰○○路的地址去拿支票,對我來說,公司通常都是現金或匯款給付定金,紀博薰當下給我的支票是外國銀行,票面上又都是英文,紀博薰就跟我說這樣的支票就可以了,他之後會再跟我換票,並跟我說他的職業是於國外歌劇團體來台灣表演時的總監,意思就是他在台灣負責統籌,所以他的房屋的裝修費用會由他的外國公司來支付,可是因為當時要準備過年了,這筆經費沒有那麼快下來,所以紀博薰先用他自己的名義開一張支票給我們,跟我說先不要將這張支票拿去提示兌現,他之後會以他國外公司要支付的錢來將他開的這張支票換走。後來沒有來換走,本案工程在2月14日完成合約書上所有內容,6月之前都是以LINE打電話給紀博薰催款,每次提到關於付款的話題,紀博薰就會從文字敘述改為語音訊息,我請會計6月份去銀行提示這張支票,後來去銀行詢問該支票的真偽,當天銀行有幫我們打電話去國外銀行確認,發現這張支票是真的,但被告所寫的抬頭是無效的,所以無法兌現,被告簽發支票時有向我詢問公司英文名稱,他說外國公司要匯款時需要我們公司的英文名稱全銜,但是我當下沒辦法提供給被告,我回去還請公司會計去查公司帳戶英文名稱並提供給被告等語(調院偵468卷第141至142頁)。
2.查被告確實有簽發受款人為「CASH」,面額美金6000元之JPMorgan Chase BankN.A.支票1紙交付聯德公司,有上開支票(偵39981卷第19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支票受款人聯德公司的主管說寫現金,我說但我不確定這樣可不可以使用,但他們說沒有關係,後來他們發現寫現金無法使用,後來我的帳戶被鎖就無法支付等語,然此與證人劉曉謙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而上開支票發票人為「PO-SHING CHI」,為被告向銀行申請使用,是被告對銀行支票之記載事項當有認識,且應明知收款人記載「CASH」無法獲提示付款,仍簽發該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事後更藉故拖延,於111年5月28日回覆:努力中等語、5月30日回覆:去銀行路上、關務署處理等語、5月31日回覆我要授權給別人處理等語、6月3日稱我弟昨天有去處理,但他最快要隔天,結果我才想到今天是假日不能去拿,海關休息等語,6月6日稱頂多明早入帳等語、6月9日稱銀行有通知出帳沒問題了,麻煩你那邊有消息跟我說一聲等語、6月17日稱我弟去匯款等語、之後又陸續謊稱就一定是明天、我還在請朋友想辦法、我正在趕,我今天不敢保證,但我覺得我可以保證明天前可以全部解決等語、之後尚有帳號被凍結警示尚未解除、掛急診等諸多理由,有被告與證人劉曉謙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調院偵第468卷第47至104頁),衡情被告向證人劉曉謙稱銀行通知出帳,是銀行既已通知,告訴人公司帳戶當無有收不到款項之理,可見被告並無支付之能力,僅是一再以不實之理由逃避付款,終未能支付工程款分文,綜合上情,應可推斷被告於開票之初,即無支付定金或履行契約之真意,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㈧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美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菊於偵查時證稱:纪博薰在111年5月來我的店裡購買貓床、鍋具共花費9000元,他說他當下沒有錢,錢先欠著,之後會再付款給我,我想說他是熟客,之前有來過我們店裡買東西,也都有付款,我才讓他帶走,111年8月時,因為紀博薰一直沒有付款,我主動打電話聯繫,他說他是忘記過來結帳,他最近會來付款,之後紀博薰在111年8月8日主動聯繫我,說他要結帳該筆款項,但他手上沒有現金,所以他會從國外轉帳到我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過2、3天錢就會進來,111年8月8日紀博薰就以LINE分別傳送已經匯款11、10萬的匯款單給我,表示他已經從國外匯款新台幣21萬給我,紀博薰同時跟我表示他要跟我多買銅鍋之類的東西,加上之前積欠我的款項,紀博薰總共在我這邊消費30200元、15880元,共約5萬元的商品,但紀博薰說因為他從美國匯款有手續費之類的問題,所以他只能多匯款給我,請我將他多匯款的款項以新台幣匯款到林佑賢的帳戶,這是紀博薰指定的帳戶,所以我總共匯款新台幣14萬多到林佑賢的帳戶,並於111年8月11日在○○區面交8萬元的現金給紀博薰,我有順便問紀博薰他21萬元的款項何時會進來,紀博薰說2、3天會到帳,但後來我去問銀行,銀行都說沒有收到帳,我覺得是被詐騙,加上紀博薰一直拖延還款我才去報案,紀博薰沒有來拿他約5萬元的商品,他是故意以假的英文單據、多匯款的方式騙我交付新台幣給他,紀博薰沒有跟我提到借款的事情,紀博薰是跟我説,那些都是他買東西溢付的款項,請我把他多付的款項退給他,我不可能會借錢給他,我跟他又不認識,對話紀錄中紀博薰也沒有跟我講到借款的事情等語(調偵864卷第89至90頁)。
2.被告確實有提供分別匯款11萬元、10萬元、15萬元交易截圖予告訴人林美菊,有上開交易截圖(偵3559卷第67至69頁)存卷可稽,然告訴人林美菊均未獲付款,已可見被告僅係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林美菊陷於錯誤。另觀之告訴人林美菊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調偵864卷第97至175頁),核與告訴人林美菊上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林美菊均表示被告並未全部拿取大部分所購買之商品,而被告如欲購買商品,理應匯款購買金額,更無溢付款項之必要,可認被告主要目的並非購買商品,僅係利用溢付款項為由,而向告訴人林美菊詐取退款之事實,被告另辯稱此係單純要跟告訴人林美菊借貸等語,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林美菊主觀上係為退還被告所匯溢付款,方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當無由被告先匯款與告訴人林美菊,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美菊借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全然無稽,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㈨附表編號7告訴人顧朝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顧朝友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11月30日我請紀博薰幫忙代訂台北到宏都拉斯的機票,並將4萬2000元匯到他指定之帳戶,復於112年5月21日我表哥確定婚禮日期,故我LINE通話向他表示要更改行程,他同意並且要我支付5112元,故我以LINE PAY付款給他,至今仍未取得機票,向紀博薰確認被告總是推託是國泰航空的問題,也未歸還我支付金額等語(偵43079卷第7至8頁)。
2.被告雖辯稱:有為告訴人顧朝友代訂機票,但因航空公司規範修改,機票訂位號碼被修改等可以解決的時候接續的班機已經沒有位置等語,觀之告訴人顧朝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一再拖延,先稱:支付方式已給,正在跟他們主管確認支付和三方開票,應該四點前可以完成、電子機票,所以我才在弄等語(偵43079卷第235頁),最後仍無交付電子機票予告訴人顧朝友,況被告無法提出其有為告訴人顧朝友購買國泰航空之購買機票及修改訂位資料之相關紀錄,更無法提出4萬2000元機票及5112元改票之付款紀錄,是其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現仍未將款項退還告訴人顧朝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代訂機票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顧朝友詐取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㈩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姵蓁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7日是紀博薰到我店面跟我的店員說他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並給店員一張英文的匯款單據,上面有我的名字,店員才相信紀博薰已經有匯款,所以才讓紀博薰帶貓走,後續我也沒有去查帳,但我今天重新看我的帳務才發現根本沒有這筆錢,後來紀博薰又在112年6月6日到店内購買英國短毛貓,價值13萬5000元,這次紀博薰也是拿英文的匯款單據跟我的店員說他已經匯款好了,當時紀博薰根本沒有跟我們說他是要從國外帳戶轉帳,2天後我去郵局查看是否有13萬多的款項匯入,但根本沒有,我親自打給紀博薰,紀博薰就說可能是因為從國外匯款所以需要2、3天的作業時間,但我等了1週後去郵局查看,發現還是沒有這筆錢匯入,才驚覺111年12月那一次也是詐騙等語(他11093卷第105頁)。
2.被告雖辯稱:我有告知是美國匯款,我的美國帳戶被臺灣花旗通報,成為高風險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通報之後,轉帳成功的機率非常低,但是還是有成功的店家等語。而依被告所述,其明知自己美國帳戶內款項遭凍結,卻仍使用該帳戶匯款支付購買貓隻款項,上開所辯完全自相矛盾而於理不合,可見被告於第1次向告訴人陳姵蓁購買貓隻後,因告訴人陳姵蓁疏於查帳,未發現被告無實際匯款,故被告認有機可乘,再以同樣方式向告訴人陳姵蓁購買貓隻,案發後方卸詞狡辯,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並無付款之意願,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泓霖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月間,紀博薰跟我:說他是外商銀行的VVIP,他可以去投資黃金、美金組合,只有他有資格投資黃金、美金組合,並說他都會幫助他朋友做投資,問我要不要投資這個组合,但紀博薰說只有他是VVIP,所以不能直接用我的名義投資,我需要將款項交付給他,並由紀博薰以他的名義進行投資,每個月我可以獲利5000元以上,我當時會相信他是因為紀博薰說自己是「美國柏克萊大學金融碩士」,到112年3月20日我共匯款給紀博薰41萬3102元,讓紀博薰可以幫我投資美國的黃金、美金組合,到每月獲利的5000元我完全沒有收到,加上紀博薰一直不給我他有確實去投資黃金、美金組合的資料,我才懷疑紀博薰前面所稱的投資可能也是騙人的等語(調院偵緝13卷第267頁至268頁)。
2.被告雖辯稱:我是單純的幫忙投資,我美國那邊有先購入,之後告訴人陳泓霖覺得有問題想要取消,但是要取消要請他簽字,他之後就沒有回覆我等語,然被告既稱已購入上開黃金、美金投資組合,惟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確認其所辯是否實在,自難採信,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泓霖所稱投資黃金、美金組合,並可每月獲利5000等情,僅係不實話術,又經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陳泓霖收受款項之初,即無歸還或依照雙方契約履行之意思,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編號10告訴人楊智涵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涵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時委託紀博薰幫包含我在内的13個人購買機票,是112年9月28日由台灣飛往阿姆斯特丹的機票,當時我們是要去參加愛森桌遊展,我們是以廠商的身分去參展,不能遲到。會找紀博薰買是因為他說他國泰航空的鑽石卡會員里程數快要到期了,可以協助我們用里程數購買較為便宜的機票,所以我才會委託他購買機票,我於112年5月間匯款25萬機票錢到紀博薰美國銀行的帳戶,另外有10萬元是LINEPAY給紀博薰的,總共交付35萬給紀博薰購買我們13個人的機票,金額都是紀博薰指定的。在112年5月到9月間我都有持續跟紀博薰聯繫,紀博薰說他已經付錢給國泰航空了,但一般來說付錢之後航空公司會開機票出來,可是我們一直都沒有看到機票,我們有看自己的國泰航空會員,是有看到預定機票的紀錄,但一直顯示未付款,所以沒有看到機票號碼,中間我們有一直詢間紀博薰,但紀博薰一直給出不同的理由推託機票的事情,一開始是說5月底一定會開機票出來,後來沒有開出來,又說是我們的某一個成員轉機的問題導致國泰航空無法開票,還說有可能是因為稅金沒有繳納等問題,所以國泰航空無法成功開票,要求我再繳納約1萬多新台幣,我們當時為了拿到機票,還是有再繳這筆錢,這1萬多是112年8、9月間以LINEPAY或現金給紀博薰的,雖然我知道紀博薰的帳戶被凍結,但因為紀博薰說他可以透過他美國的帳戶幫我們購買機票,所以我們才會匯款到紀博薰的美國帳戶。112年9月28日當天我們要飛的時候,國泰航空說他們沒有任何收到錢的紀錄,紀博薰有到現場跟櫃臺溝通,但國泰航空仍堅持他們沒有收到錢,但紀博薰一直跟國泰航空說他有給錢,國泰航空當天跟我們說如果要當天訂票並匯款的話,一張機票約新台幣16萬元,但紀博薰當時跟我們說他用鑽石卡會員訂票的錢是一張2萬5000元,當天紀博薰有跟國泰航空的人員表示如果他確實有訂票,只是中間一直都沒有付款,應該也要給我們2萬5000元的鑽石卡優惠價格,國泰航空的人員當下似乎有答應,並說他們會回去確認紀博薰到底有沒有付款,所以我們13個人才在當天另外買了中華航空、荷蘭航空的機票,飛往阿姆斯特丹,但機票的費用就變成一張約是7萬多元,嗣後我回國有跟國泰航空確認他們是否要補償我2萬5000元到7萬多元之間的價差的事情,國泰航空以信件回覆我說因為他們自始都沒有收到2萬5000元的機票款項,所以無法補償我們的價差,之後我也有聯繫紀博薰,但從112年11月開始紀博薰就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訊息,直到現在紀博薰都沒有退我任何的錢,很明顯就是要欺騙我們35萬多元等語(偵12816卷第73頁至74頁)。
2.被告雖辯稱:我幫楊智涵及他的同行友人購買機票,因國泰航空系統出包,有他們的訂位紀錄但是沒有辦法開票,當天現場的人員也試著幫我們聯繫後段單位,找尋付款紀錄,以及他們訂位跳掉的紀錄等語,然被告雖稱有支付款項,卻無法提出電子機票號碼及付款證明,並經告訴人楊智涵以電子郵件詢問國泰航空公司,該公司函復略以:確定當中並無任何付款紀錄等、先前付款請求由於超時並沒有付款成功,故預訂之機票沒有成功出票等內容,有告訴人楊智涵與該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偵12816卷第141頁、第15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付款予國泰航空公司,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現仍未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楊智涵,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代訂機票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楊智涵詐取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11告訴人曾德義部分:
1.告訴代理人許惟竣律師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被告佯稱手頭只有美金沒有台幣,因為他的助理確診,沒辦法換匯,被告稱他任職於美國公司,負責台灣獅子王音樂劇的展演,需要台幣才能支付給廠商錢,於是被告傳給告訴人疑似美國富國銀行轉帳的頁面翻拍,讓告訴人曾德義誤信被告在美國戶頭有約844萬美金的資產,且稱已將7千美金轉入告訴人曾德義戶頭,以換取台幣。之後被告又跟告訴人曾德義稱他需要更多的台幣給廠商,總共還需要200萬,問告訴人曾德義有多少就借他,他會給付利息給告訴人曾德義,後續都使用這套說詞,如買音響放小巨蛋、資金遭國稅局凍結等,因此告訴人還有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及手機支付等語(偵1865卷一第47頁)。對此,被告表示對總共積欠告訴人曾德義196萬4,339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並無意見等語(偵3559卷第483頁)。
2.觀之告訴人曾德義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曾德義之信賴,傳送被告美國富國銀行(WellsFargo)的轉帳紀錄頁面翻拍照片,使告訴人曾德義誤信被告在該美國銀行帳戶内有8,443,008.35美元之資產,同時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經將7,000美元匯至告訴人國泰帳戶,並提供不實存款500萬之帳戶資料頁面,有上開對話紀錄(調偵1865卷一第407頁至427頁)附卷可查,互核與告訴人曾德義所稱情節相同,而告訴人曾德義均未獲付款,已可見被告僅係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德義誤信被告有充足資力及清償能力,方陸續出借款項及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對此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就是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借款原因、匯款及資力證明為真,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曾德義施用詐術,亦足認被告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永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荏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借款共15萬2000元給紀博薰,當時我是一家餐廳的服務生,紀博薰是來店内吃飯的客人,紀博薰說他是作票務的,有周轉需求,或是媽媽、貓咪生病,急需醫藥费,或是忘記帶錢、錢卡在美國等,請我先代墊餐廳的餐费,我之所以會相信紀博薰,是因為紀博薰是在我們高檔餐廳消費,而且他有用手機給我看裡面的支票,跟我說過一陣子就會從國外匯款過來,所以我才相信他,因此借款給他,加上當時我不知道紀博薰有很多民事案件,所以就相信他等待他還款,這2年間我都有一直跟紀博薰催款,可以看我提供的對話級錄,但紀博薰都說銀行端那邊有問題,他從美國的帳戶匯款過來沒有辦法成功,請我稍等一下,但不管我怎麼等,都沒有等到國外的匯款,紀博薰說他在台灣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款項要從美國才能匯款過來,我因為催款2年沒有結果,才想說要直接對紀博薰提告,而且我剛才給檢察官看的112年6月27日那筆1萬6815元的匯款,是紀博薰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用里程數買便宜的機票,但後來紀博薰也沒有把機票給我,後來紀博薰就說他會退款給我,但他只有退款1萬元給我,所以有6815元都沒有還給我,這6815元也算在15萬2000元内,紀博薰就是逐步欠款到15萬2000元。113年7月2 日紀博薰最後還有還我1次3000元,除此之外都沒有還款,總結紀博薰還是欠我15萬2000元。紀博薰給我看這份公文是向我表示他有在處理還我款項的事情,傳送公文給我的時間是112年3月30日等語(偵31174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對此則辯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陳永荏借款15萬5000元,我真的是跟他借款而已等語,而告訴人陳永荏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1174卷第61至97頁)相符,觀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陳永荏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其上載有庭長林鳳珠、司法事務官范芳瑜等內容,該有通知書(偵31174卷第89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提供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應非真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他4775卷第203至204頁)存卷可佐,綜上,被告確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對告訴人陳永荏拖延還款之事實,被告又無法提出有固定資產或還款能力之證明,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仍持續向告訴人陳永荏借款,已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3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畢耀華於偵查時證稱:紀博薰在111年1月間,跟我太太王旖旎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的房屋,但當時所有的房屋事項都是我在處理,當時紀博薰跟我說他是百老匯劇院的音樂總監,會開美國的支票給我,跟我說租屋費會由百老匯劇院的公司支付,他先給我6000美元的押金,等到公司匯款給我後,我再把6000美元的支票還給他,當時他還有在111年1月31日傳送已經匯款美金2萬元的交易明細給我太太王旖旎,跟我太太王旖旎說美金2萬元已經匯款到她華南銀行的帳戶,但直到今天,我太太的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收到這筆國外匯款,我們租給他的00樓之0、00樓之0租金迄今已經累積欠繳近200萬新台幣,我們總共租給紀博薰2年半的時間,當初我們是約定年付,但2年半來1次都沒有收到他所謂的公司租金,我現在想想根本就沒有所謂百老匯劇院的公司,紀博薰這部分是在騙人,他當初跟我們說他是在Winter Theater工作,但應該也是騙我們。紀博薰在111年2月間,跟我說他要處理Winter Theater的公務,說他要接待百老匯劇院來台演出,而他的公司帳戶被鎖,所以需要先暫時跟我借用信用卡,紀博薰當時有傳給王旖旎看他尾數0000號帳戶内有500萬台幣的現金,讓我們相信他之後帳戶被解鎖就可還給我們錢,我才會借他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我只借他1個多月,就負擔了49萬955元信用卡債務,我是111年3月間收到帳單才知道他根本不是在刷用公司的消費,因為他消費的當下我也看不到相關的商店,我是在111年6月份之後,才開始跟紀博薰有LINE對話紀錄,我先前提供的對話紀錄可能比較混亂,我會重新區分我跟王旖旎的對話紀錄再提供。紀博薰111年11月29日傳送假的花旗銀行簡訊給我,請我依照簡訊上面的指示,完成簡訊認證,這樣花旗銀行就會有一筆錢給我,當時我原本有按照他的指示操作,但操作到最後一步我有點害怕,我不敢發送簡訊出去,所以就沒有完成,也沒有拿到他說的花旗銀行的錢。另外,我要補充,因為紀博薰跟我與王旖旎間實在累積太多債務,所以我們曾經在111年4月7日跟紀博薰說,請他盡快還錢,他當下有交付給我1張7萬美金的支票,跟我說可以到國泰世華銀行兌換,結果我拿支票到國泰世華兌換時,第1次行員跟我說退票,理由是因為紀博薰的支票地址不能用手寫,必須要用打字的,纪博薰就給我第2張支票,就是我本案提供的支票,他日期還是寫111年4月7日,國泰世華就有把票託管到美國,但後來行員跟我說,支票正本被美國沒收,因為紀博薰的帳戶早就被關掉了,所以他們就在支票上幫我蓋「Closed Account」,我還因此被罰30塊美金,這是美國的沒收費用,我認為紀博薰明明就知道他美國帳戶沒錢,但還故意開7萬美元的支票給我等語(偵25835卷第27至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旖旎於偵查時證稱:我的部分是要告紀博薰騙我說他是百老匯劇院的音樂總監,還於111年1月31日傳送已經匯款美金2萬元的交易明細給我,讓我相信百老匯劇院真的會幫他支付整年的租金,因此把房子租給他,但我每天都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這筆美金2萬元的匯款,但華南銀行都說沒有收到,紀博薰目前欠我的租金已經累積到200萬新台幣,我現在覺得他說美國有公司的事情根本是騙人,租金他根本就沒有要支付,他當初給我看的花旗銀行Citigold信用卡、匯豐銀行platinum信用卡也都是騙人的,他就是用這種信用卡讓我們以為他有台幣3000萬的資力,並說他後面會有理專專門為他服務,加上紀博薰當時都有帶助理,所以我才真的相信他是百老匯劇院的音樂總監,被派駐在台灣,付的出我們租給他的00樓之0、00樓之0的租金,但紀博薰除了租金付不出來,還有在111年1、2月間跟我借用我名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1個月内就刷了20萬2786元,當時紀博薰跟我說他是刷公司費用,包含裝潢、家電等,這些東西之後公司都會幫他支付。紀博薰在111年4月9日傳送假的台北法院的公文給我,當時紀博薰跟我們說他的帳戶被鎖,他最近已經解開,可以還錢給我們了,但後來紀博薰根本就沒有還錢給我們,當時我們根本不知道那是假的公文,我們一直以為是真的公文,沒想到紀博薰一直在騙我們。紀博薰之前就已經把我的花旗銀行、玉山信用卡刷爆,所以我就不准他再使用我的信用卡,沒想到紀博薰在111年6月10日凌晨2、3點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會有2筆1000美金跟2000美金轉到我的信用卡帳戶,請我告訴他花旗銀行信用卡的安全碼,我告訴他之後,沒想到過不久就接到手機消費通知,說我消費1000美金,我趕快打電話去問花旗銀行,花旗銀行的行員跟我說紀博薰是用我的卡在美國借款1000美金,但我根本沒有同意紀博薰用我的信用卡借款,當時花旗銀行行員就建議我立刻停卡,還好我當下就有立刻停卡,因為後面紀博薰還有持續嘗試刷用2000美金,但因為已經停卡的緣故,所以沒有成功等語(偵25835卷第29至30頁)。
3.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而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上開證述,核與其等所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836卷第35至177頁)相符,觀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其上載有庭長林鳳珠、司法事務官范芳瑜等內容,該有通知書(他464卷第116、119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提供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應非真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他4775卷第203至204頁)存卷可佐,另被告提供美國花旗銀行面額7萬美元之支票,經告訴人畢耀華提示後,銀行回復該帳戶已經關閉,並將該票據蓋用Closed Account後返還告訴人畢耀華,亦有該支票(他464卷第114頁)存卷可參,被告並提供不實存款500萬之帳戶資料頁面(他464卷第132頁),更提供不實匯款2萬美元交易截圖予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有上開交易截圖(他947卷第221頁)存卷可稽,然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均未獲付款,已可見被告僅係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誤信被告有充足資力及清償能力,方陸續出租房屋、出借款項及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匯款及資力證明為真,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施用詐術,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無付款之意,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4告訴人張鏡渝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鏡渝於偵查時證稱:紀博薰說他的資金都放在美國,需要支付廠商尾款,但因為他身上只有美金,請我先代墊10萬款項,並給我銀行帳號讓我轉帳,我總共轉過3個帳號,總共10萬元,後續紀博薰說為了要還我錢,從國外匯了很多,導致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利用資金,又跟我拿了21萬現金,我跟紀博薰是在○○區成功郵局前面交現金,我總共給了紀博薰31萬,目前都沒有拿回來,紀博薰說他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還錢,也沒有金流,後來紀博薰拍攝了從國外轉帳到我彰化銀行的證據,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該轉帳紀錄,後來紀博薰用各種理由推託,但我發現都是騙人的,我認為紀博薰是故意要詐欺我等語(偵41051卷第36至37頁)。
2.被告對此則辯稱:我真的只是跟告訴人張鏡渝借款,確實有陸續跟她借款總共31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張鏡渝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824卷第73至97頁)相符,被告又無法提出有固定資產或還款能力之證明,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仍持續向告訴人張鏡渝借款,已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況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分文,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5告訴人許祖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祖信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紀博薰跟我說他有公司在做貨櫃進出口,他說他的貨款沒有繳齊,欠款100多萬,他跟很多人借款,也找我借款20萬元,112年9月14日他說他在美國的帳戶有錢,臺灣的帳戶沒有錢,他會從美國的帳戶匯款到我臺灣的帳戶,請我直接匯款新台幣或交現金給他,當下紀博薰提示一個我不知道的APP給我看,說有匯款給我,當時紀博薰說大概過7到10天款項就會進到我的帳戶内,但我後來檢視我的帳戶,至今我都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紀博薰說他有給我可以兌現的支票根本也是騙人,因為我將紀博薰給我的支票拿去國泰世華兌現,光是兌現的手續費就花了將近8000元,但依舊沒有拿到20萬元的款項,因為國泰世華行員跟我說紀博薰在美國的支票帳戶已經被銷戶了,根本不可能兌現任何款項,我的支票現在也已經被國泰世華收走了,國泰世華說如果我要拿回該張支票,需要再支付200美金的手續費,所以支票現在也不在我手上,紀博薰總共向我借款20萬7000元,我跟紀博薰的112年9月14日的借據,紀博薰的名字旁邊有蓋一個「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是紀博薰主動問我說在借據上蓋公司章可不可以,我也沒有法律知識,想說這樣蓋公司章擔保效力比較強,就讓他蓋了等語(調院偵緝字13卷307至308頁)。
2.被告雖辯稱:那個「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我為了方便有製作這個印章,後來發現不太好,並沒有使用就把它丟在家裡,是告訴人拿「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起來蓋,不是我蓋的,我有取得20萬7000元等語,惟查,觀之本案借據(偵40982卷第163頁),其上確實蓋有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借據,是否蓋有上開公司之印章對告訴人許祖信債權並無影響,倘被告未主動拿出此章,告訴人許祖信當無法知悉有該章之存在,是衡情被告應係為了取信告訴人許祖信,方取出該章蓋用。又被告提供美國地區付款之面額分別為2000、7000美元之支票,經告訴人許祖信提示不獲付款,亦有該支票託收手續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託收外幣票據申請及約定書(偵40982卷第169頁、第171至174頁、第177頁)存卷可參,並謊稱已自美國銀行帳戶匯款至許祖信銀行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緝2433卷第121至123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僅係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許祖信誤信被告有充足資力及清償能力,方陸續出借款項,又被告無法提出有固定資產或還款能力之證明,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仍持續向告訴人許祖信借款,已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況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分文,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6告訴人高鳴妤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鳴妤於偵查時證稱:紀博薰有來我們櫃上預購5萬元的產品,當下紀博薰說他身上現金不夠,但又想要先將產品拿走,我有告知紀博薰說可以用匯款的,所以紀博薰就說他要從國外匯款回來,並給我看他手機内轉帳的紀錄,但紀博薰說國外匯款需要一點時間,要過一陣子才會入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所以我就先用我的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幫他結帳,但我時不時的上去帳戶查看,發現都沒有5萬元的入帳紀錄,我就向紀博薰詢問,紀博薰都說會去問銀行,但到現在都沒有下落。至於借款部分,我有轉帳給紀博薰,也有幫他刷一些款項,因為紀博薰說他的卡只能用美金支付,台灣的有些消費只能用台幣,所以才拜託我用刷卡的,本來我們是約定112年10月中旬要把所有的借款都還給我,但10月中旬他也沒有歸還任何款項給我。紀博薰也有在112年12月中旬開面額9000美金的支票給我,他說錢先壓在我這邊,之後他會還給我現金,支票再還他。是他開支票給我後,我才陸續匯款給他,我有將支票拿去兌現,但第一銀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說這張支票有問題,很多資料紀博薰都沒有填寫完整,所以沒辦法兌現,銀行也不願意收這張支票,就把支票退還給我等語(偵字3699卷205至206頁)。
2.被告辯稱:我是有要還他款,並且有用LINE的文字跟她說要去哪間銀行才能夠託收,但他還是堅持去第一銀行,因為第一銀行不收新版本支票,對於消費款共37萬3391元沒有意見等語,而告訴人高鳴妤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3699卷69至93頁)相符,且被告為取得告訴人高鳴妤之信賴,提供美國地區付款之面額為9000美元之支票,經告訴人高鳴妤提示不獲付款,亦有該支票(偵3699卷219頁),買入暨代收外幣票據回單聯(偵3699卷65頁)存卷可參,已可見被告僅係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高鳴妤誤信被告有充足資力及清償能力,方陸續出借款項及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又被告無法提出有固定資產或還款能力之證明,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仍持續向告訴人高鳴妤借款及借用信用卡,已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7告訴人雅樂軒酒店部分:
1.證人即樂雅軒酒店員工陳永傑於偵查時證稱:有一個叫紀博薰的客人,在113年1月12日至14日入住我們台北○○雅樂軒飯店,總共消費2萬2402元,1月12日那天,紀博薰有用他弟弟紀昌佑的信用卡付帳,當時有請工作人員打給紀昌佑確認是否有授權,紀昌佑當下有確認授權,所以我們才讓紀博薰刷卡消費,後來我們也有收到這筆消費入帳,直到113年4月8日時收到銀行告知,紀昌佑把這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所以銀行就先把這筆款項扣回,銀行說持卡人紀昌佑沒有同意這筆消費,所以被列為爭議款,我們電聯紀博薰詢問,紀博薰用電話跟電子郵件回覆說他會付款,我們4、5月間都有跟紀博薰約定付款的時間,但紀博薰都一直沒有來付錢,直到113年8月14日我進公司時,紀博薰都沒有付錢等語(偵字23165卷110頁)。
2.證人紀昌佑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月12日時我確實有接到飯店人員的電話,說有一筆22402的消費,問我要不要授權,當時紀博薰跟我說這筆是一個押金,他之後會付款,所以我之後也不會支付到這筆費用,紀博薰當天是這樣跟我承諾,其實這筆消費我一直都是付清的,因為我不想要銀行跟我催討這筆款項,我之所以會去申請爭議款項,是因為我一直以來都有在詢問紀博薰是否有支付飯店款項,紀博薰跟我說他已經有請大使去飯店支付完款項,已經確定款項付清,我才去跟銀行申請爭議款項,不然在我的概念裡這樣會變成重複扣款,紀博薰在對話内也有跟我提到他已經完成付款,銀行可以退費給我,後續因為發生這些爭議,我就把這張卡停卡了,我沒有詐騙雅樂軒飯店的犯意,是因為紀博薰這樣跟我保證,所以我才去申請爭議款項等語(偵字23165卷111頁)。
3.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而告訴人陳永傑上開證述,互核與證人紀昌佑證詞及其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23165卷119頁)可知,被告向證人紀昌佑表示:國泰也有處理帳款了,總之大使那邊有確認有處理,國泰那邊也處理了,你帳單不會有,我剛剛也跟帳務那邊確認過了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雅樂軒酒店消費時,先向證人紀昌佑佯稱此僅為押金不會實際扣款,徵得同意並借用其信用卡付款,於住宿完畢後,再向證人紀昌佑表示已經另外付款,不會向證人紀昌佑請款等語,致證人紀昌佑誤信而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項退費,致使樂雅軒酒店無法取得此部分住宿款項,足認被告僅係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樂雅軒酒店員工陳永傑誤信被告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方同意被告住宿,又被告無法提出有固定資產或還款能力之證明,迄今也尚未支付上開住宿款項,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仍入住酒店消費,尚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8告訴人鄭揚澄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鄭揚澄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29日,紀博薰在台北市○○區星巴克跟我說他需要用現金,因為他養的貓要運來台灣,貓咪醫院只收現金,所以他需要現金,他說他的美國銀行那邊的款項無法馬上在台灣領出,所以就跟我借用現金,當時紀博薰有先用某個帳戶匯款12500給我,請我拿12500的現金給他,我看他確實可以匯款,所以我才相信他,再給他現金5萬元,當時紀博薰有換了某個銀行帳戶,在我面前用手機轉帳5萬元給我,並跟我說這筆5萬元大約2、3個工作天就會收到,我猜應該是國外的帳戶,因為如果是國内帳戶應該當下就會到帳,國外才會需要工作天,紀博薰當場也有提示手機給我看,上面顯示匯款5萬元成功,並讓我確認匯入的帳戶是不是我名下的帳戶,我確認完畢後才把現金交給他等語(偵字232165卷112頁)。
2.被告雖辯稱:很單純就是借款,確實有跟鄭揚澄收取現金5萬元等語。然而告訴人鄭揚澄上開證述,互核與其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25988卷第65至85頁)可知,被告經告訴人鄭揚澄屢次催款,向其表示國外匯款會在1至3天內完成,且不斷藉故拖延匯款到帳時間,最後仍無法完成匯款等情,綜上可知,被告使用不實之匯款資訊,假借外國匯款至臺灣有到帳之時間差,使告訴人鄭揚澄誤信被告有已有匯款返還,以此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鄭揚澄陷於錯誤,方出借款項予被告,而被告迄今也尚未返還上開借款,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資力,仍以不實資訊向告訴人鄭揚澄借款,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月16日紀博薰來我們店裡說他是摩根大通超級總監,他們公司跟國泰航空有合作,他是國泰航空頂級會員卡,可以幫我們訂購機票,我們剛好有計畫在113年7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所以就請紀博薰代訂機票、飯店,後來機票有訂到,但飯店的部分紀博薰跟我們推薦日本京都翠蘭飯店、日本大阪瑞吉酒店,紀博薰說這2家日本的酒店是萬豪酒店旗下飯店,所以我們就支付現金3萬2216元給紀博薰,後來我們去日本入住飯店後,卻收到飯店告知我們未支付費用事情,所以陳如玲就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時支付這筆款項,同時在113年3月到7月間,紀博薰說要入住這2家飯店需要先繳保證金給這2家飯店保留房位,我們之前自由行的經驗也很少,而且是跟陳如玲的弟弟一起,沒想到會被紀博薰騙,陳如玲過程中也有質疑紀博薰為何一直在刷保證金,但紀博薰說是我們不懂,就是必須支付保證金才能保留房位,所以紀博薰都會打給我們,一開始紀博薰是跟林文聖說他現在要刷保證金,請林文聖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簡訊認證碼,那陣子紀博薰都會以萬豪酒店系統失誤為由,說要重新再刷一筆費用,所以林文聖甚至出借玉山銀行信用卡給紀博薰刷用,但紀博薰都說前面刷卡錯誤的費用飯店會再退給我們,但實際上飯店都沒有退給我們,且我們發現那些飯店都是台灣的飯店,我們中間也有質問紀博薰,他說那個就是日本訂房保證金的費用,台灣這些飯店都會退款,至於陳如玲部分之所以會在113年3月20日開始刷卡,是因為紀博薰跟陳如玲說前面林文聖刷用信用卡的部分是保障林文聖的房位,如果要保障陳如玲跟小孩的房位,就需要用陳如玲的信用卡,所以陳如玲才報上海、國泰、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簡訊認證碼給紀博薰,但後來陳如玲發現其中有幾筆紀博薰根本沒有告知陳如玲就刷用,信用卡授權書陳如玲根本就沒有簽章,紀博薰是偽簽陳如玲的名字,而且就算陳如玲當初有同意紀博薰刷卡,也是同意紀博薰繳納2家日本飯店的保證金,不是同意紀博薰在台灣住飯店刷用。另外我們事後有聯繫台北萬怡酒店、萬豪酒店、六福酒店,其中六福酒店的張明學經理有告知我們當下因為紀博薰刷用的是陳如玲的信用卡,所以有跟紀博薰確認是否有得到陳如玲授權,紀博薰就以0000000000的信箱將陳如玲的護照傳給張明學經理,以此佯稱有得到陳如玲的授權,但實際上陳如玲會提供護照給紀博薰,是因為訂購機票需要,根本不是真的有同意紀博薰刷用六福飯店的費用,這3家飯店都告知我們這些費用根本不是日本飯店的保證金,都是紀博薰個人的住宿費用。紀博薰於ll3年1月22日來我們餐廳吃飯,紀博薰說他從美國轉帳2500元飯錢到陳如玲名下帳戶,這筆錢我們有收到,過幾天陳如玲就詢問富邦銀行,但富邦銀行說這筆款項是台灣的ATM存款,後來陳如玲有問紀博薰,紀博薰堅稱這是美國轉過來的,紀博薰說因為金額很小,所以入帳日很快,紀博薰在113年1月24日來我們店吃飯,跟我們說摩根公司在台灣跟奧美公司有合作,有一筆貨運費用急需支付,要跟我們借58萬多元,希望我們先幫摩根公司支付這筆費用,可以獲得摩根公司3%利息,當下紀博薰並用美國的帳戶轉帳給陳如玲,說這筆28萬、30萬、1萬多的費用,他已經用美國的帳戶轉到陳如玲的帳戶了,但陳如玲到今天都沒有收到款項,當時紀博薰說這筆金額比較大,且適逢過年,可能需要1、2週的時間才會入帳,但到今天都沒有入帳,陳如玲有去問富邦銀行,富邦銀行說根本查不到這筆交易,我們現在覺得這些交易截圖可能是被紀博薰偽造。這筆58萬多元的借款是陳如玲去銀行提現交給紀博薰的。於113年2月22日當時,紀博薰說要歸還我們繳給法院的150萬保證金跟58萬的摩根公司貨運費用,就有跟陳如玲聯絡,紀博薰先傳送他美國花旗帳戶内有60萬美金的證明給陳如玲,讓陳如玲相信他有能力償還法院保證金跟貨運費用,因為花旗現在被星展合併,所以需要陳如玲先匯款解鎖紀博薰的花旗帳戶,要求陳如玲陸續匯款到紀博薰的星展尾數0000帳戶,但陳如玲匯款後帳戶也沒有解鎖,經詢問紀博薰,紀博薰推給地檢署,說是李安兒檢察官警示他的帳戶,導致他無法將該筆款項歸還給我們,所以直到今天紀博薰都沒有還給我們法院的保證金跟摩根公司的貨運費用,因為紀博薰一直說是地檢署把他的錢扣住,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從美國找家人帶現金來我們店内還款,紀博薰多次以法院跟地檢署的名義,說是法院、地檢署扣住他的款項,導致他在台灣沒有生活費用,又繼續跟我們借款,包含紀博薰需要翻譯的費用,所以我們又在113年4月30日在店内現場交付5萬6328元給紀博薰。紀博薰在113年4月29日又跟我們說他需要支付費用給廠商,如果不支付費用給廠商會被廠商提告,當時我們已經有一些財務上的困難,不想借這筆款項給紀博薰,但紀博薰直接跑來店内,跟我們說他之前請家人從國外帶回來的美金已經要撥款下來,很快就會將款項歸還給我們,所以陳如玲交付現金11萬1000元給紀博薰,另外1萬2000元是陳如玲的弟弟轉帳給紀博薰的等語(偵字28397卷302至306頁)。
2.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而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上開證述,核與其等所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偵28397卷第25至71頁、第79至103頁、第111至123頁、第275至282頁、第299頁、第411至420頁、第421至452頁、第453至459頁、第461至462頁、第463至477頁、第517至530頁、)相符。然被告雖稱有支付日本飯店款項,卻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可見被告並未付款予日本京都翠嵐酒店、日本大阪瑞吉酒店,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代訂飯店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詐取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另觀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之28萬500元、30萬元及1萬1400元之匯款紀錄(偵28397卷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均未獲付款,更難採信為真。被告並提供不實星展銀行存款60餘萬美元之帳戶資料頁面,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偵28397卷第81頁)。甚者,更謊稱其星展銀行帳戶遭到凍結,需要匯入該帳戶款項始能解鎖之如此自相矛盾之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匯款。綜上,已可見被告不斷使用種種話術為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誤信被告有充足資力及清償能力,方陸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匯款證明為真,更無法提出有支付飯店、保證金費用、場地、設備或翻譯費用之相關證明,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施用詐術,而被告迄今也尚未返還上開款項,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資力,仍以不實資訊向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取得款項,尚難認被告於約定之初,主觀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積欠鉅額債務,仍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款項或利益,應有詐欺之故意:
1.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在美國花旗銀行的帳戶我沒有背,帳戶是我的護照英文名稱,金額至少有7萬美金,還有更多是在債券裡面,大概2000多萬台幣,因為加上朋友的投資款,債券是阿拉伯公債及拉斯維加斯娛樂酒店集團的公司債,都是花旗銀行販售,我有資產的就是美國花旗銀行,沒有其他銀行(訴3卷第51至52頁);我請求調閱我的美國花旗銀行帳戶餘額,至於調閱之資料會再事後陳報法院(訴1380卷第270頁)等語。然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證明被告名下有其所稱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本院自無從調閱確認,被告更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該帳戶有被告所述資金?就該帳戶內現金、債券之數額,是否確遭凍結?凍結之時間?原因?等情形,均乏相關證明可供本院審認,是被告上開所稱對其有利之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2.證人即被告之父紀全淞於偵查中證稱:紀博薰與家裡4、5年都沒有聯絡,我賺的錢都被紀博薰騙走,在我的印象中紀博薰一直都沒有工作,紀博薰的生活費都是由我提供,紀博薰以前有跟我說過他要去美國唸書,但我現在覺得去美國唸書的事情也是騙我的等語(他618卷第716至717頁)。
3.另觀諸被告名下銀行開戶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其中銀行帳戶餘額經查詢僅有星展銀行餘額30元、郵局餘額1元、匯豐銀行4029元(訴1380卷第395頁、第413頁、第459頁),況被告在台並無財產及還款能力,有被告自108年起迄今名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附卷可查(他618卷第523至539頁),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有固定工作、資產或收入之證明,且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陸續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額投資款、房租、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假代購機票、球鞋及代訂飯店、假匯款真兌現、假用途真盜刷、假資料借款等手法,提供不實公文書、匯款、存款證明及相關資料,偽稱來自美國上流人士或高階主管,製造多金可入住高級酒店及負擔奢侈消費之假象,實則被告並無工作收入,僅能透過借新款還舊款,且以上揭犯罪所得維生,是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並積欠鉅額債務,仍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款項或利益,且被告並未使用上開款項經營事業或賺取收入還債,而是用作包含入住高級飯店、按摩、購買專櫃商品個人等豪華享受及奢靡開支,已難認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故意,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另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其美國花旗銀行餘額,因被告未提供函調金融機構、分行、戶名及帳號,本院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函詢臺灣星展銀行及臺灣花旗銀行證明這兩間銀行有帳戶及在星展銀行在113年2月至4月間的交易明細及再次警示的時間,然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資產的就是美國花旗銀行,沒有其他銀行等語(訴3卷第51至52頁),自難認被告於上開銀行存有相當資金。另就被告其餘聲請,因被告資力狀況,已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⒉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忠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兆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⒋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宗翰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⒌附表編號5告訴人聯德公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⒍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美菊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⒎附表編號7告訴人顧朝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⒏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姵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⒐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泓霖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⒑附表編號10告訴人楊智涵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⒒附表編號11告訴人曾德義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⒓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永荏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⒔附表編號13告訴人畢耀華、王旖旎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⒕附表編號14告訴人張鏡渝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⒖附表編號15告訴人許祖信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⒗附表編號16告訴人高鳴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詐欺取財罪。
⒘附表編號17告訴人雅樂軒酒店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⒙附表編號18告訴人鄭揚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⒚附表編號19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猶不知悛悔,使用類似詐欺理由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眾多,金額亦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1380卷一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其中可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涉犯有多件類似詐欺案件現仍偵審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取得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扣除附表一編號3、4、12、13其中被告已經返還或交付鞋款後之餘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六編號1至3「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向陳怡瑄佯稱:可共同開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帳戶,投資債券、基金等,每月可固定獲利新臺幣2萬8000元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簽署共同投資證明書,並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紀博薰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紀博薰為使陳怡瑄相信確有該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持偽造之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向陳怡瑄行使,並傳送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等電磁紀錄予陳怡瑄,足生損害於陳怡瑄、花旗銀行、財政部關務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帳戶、簡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怡瑄自110年6月起未再收到2萬8000元之利息,詢問花旗銀行及星展銀行方得知其名下從未有共同投資帳戶,陳怡瑄始知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交易收據、共同投資證明書、證人陳怡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檢證17】(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5至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9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1頁(陳怡瑄匯款200萬元給紀博薰之花旗銀行收據)、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5至29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9至69頁(對話紀錄、語音譯文)、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69至243頁(對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59至565頁(對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81頁(共同投資證明)) (2)證人陳怡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偽造之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本案檢證18】(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3頁(紀博薰提供給陳怡瑄之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的月結單)、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35頁(紀博薰提供之花旗銀行月結單)、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41至47頁(簡訊)、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49至57頁(通知書、函)、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9至69頁(對話紀錄、語音譯文)、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69至243頁(對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59至565頁(對話紀錄)) (3)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月22日臺關業字第1131001497號函【本案檢證19】(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31頁) (4)花旗銀行113年1月18日113政查字第10117007號函【本案檢證20】(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33頁) (5)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434號函【本案檢證20】(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35至137頁)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1月26日回函暨其附件106北司調字第697號影卷【本案檢證21】(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45至281頁) (7)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同投資證明書、同案被告王仲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檢證22】(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9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5至29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31至33頁(陳忠誠匯款700萬元、100萬元之土銀匯款申請書)、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67至578頁(王仲漢帳戶資料)、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81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95至710頁(王仲漢帳戶資料)) (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紀全淞【本案檢證2】 (1)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715至717頁) (二)同案被告王仲漢【本案檢證3】 (1)113年3月25日15時5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07至61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告訴代理人張躍騰律師)【本案檢證6】 (1)113年1月31日14時29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41至146頁)具結 (2)113年3月4日17時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45至548頁)具結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誠【本案檢證7】 (1)113年1月31日14時29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41至146頁)具結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向陳忠誠佯稱:可共同開設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投資債券、基金等,每月可固定獲利5萬454元云云,致陳忠誠陷於錯誤簽署共同投資證明書,並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00萬元、100萬元至紀博薰指定之王仲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博薰為使陳忠誠相信確有該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持偽造之另份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向陳忠誠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忠誠及花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忠誠自110年6月起未再收到5萬454元之利息,詢問花旗銀行及星展銀行方得知其名下從未有共同投資帳戶,陳忠誠始知受騙。 | | | 紀博薰指定之王仲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一、非供述證據: (1)花旗銀行113年1月18日113政查字第10117007號函【本案檢證20】(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33頁) (2)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434號函【本案檢證20】(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35至1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1月26日回函暨其附件106北司調字第697號影卷【本案檢證21】(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45至281頁) (4)花旗銀行月結單(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33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同投資證明書、同案被告王仲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檢證22】(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9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5至29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31至33頁(陳忠誠匯款700萬元、100萬元之土銀匯款申請書)、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67至578頁(王仲漢帳戶資料)、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81頁(共同投資證明)、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95至710頁(王仲漢帳戶資料))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紀全淞【本案檢證2】 (1)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715至717頁) (二)同案被告王仲漢【本案檢證3】 (1)113年3月25日15時5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607至61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告訴代理人張躍騰律師)【本案檢證6】 (1)113年1月31日14時29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41至146頁)具結 (2)113年3月4日17時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545至548頁)具結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誠【本案檢證7】 (1)113年1月31日14時29分偵訊筆錄(11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41至146頁)具結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紀博薰指定之王仲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2月20日間,傳送偽造之花旗銀行簡訊予王兆庭,向王兆庭佯稱:其生活困難,急需借款,短期內會解除凍結帳戶還款云云,致王兆庭陷於錯誤,除提領現金交付予紀博薰外,亦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樂天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供紀博薰刷用,王兆庭因而負擔信用卡債務共61萬8674元。嗣紀博薰為安撫王兆庭,於110年10月6日、25日分別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林鳳珠」用印函文、將於110年10月27日轉帳60萬元至王兆庭帳戶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電磁紀錄予王兆庭,使王兆庭相信其近日將可還款,足生損害於王兆庭、花旗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文、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兆庭遲遲未收到上開60萬元轉帳款項,紀博薰迄今亦僅償還10萬5000元,剩餘款項王兆庭追討未果,始悉受騙。 | | | 提供臺新銀行信用卡、樂天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供紀博薰刷用 | 一、非供述證據: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臺灣樂天信用卡消費明細、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109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案檢證23】(112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1至49頁) (2)證人王兆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暨花旗銀行簡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本案檢證24】(112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51至6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11月1日函文【本案檢證25】(112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197至201頁) (4)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案檢證25】(112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03至204頁)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兆庭【本案檢證8】 (1)112年8月25日22時2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95至97頁) (2)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偵訊筆錄(112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第209至211頁)具結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至111年10月間,多次向李宗翰佯稱:其認識NIKE公司員工,有特殊管道可購買NIKE限量球鞋等語,並於111年8月30日起,假扮為NIKE員工「Gabriel」與李宗翰接洽,致李宗翰陷於錯誤,向紀博薰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NIKE限量球鞋22雙,並陸續匯款13萬3325元、美金837元至紀博薰指定之紀博薰花旗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Zelle「PO-SHING」帳戶,然紀博薰收款後,未依約出貨,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4雙球鞋用以取信李宗翰,其餘未交付,李宗翰始悉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證人李宗翰與被告、Mark、Michael、黃易杰、「Gabriel」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及譯文、購買球鞋匯款紀錄【本案檢證26】(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63至70頁、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96至98頁、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153頁、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173至475頁)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本案檢證9】 (1)112年12月1日10時1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53至55頁) (2)113年1月31日15時28分偵訊筆錄(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103至106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美金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4800元(扣除已交付2雙球鞋,扣除3分之2,餘額4933元) | | | |
| | | | | 紀博薰花旗帳戶(匯款29795元,其中15元係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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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8195元(扣除已交付2雙球鞋,扣除3分之2,餘額6065元) | | | |
| | | | | 紀博薰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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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紀博薰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紀博薰指定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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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林宗岳經營臺北市○○區○○○○0段0號聯德有限公司內,向聯德公司員工劉曉謙佯稱:將於系統傢俱安裝完畢後,付款50萬4000元云云,並開立收款人「Cash」、美金6000元(約當新臺幣15萬1200元)之JPMorgan Chase BankN.A.支票1紙作為訂金,致聯德公司陷於錯誤,與紀博薰簽立裝潢合約書並依約動工,嗣111年2月18日聯德公司安裝傢俱完畢,向銀行提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因收款人記載為「Cash」而遭銀行拒收,嗣向紀博薰追討50萬4000元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系統傢俱合約書【本案檢證27】(111年度偵字第39981號卷第17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卷第21頁) (2)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影本【本案檢證27】(111年度偵字第39981號卷第1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卷第23頁) (3)聯德公司寄發之緯譽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本案檢證27】(111年度偵字第39981號卷第27至29頁) (4)證人劉曉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檢證27】(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卷第47至104頁、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167至172頁) (5)告訴人聯德公司113年1月15日聲明書【本案檢證27】(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173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聯德公司代表人林宗岳(告訴代理人廖修譽、劉嘉瑜律師)【本案檢證10】 (1)111年8月11日16時3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9981號卷第11至13頁) (2)112年2月22日14時46分偵訊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卷第31至32頁) (3)112年3月21日16時13分偵訊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卷第141至144頁)具結 (4)112年4月25日16時4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61至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聯德公司員工劉曉謙【本案檢證11】 (1)112年3月21日16時13分偵訊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卷第141至144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1、於111年8月8日某時,向林美菊佯稱:其要支付先前購買寵物床、銅鍋共3萬200元之款項,已自國外帳戶匯款11萬元至林美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菊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要求林美菊將溢收款項轉匯至紀博薰指定之林佑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賢郵局帳戶),並提供美國富國銀行(WellsFargo)匯款11萬元交易截圖予林美菊,致林美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7萬9800元至林佑賢郵局帳戶。 2、復於同日19時許,再向林美菊佯稱:欲加購點心盤1萬5880元,並已自境外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美菊第一銀行帳戶云云,並提供富國銀行匯款10萬元交易截圖以取信林美菊,要求林美菊匯還溢收款項,致林美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21時許匯款5萬元、2萬6500元至林佑賢郵局帳戶。 3、復於111年8月11日13時57分許,向林美菊佯稱:欲加購開飲機和水龍頭共計7萬元,並已自境外帳戶匯款15萬元至林美菊第一銀行帳戶,要求林美菊返還溢收款云云,並提供富國銀行匯款15萬元交易截圖取信林美菊,致林美菊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ALESSI專櫃附近,交付現金8萬元予紀博薰,嗣因林美菊遲未收到國外匯款款項,詢問第一銀行,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共計損失23萬6300元。 | | | 林佑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一、非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林佑賢手機畫面截圖【本案檢證4】(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41至159頁、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15至241頁、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439至447頁) (2)證人林美菊提供之銷貨明細、發票【本案檢證28】(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83至18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0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65頁) (3)證人林美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檢證28】(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89至190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97至10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09至12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27至14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49至15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6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7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7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81至187頁) (4)被告提示之美國富國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本案檢證28】(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67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91至19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6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67至16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73頁) (5)證人林美菊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截圖【本案檢證28】(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57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91至19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03至10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49至151頁) (6)同案被告林佑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檢證28】(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43至45頁) (7)證人林美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案檢證28】(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61至6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77至179頁) (8)證人林美菊提供USB光碟內被告傳送之花旗銀行簡訊、預設臺幣帳戶轉帳約定書、委託授權書【本案檢證29】(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81頁、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89至19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46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481至48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59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423至613頁(林美菊附件光碟列印資料)) (9)花旗銀行112年3月28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451號函【本案檢證29】(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53至432頁) (10)第一銀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51號函【本案檢證29】(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47至53頁) (11)第一銀行113年1月23日一天母字第000006號函【本案檢證30】(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79至85頁) (1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佑賢【本案檢證4】 (1)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3至19頁) (2)112年2月14日16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37至139頁) (3)112年3月21日15時12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11至2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菊【本案檢證12】 (1)111年9月29日14時26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5至26頁) (2)111年9月29日23時6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7至30頁) (3)112年2月14日15時3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27至129頁) (4)112年6月20日14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489至490頁) (5)112年10月6日14時2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139至140頁) (6)113年1月31日16時59分偵訊筆錄(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89至91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佑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林佑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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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向顧朝友佯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國泰航空公司臺北至宏都拉斯之機票云云,致顧朝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紀博薰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5月21日再向顧朝友佯稱:若欲更換航班日期,須再支付5112元云云,致顧朝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19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紀博薰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顧朝友迄今均未收到機票,紀博薰亦未歸還款項,始悉受騙,共計損失4萬7112元。 | | | 紀博薰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顧朝友事件摘要說明書【本案檢證13】(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79至95頁)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3)告訴人顧朝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紀博薰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檢證32】(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97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169至2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顧朝友【本案檢證13】 (1)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079號卷第7至8頁)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紀博薰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在陳姵蓁經營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喵星小舖」,向店員佯稱:欲購買美國短毛貓1隻,已自國外轉帳4萬8520元至陳姵蓁帳戶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美國短毛貓1隻予紀博薰,又紀博薰見上開犯行未被發現認有機可乘,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再向陳姵蓁佯稱:欲購買英國短毛貓1隻,已自國外轉帳轉帳13萬5000元至陳姵蓁帳戶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交付英國短毛貓1隻予紀博薰,嗣陳姵蓁發現帳戶自始並無紀博薰匯入之款項,向紀博薰幾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共計受有損失18萬3520元。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2)寵物登記表、臺北市寵物買賣契約書、轉帳證明、喵星小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檢證33】(112年度偵字第41188號卷第13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41188號卷第305至3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本案檢證14】 (1)112年7月25日3時4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1188號卷第7至9頁) (2)113年1月31日15時28分偵訊筆錄(112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103至106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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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向陳泓霖佯稱:可為其代買黃金美金投資組合,每月可獲利5000元以上利息云云,致陳泓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至20日間,共計匯款41萬3102元至紀博薰指定之簡莉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泓霖從未收到5000元利息,向紀博薰催討投資證明亦未果,陳泓霖始悉受騙。 | | | 簡莉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一、非供述證據: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2)證人陳泓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借據、對話錄音及譯文【本案檢證34】(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55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65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10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111至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279至30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卷第19至25頁(陳泓霖寄送光碟列印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卷第37頁(對話錄音目錄)、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卷第65至77頁(譯文、對話紀錄夾雜)) (3)同案被告簡莉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檢證35】(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51至5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卷第65至77頁(譯文、對話紀錄夾雜)) (4)簡莉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檢證35】(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99頁、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119至15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卷第39至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簡莉云【本案檢證5】 (1)112年4月20日13時1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23至27頁) (2)112年7月18日14時15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243至2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霖(輔佐人曾得琦)【本案檢證15】 (1)112年4月1日15時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卷第37至41頁) (2)112年7月18日15時4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117至120頁) (3)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卷第267至269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楊智涵佯稱:可協助其等代購國泰航空公司打折機票云云,致楊智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至5月16日間,將其與12名友人共計35萬6588元之款項匯至紀博薰指定帳戶,使紀博薰得為其等代購機票,嗣因楊智涵遲未收到機票開票號碼,經洽詢國泰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表示未有付款紀錄,楊智涵始悉受騙。 | | 35萬6588元(匯款25萬7428元、2萬4790元、2萬4790元、LINEPAY 4萬9580元) | | 一、非供述證據: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2)證人楊智涵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群組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證人楊智涵與國泰航空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檢證36】(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34至35頁(華南銀行單據)、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36至43頁(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79至133頁(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135至161頁(與國泰航空的電子郵件)、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163頁(對話紀錄))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涵【本案檢證16】 (1)113年2月5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25至28頁) (2)113年5月1日15時3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73至76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1、於111年5月22日,向曾德義佯稱:其任職於Winter Garden Theatre,為處理在臺展演之獅子王音樂劇,需匯款予相關廠商,惟其僅有美金帳戶,美金到帳需5天時間,故需先借款新臺幣20萬元云云,並以LINE傳送美國富國銀行(WellsFargo)帳戶已轉帳美金7000元至曾德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取信曾德義,使曾德義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1分至59分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紀博薰指定之張瑞德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北門郵局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紀博薰。 2、於111年5月24日,向曾德義佯稱:需再調借200萬元予廠商,月底會加計3%利息還款云云,並主動簽發借據,致曾德義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紀博薰名下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博薰匯豐銀行帳戶)。 3、於111年5月25日,向曾德義佯稱:因廠商需要購置相關音響設備,需借用信用卡綁定手機云云,並提供獅子王音樂劇公關票及借據取信於曾德義,致曾德義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紀博薰手機供紀博薰刷用,紀博薰則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間,共計刷卡消費25萬3864元得利,嗣均由曾德義負擔上開信用卡債務。 4、於111年5月26日,向曾德義佯稱:有再借款之需求,其可支付3%利息還款云云,並簽發借據取信於曾德義,致曾德義陷於錯誤,變賣名下股票,於同日匯款104萬2445元至紀博薰匯豐銀行帳戶。 5、於111年5月27日,向曾德義佯稱:有匯款予獅子王音樂劇廠商之需求,需再借款7萬8000元云云,致曾德義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7萬8000元至紀博薰匯豐銀行帳戶。 6、於111年5月29日,向曾德義佯稱:上開美金7000元匯款及其名下500萬元之款項均遭國稅局以洗錢為由凍結,需再借款匯予廠商云云,致曾德義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匯款16萬元至紀博薰匯豐銀行帳戶。 7、嗣因曾德義發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境外款項匯入,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共計受有損失196萬4309元。 | | | 紀博薰指定之張瑞德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一、非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張瑞德提供之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借據)【追加檢證2】(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33頁(本票)、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35至137頁(借據)、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二第197至285頁(張瑞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借據、本票)) (2)告訴人曾德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美國富國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語音訊息及譯文【追加檢證4】(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35至41頁(對話紀錄)、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51至261頁(對話紀錄,含交易畫面、語音訊息)、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55頁(富國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287至3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53頁(富國銀行截圖)、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71頁(富國銀行截圖)、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語音檔、譯文)、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407至427頁(對話紀錄,從光碟中印出來的)) (3)告訴人曾德義與友人施人誠LINE對話紀錄【追加檢證5】(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25至35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28號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晝面截圖、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111臺匯銀總字第36938號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2321號函【追加檢證6】(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27至131頁(監視器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39至143頁(玉山銀行函暨張瑞德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45至171頁(匯豐銀行函暨紀博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77至179頁(監視器畫面)、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55至357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59頁(國泰銀行業務異動申請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61頁(告訴人國泰銀行匯款憑證)、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二第305至4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2321號函)、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二第417至42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曾德義之中信卡、國泰卡、兆豐卡之帳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新越販字第1110000743號函文、好寵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好寵字第111003號函文、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1)臺匯銀(總)字第37476號函文【追加檢證7】(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63至370頁(告訴人中信、國泰、兆豐銀行帳單)、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三第9至11頁(好寵公司函)、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三第35至41頁(匯豐銀行函)、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三第49至53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函)) (6)被告出具之借據、告訴人提供之金流整理表【追加檢證8】(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37頁(借據)、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263頁(表)、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73頁(借據)、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75頁(美金支票)、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381至387頁(表))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案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曾德義(告訴代理人鄧傑、許惟竣律師)【追加檢證3】 (1)111年6月3日16時4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21至23頁) (2)112年6月20日14時1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481至484頁) (3)111年10月4日14時15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45至50頁) (4)111年10月11日15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二第191至195頁) (二)同案被告張瑞德【追加檢證2】 (1)111年6月25日9時2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7至19頁) (2)111年10月4日14時15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卷一第45至50頁)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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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紀博薰名下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紀博薰手機供紀博薰刷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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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向陳永荏佯稱:其有周轉需求、急需貓咪及母親之醫藥費、款項在美國,其可自國外匯款云云,致陳永荏陷於錯誤,於109年至110年間,共計借款新臺幣15萬5000元款項與紀博薰,嗣多次催討紀博薰還款未果,紀博薰至今僅償還3000元,尚欠有15萬2000元未還,紀博薰見陳永荏多次向其催討款項,竟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含「庭長林鳳珠」用印)函文予陳永荏,用以表明近日內即會還款云云,足生損害於陳永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永荏於113年間得知紀博薰所傳公文為假,始悉上情。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永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檢證21】(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125至133頁、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卷第59至97頁、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卷第205至22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荏【檢證2】 (1)113年8月7日12時4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卷第7至10頁) (2)113年8月14日11時3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卷第11至13頁) (3)113年10月16日16時8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卷第199至201頁)具結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11年1月31日,向畢耀華、王旖旎(下合稱畢耀華等2人)佯稱:其係美國百老匯劇院音樂總監,欲承租臺北市○○區○○○0段0號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由劇院支付整年租金云云,並出具美金6000元之JPMorganChaseBankN.A.(下稱摩根大通銀行)支票1紙,及傳送美國富國銀行(WellsFargo)匯款美金2萬元交易截圖與畢耀華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予紀博薰使用,並由王旖旎與紀博薰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因王旖旎查無該筆美金外匯轉入,且紀博薰迄今均未支付租金,畢耀華等2人始悉受騙,共計損失租金216萬2647元。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王旖旎提供之陳訴狀附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卡帳單【檢證22】(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7頁、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105至148頁、11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261至357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卷第35至177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卷第181至205頁) (2)證人畢耀華提供之陳報狀附件、信用卡帳單、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被告承諾書【檢證23】(11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7至29頁、11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47至255頁、11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359至693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第35至293頁、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2至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93至19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旖旎【檢證3】 (1)112年12月25日14時4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5至6頁) (2)113年1月25日17時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97至101頁) (3)113年8月1日14時43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第27至30頁)具結 (二)證人即告訴人畢耀華【檢證4】 (1)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5至6頁) (2)113年1月22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15至118頁) (3)113年8月1日14時43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第27至30頁)具結 (4)113年8月15日13時1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6至30頁) (5)113年10月28日16時32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73至75頁)具結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於111年2月間,向王旖旎佯稱:其為接待百老匯劇院來臺演出需要資金,然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信用卡或款項處理公務,劇院會支付相關款項云云,致王旖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至6月10日間,提供其名下花旗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予紀博薰刷用,共計負擔信用卡債務20萬2786元,並於111年1月27日至2月17日間,以其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67萬4000元至紀博薰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博薰匯豐帳戶)。 | | | | | |
| | | | | 紀博薰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於111年2月間,向畢耀華佯稱:接待百老匯劇院來臺演出需要資金,須借用信用卡處理公務云云,致畢耀華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予紀博薰刷用,並因此負擔信用卡債務共48萬9507元,並於111年1月23日至2月14日間,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78萬元至紀博薰匯豐帳戶。 | | | | | |
| | | | | 紀博薰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於111年6月10日深夜,未經王旖旎同意,在美國SheratonLosAngeles酒店,擅自刷用王旖旎花旗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王旖旎佯稱:會有美金1000元、2000元匯入王旖旎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云云,致王旖旎陷於錯誤,告知紀博薰花旗銀行信用卡安全碼,並使SheratonLosAngeles酒店工作人員、花旗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旖旎同意紀博薰刷卡消費,嗣經王旖旎接獲消費美金1000元簡訊通知,電詢花旗銀行盜刷情形,始悉上情。 | | | | | |
| | 5.於111年4月8日16時41分許,紀博薰為拖延還款,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林鳳珠」用印之函文予王旖旎,足生損害於王旖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張鏡渝佯稱:其係劇場監製,因廠商不斷向其催款,請伊幫忙代墊廠商款項云云,致張鏡渝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至8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31萬元予紀博薰,嗣紀博薰屆期均未還款,始悉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張鏡渝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收據【檢證24】(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第23至31頁、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第71至1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鏡渝【檢證5】 (1)113年5月1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第18至21頁)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NIKE公司即「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刻印「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嗣於112年9月14日,向許祖信佯稱:其公司經營貨櫃進出口貿易,急需繳付貨款,已自美國銀行帳戶匯款至許祖信銀行帳戶,預計7至10天到帳云云,並出具含有偽造「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紙,及美金2000元、7000元之摩根大通銀行支票2紙與許祖信行使之,致許祖信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至18日間,共計匯款或交付現金20萬7000元予紀博薰收受,嗣因許祖信查無該筆國外匯款,提示上開摩根大通銀行支票亦未果,聯繫紀博薰亦未還款,始悉受騙,並足生損害於許祖信、NIKE「荷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出具1萬5000元之借據(趙閎盛)【檢證7】(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許祖信提供之陳述狀、帳戶交易明細、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託收收據、託收外幣票據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影本2紙【檢證25】(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149至18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卷第125頁) (3)NIKE公司即「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結果、被告與其之對話錄音【檢證25】(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195至199頁) (4)113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證25】(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卷第121至123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祖信【檢證6】 (1)112年9月18日22時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13至16頁) (2)112年9月18日23時3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17至18頁) (3)113年1月31日16時7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99至101頁) (二)證人趙閎盛【檢證7】 (1)112年9月21日17時3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23至25頁) (三)證人楊智涵【檢證8】 (1)112年9月21日11時7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39至41頁)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2年9月間,向高鳴妤佯稱:要購買專櫃商品,惟現金不足,要求高鳴妤代墊款項,其已自國外匯款至高鳴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高鳴妤陷於錯誤,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代墊5萬357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專櫃商品予紀博薰。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證人高鳴妤提供之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買入暨代收外幣票據回單聯、被告出具借據、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專櫃產品購買明細、被告刷卡交易紀錄等【檢證26】(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61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211至2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第41至47頁、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71至119頁)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1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227號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檢證27】(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281至287頁、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331至341頁、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219至22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鳴妤【檢證9】 (1)112年12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51至55頁) (2)113年5月20日15時7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205至208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於112年10月間,向高鳴妤佯稱:其僅能用美金支付、海關不讓其帶現金入關、其需支付廠商款項云云,並出具借據、美金9000元之摩根大通銀行支票1紙供作擔保,致高鳴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間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供紀博薰刷用,因此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含手續費)共13萬1759元;並於112年12月11日至22日間,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19萬1275元至紀博薰指定之江炳燊尾數0000號、呂致澐尾數0000號、許東棨尾數0000號、蔡岳峰尾數0000號、邱仕晉尾數0000號、紀昌佑尾數0000號帳戶,嗣經高鳴妤查詢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並無境外匯入款,亦無法兌現上開摩根大通銀行支票,並向紀博薰催討款項未果,始悉受騙,共計受有損失37萬3391元,於報警始悉上開款項遭紀博薰用於江炳燊、黃敏盛井閣鍋物消費、呂致澐按摩消費、邱仕晉MOXY酒店按摩消費、許東棨咖啡豆消費、蔡岳峰計程車車資等消費。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江炳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檢證10】(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19頁) (2)黃敏盛提供與證人江炳燊間對話紀錄截圖、ATM提領明細【檢證11】(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29至131頁) (3)邱仕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檢證13】(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55至157頁) (4)被告入住登記影像、蔡岳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檢證15】(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第31至33頁) (5)證人高鳴妤提供之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買入暨代收外幣票據回單聯、被告出具借據、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專櫃產品購買明細、被告刷卡交易紀錄等【檢證26】(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61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211至2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第41至47頁、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71至119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1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227號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檢證27】(112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第281至287頁、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331至341頁、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219至229頁) (7)同案被告紀昌佑尾數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檢證28】(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35至37頁) (8)證人蔡岳峰尾數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檢證29】(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第27至30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鳴妤【檢證9】 (1)112年12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51至55頁) (2)113年5月20日15時7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205至208頁)具結 (二)同案被告紀昌佑【檢證16】 (1)113年4月29日10時2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7至10頁) (2)113年6月6日20時2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3至16頁) (3)113年8月15日9時38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09至113頁) (三)證人江炳燊【檢證10】 (1)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11至113頁) (四)證人黃敏盛【檢證11】 (1)112年12月28日17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21至123頁) (五)證人呂致澐【檢證12】 (1)113年1月7日17時1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33至135頁) (六)證人邱仕晉【檢證13】 (1)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45至149頁) (七)證人許東棨【檢證14】 (1)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蔡岳峰【檢證15】 (1)112年12月27日20時2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第11至16頁) (2)113年1月9日18時2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67至1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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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雅樂軒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向雅樂軒酒店員工佯稱:已取得紀昌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授權,可使用紀昌佑國泰世華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云云,並填寫付款授權書,致雅樂軒酒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紀博薰於113年1月12日至14日入住,共消費2萬2402元,嗣因紀博薰向紀昌佑佯稱:其已向雅樂軒酒店支付上開款項云云,致紀昌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爭議款項退款2萬2402元,致雅樂軒酒店於113年4月8日收到銀行通知上開消費屬爭議款項無法撥款,且向紀博薰催討付款未果,始悉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證人即雅樂軒酒店經理陳永傑提供之賓客登記表格、付款授權書、發票、刷卡單、雅樂軒酒店與被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檢證30】(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27至47頁) (2)同案被告紀昌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證31】(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49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19至12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傑【檢證17】 (1)113年5月6日14時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7至23頁) (2)113年8月15日9時38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09至113頁)具結 (二)同案被告紀昌佑【檢證16】 (1)113年4月29日10時2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9158號卷第7至10頁) (2)113年6月6日20時2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3至16頁) (3)113年8月15日9時38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09至113頁) | 紀博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區○○○○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鄭揚澄佯稱:急需現金支付貓咪醫院費用,其已自美國銀行帳戶匯款至鄭揚澄名下帳戶云云,並先以其名下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500元至鄭揚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信於鄭揚澄,再展示其手機畫面,顯示其已自境外帳戶匯款5萬元至鄭揚澄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致鄭揚澄返還1萬2500元現金予紀博薰,並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紀博薰使用。嗣因鄭揚澄未收到上開境外匯入款,並向紀博薰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鄭揚澄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檢證32】(113年度偵字第25988號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25988號卷第65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揚澄【檢證18】 (1)113年4月29日16時4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988號卷第17至19頁) (2)113年5月13日23時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5988號卷第21至22頁) (3)113年8月15日9時38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109至113頁)具結 | 紀博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紀博薰與林文聖、陳如玲夫妻(下稱林文聖等2人)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月16日,向林文聖等2人佯稱:其為萬豪酒店大使會員,可以優惠價格代訂日本京都翠嵐酒店、日本大阪瑞吉酒店云云,致林文聖等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000巷0號0樓日吉壽司店,交付3萬2216元與紀博薰收受,並於113年3月至7月間,向林文聖等2人佯稱:代訂上開日本酒店需繳納保證金保留床位,之後均會退款云云,致林文聖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至3月18日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予紀博薰刷用,共計負擔信用卡債務22萬5577元;致陳如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至7月17日間,提供其名下上海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臺新銀行尾數0000號信用卡予紀博薰刷用,共計負擔信用卡債務26萬7444元,且紀博薰將上開款項用於附表五之個人住宿,未經陳如玲同意,在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陳如玲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資料,並在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陳如玲」之署押,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回傳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臺北六福萬怡酒店行使之,致臺北六福萬怡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如玲同意紀博薰入住臺北六福萬怡酒店,並願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或上海銀行信用卡為紀博薰支付入住費用14萬4044元,足生損害於陳如玲、臺北六福萬怡酒店、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文聖等2人於113年7月間前往日本,方知紀博薰未支付上開日本酒店款項,且無所稱之保證金制度,始悉受騙。 | | | |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本京都翠嵐酒店發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對帳單、globalpayments等文件、萬豪酒店回覆告訴人林文聖等2人之郵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告訴人陳如玲與紀昌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等2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郵件往來紀錄【檢證33】(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25至63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67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77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11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251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283至297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401至410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421至452頁) (2)告訴人林文聖等2人與臺北六福萬怡酒店人員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臺北六福萬怡酒店發票、告訴人林文聖等2人與臺北六福萬怡酒店員工之電子往來郵件、被告偽造證人陳如玲之信用卡授權書、告訴人林文聖等2人與被告之對話暨譯文、告訴人林文聖、陳如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回復結果【檢證34】(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261至274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411至53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卷第157至16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43號函、113年1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206號函、臺北萬豪酒店函復文件、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113年10月25日六福萬怡字第2024017號函、國泰飯店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建國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國泰飯店管顧(民生建國)字第1130015號、公務電話紀錄【檢證35】(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559至593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601至636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643至65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661頁、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663至69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卷第145至153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聖【檢證19】 (1)113年9月3日10時4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303至308頁)具結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玲【檢證20】 (1)113年9月3日10時4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303至308頁)具結 | 紀博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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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於113年1月24日,在日吉壽司店內,向林文聖等2人佯稱:急需支付貨運款項,可支付3%借款利息,已自國外匯款至陳如玲富邦銀行帳戶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其以紀博薰匯豐帳戶匯款28萬500元、30萬元、1萬1400元之交易截圖予林文聖等2人,致林文聖等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至1月26日間,陸續交付58萬500元現金予紀博薰收受,嗣因陳如玲查無上開交易截圖款項匯入,且紀博薰迄今均未還款,林文聖等2人始悉受騙。 | | | | | |
| | 3.於113年2月22日,向林文聖等2人佯稱:需先匯款至其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博薰星展帳戶)解鎖,方可返還法院扣押之具保金150萬元及上開貨款58萬500元云云,致林文聖等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共計匯款32萬7277元至紀博薰星展帳戶,嗣經林文聖等2人發覺並無上開帳戶解鎖方式,始悉受騙。 | | | 紀博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向林文聖等2人佯稱:需支付場地、設備費用與廠商,家人已從美國帶現金來臺云云,致林文聖等2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13萬3000元予紀博薰,嗣經林文聖等2人於113年7月21日間聯繫上紀博薰弟弟紀昌佑,始悉受騙。 | | | | | |
| | 5.紀博薰於113年4月30日,在日吉壽司店,向林文聖等2人佯稱:法院、地檢署因案件扣押其具保金150萬元,案件文件均為英文,需有地檢署認證之單位進行翻譯云云,致林文聖等2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6328元予紀博薰收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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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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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ike AJ1 Fragment x Travis Scott Hi、Nike AJ1 Fragment x Travis Scott Lo共2雙 | | | | |
| Nike LDWaffle x sacai x Fragment共2雙球鞋 | | | | |
| Nike AJ1 Low Starfish共1雙球鞋 | | | | |
| Nike x Off-White Dunk、Nike AJ1 Fragment x Travis Scott Hi共2雙球鞋 | | | 紀博薰花旗帳戶(匯款29,795元,其中15元係手續費) | |
| Nike AJ1 x A Ma Maniere共2雙球鞋 | | | | |
| Nike AJ1 Marina Blue共2雙球鞋 | | | | |
| Nike AJ1 Brotherhood共1雙球鞋 | | | | |
| Nike AJ1 x Travis Scott Reverse Mocha共3雙球鞋 | | | 紀博薰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Nike x Concepts Orange Lobster共1雙球鞋 | | | | |
| Nike AJ1 Travis Scott Reverse Mocha、Nike AJ1 Lost & Found共3雙球鞋 | | | | |
| Nike LDWaffle x Sacai x Fragment共1雙球鞋 | | | 紀博薰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Nike AJI Fragment x Travis Scott Hi共2雙球鞋 | | | 紀博薰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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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紀博薰江炳燊扣除餐飲消費金額8,600元後,將溢付款項3萬1,400元交付予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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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紀博薰要求呂致澐扣除按摩消費金額7,800元後,將溢付款項1萬2,000元交付予其。 |
| | | | 紀博薰要求邱仕晉扣除按摩消費金額8,000元後,將溢付款8,000元交予其收受,惟邱仕晉發覺有異,故將溢付款項8,000元退回至高鳴妤第一銀行帳戶。 |
| | | | 高鳴妤將上開退回款項8,000元加計款項3,175元,共計匯款1萬1,175元至小聚落咖啡有限公司尾數0000號帳戶,實際損失應為3,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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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紀博薰要求紀昌佑以該筆匯款代訂機票2萬7,000元。 |
| | | | 紀博薰要求蔡岳峰扣除車資1,000元後,將溢付款項6,000元交付與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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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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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UIRAN LUXURYCOLLECTIONKYOTO | | | | | |
| | | SENTORE JISUHOTERUOSAKAOSAKA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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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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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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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授權書6份(113偵28397卷第669、677、678、685、688、6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