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淑女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淑女被訴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涉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年照顧婆婆,身心俱疲,始施用安非他命提神,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現已認罪,並積極戒除毒癮,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有販賣、轉讓毒品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及種類,併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裡有兒子、媳婦、婆婆,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頁),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定刑復減去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已屬從低度量刑,且斟酌被告2次轉讓禁藥行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相隔僅11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明顯較高,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已減去有期徒刑6月而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上開家庭因素等為由,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過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原審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證明其犯行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表示,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不足執為減刑之新量刑因子,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4、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女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淑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無償轉讓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淵施用。
㈡於113年5月29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亮哥檳榔攤後方客廳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振亮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淑女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張智淵、賴振亮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張智淵、賴振亮自己拿來用,我沒有同意他們施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3年5月18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無償轉讓約1公克之甲基非他命予張智淵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智淵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是5月18日21時左右,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向李淑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他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18日李淑女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智淵施用。
2.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被告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我警詢及偵查時說謊,是我拿她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用,有一天被告帶小狗要給我顧,她跑去抽屜找甲基安非他命找不到,就在收留我的檳榔攤後面的貨櫃屋打我巴掌,所以我不爽想要報復,後來想被告好心收留我,我還這樣做,所以不想報復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然證人張智淵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經詢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毒品來源時,證人張智淵稱係昨日(即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貨櫃屋施用,毒品是向綽號老頭之人取得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昨天晚上施用的毒品是綽號老頭之人給的,不是李淑女給的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及其背面),若證人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有對被告懷恨在心,欲報復被告而誣指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何需特別區分5月18日、5月28日兩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證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間裡有2個書桌,是正對床的那個書桌,該書桌左邊有3個抽屜,牆壁上有一個抽屜,我從牆壁上的抽屜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間裡面只有一個書桌,書桌左邊有3個垂直的抽屜,橫向有一個書桌,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橫向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除了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書桌抽屜乙節,被告與證人張智淵所述相符外,有關房間內書桌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擺放位置等細節,2人所述相互歧異,且證人張智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10年,之前被家裡趕出來,被告有好心收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考量證人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辯稱我在地檢署這樣說是希望能夠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販賣、轉讓毒品於偵查、審判中遭羈押,並於判決確定後直接轉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其經驗當知曉即便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必能獲得檢察官、法院予以交保之處分,足見被告辯稱偵查中係為交保顯非可採。
4.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淵施用。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113年5月29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亮哥檳榔攤後方客廳無償轉讓約0.5公克之甲基非他命予賴振亮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振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113年5月29日5時許來亮哥檳榔攤,7時22分許被告離開亮哥檳榔攤前,我跟她一起在檳榔攤後面房間客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她把甲基安非他命帶來放在客廳桌上,我趁她去廁所時拿0.5公克左右來施用,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李淑女4點多快5點來找我,她用手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放在桌上我就拿來吃,她沒有同意,看到我在吃就說沒關係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及其背面),又證人賴振亮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搜索後,同日11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般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封緘條碼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3頁、第84頁;偵5793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證人賴振亮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賴振亮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用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是到警局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除於警詢時自白外(見偵4114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更自承:毒品我們都公家用,公家用的意思就是東西放桌上,自己拿去用,有時候我也會吃他的等語(見偵4114卷第58頁背面),互核被告前開陳述與證人賴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賴振亮無償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所謂同意,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照當時之場合、在場人之關係及習慣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等綜合判斷,已足認其有同意之意思,縱使未以言語明示同意之字句,亦無損於同意行為之認定,故自被告知悉賴振亮取用其置於桌面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情觀之,被告確有容任賴振亮無償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賴振亮施用等語,當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施用時,賴振亮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用,我就說不可以,我們聊了一下子,然後我去廁所,我不知道賴振亮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會公家用甲基安非他命,反可徵被告明知證人賴振亮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可能會自行取用其帶至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仍於上開地點客廳桌上放置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具有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任由證人賴振亮無償取用之主觀犯意,證人賴振亮因而自行取之施用,亦明顯符合被告前揭明知故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執係證人賴振亮趁其上廁所時自行取用而否認有轉讓犯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至證人賴振亮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本來是被告在甲基安非他命,她不讓我用,我趁她去廁所時,自己拿起來用,她應該不曉得,我以為被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有看到,我偵查中應該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看到我在吃就說沒關係」等語(見他卷第92頁背面),若被告確實沒有看到證人賴振亮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憑空無端表示被告稱沒有關係。再審酌證人賴振亮係於被告為警搜索查獲之同日製作偵訊筆錄,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缺乏時間或動機就其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該次偵查筆錄證人賴振亮雖證稱被告表示沒關係等語,但亦補充稱被告會禁止我吃等語(見他1070卷第92頁背面),已有迴護被告之舉,若證人賴振亮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看到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沒有說「沒關係」,其大可以於偵查中主張上情以證明被告之清白,卻捨此不為,反於偵查時具結猶為前開證述內容,是本院認證人賴振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完全不知道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之證述,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5.綜上,被告其餘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振亮施用。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轉讓禁藥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或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性,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混合2種以上毒品,依罪疑唯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轉讓禁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轉讓毒品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及種類,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裡有兒子、媳婦、婆婆,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吸食器、分裝袋,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所用之物,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證人張智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用;證人賴振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見其取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表示沒有關係,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沒有看到,此部分涉及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書原記載5月底某日,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張智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淵,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智淵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同情張智淵沒地方住,所以給他住,那邊的東西他都自己拿來使用,我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是113年5月28日凌晨張智淵來幫我顧小狗,我就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放在桌上,讓他使用等語(見偵4114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是28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淵等語(見偵4114卷第5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供詞反覆,已難遽信。
二、且證人張智淵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是113年5月18日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28日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難謂其歷次證述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罪嫌已達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可謂全然無法憑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轉讓禁藥行為之認定。
三、警方於113年5月29日8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旁檳榔攤及鐵皮屋,固扣得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人張智淵之吸食器1組、VIVO手機1支,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鑑定報告、亦無證人張智淵之尿液檢驗結果,無從補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張智淵施用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3年5月28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張智淵乙節,僅有被告警詢、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堪可為憑,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考上開說明,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對被告此部分另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