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新井豐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新井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新井豐(下稱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20、221、42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1,602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76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然已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詐欺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亦未及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列入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與提款車手、監督取款及傳遞贓款等分工,致使被害人吳佳璇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及拆除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另涉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33至14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兼衡被告亦表示不願本院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0、463頁),爰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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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新井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鈞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新井豐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王詩鈞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孫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郭冠麟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溫上毅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林智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廖偉智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14)免訴。
事 實
鄒俊逸(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謝騰(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溫上毅、張字弘(已歿)、廖偉智、林智遠、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00年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等人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新井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郭冠麟、謝騰、溫上毅、張字弘、廖偉智、林智遠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胖丁」等人或鄒俊逸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鄒俊逸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與擔任總收水之孫誠,由孫誠轉交「胖丁」等人。另鄒俊逸亦負責管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鄒俊逸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鄒俊逸則動手毆打,命其就範;鄒俊逸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反應酬勞短少,亦由鄒俊逸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蘇裕文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孫誠、溫上毅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王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王詩鈞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王詩鈞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王詩鈞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張鈞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王詩鈞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新井豐、廖偉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詩鈞、郭冠麟、林智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孫誠於偵查(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溫上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鈞皓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年,自難認被告張鈞皓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孫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查無犯罪所得(均詳下述),則被告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告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溫上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溫上毅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孫誠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孫誠、溫上毅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孫誠、溫上毅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張鈞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新井豐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王詩鈞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孫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核被告郭冠麟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溫上毅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林智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廖偉智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分別就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張鈞皓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張鈞皓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郭冠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王立緁於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郭冠麟前開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孫誠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溫上毅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鈞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新井豐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被告王詩鈞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孫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郭冠麟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為;被告林智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被告廖偉智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所犯上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廖偉智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廖偉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孫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孫誠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並未繳交,而被告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告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溫上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孫誠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分別所為交付提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溫上毅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郭冠麟、孫誠、林智遠、廖偉智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孫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新井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鈞皓、新井豐、孫誠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鄒俊逸、少年鄒○玲、游佩茹等人時,警方予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有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張鈞皓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張鈞皓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郭冠麟、溫上毅、林智遠、廖偉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鄒俊逸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誠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孫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廖偉智、林智遠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廖偉智、林智遠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廖偉智、林智遠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廖偉智、林智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廖偉智、林智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鈞皓、王詩鈞、郭冠麟、廖偉智、林智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新井豐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敘明被告新井豐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新井豐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新井豐、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林智遠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推由被告廖偉智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新井豐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郭冠麟於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新井豐、郭冠麟、林智遠、廖偉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林智遠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被告廖偉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新井豐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郭冠麟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林智遠、廖偉智、新井豐、郭冠麟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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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蘇裕文,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蘇裕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 |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蘇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蘇裕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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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婉禎,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婉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黃婉禎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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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吳佳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吳佳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 | |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吳佳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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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賴美珠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美珠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賴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賴美珠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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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 |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理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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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蘇亭瑄,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蘇亭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 | |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蘇亭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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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秀婉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婉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張秀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張秀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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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函瑩,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林函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函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林函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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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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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周立翔,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周立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 |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周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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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許展榮,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許展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 |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許展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許展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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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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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蘇意茹,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蘇意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蘇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蘇意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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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李怡萱,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 |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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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呂明哲,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呂明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呂明哲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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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魏苡安,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魏苡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魏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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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許珮怡,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許珮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許珮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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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羅美玲,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羅美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 元 | |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羅美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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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羅美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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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郁洋,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林郁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 |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林郁洋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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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呂詩媛,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呂詩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呂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呂詩媛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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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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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毅軒,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陳毅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 | |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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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劉羽綾,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劉羽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羽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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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冼德龍,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冼德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 |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冼德龍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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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詹皓翔,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詹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 | |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詹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詹皓翔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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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曾東嶸,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曾東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東嶸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曾東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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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楊博智,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 | |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楊博智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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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孟承,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陳孟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 |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陳孟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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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寬鴻,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陳寬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 | |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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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游世頡」、LINE暱稱「Coco 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並向黃世安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黃世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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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葉李芷菱」、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蔡宗偉,致蔡宗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蔡宗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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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俊宏,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陳俊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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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李嘉玲,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李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李嘉玲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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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 | | | | | |
| |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起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吳家瑋,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吳家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 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吳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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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解柏逸,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柏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 |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解柏逸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解柏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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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吳旻峰,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吳旻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 |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吳旻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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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邱莉娟,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邱莉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 |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邱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邱莉娟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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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何采諭,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何采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何采諭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何采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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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紀曉妮,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紀曉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 | |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紀曉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紀曉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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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潘昱榮,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潘昱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潘昱榮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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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賴芷宥,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賴芷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 | |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賴芷宥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賴芷宥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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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苑芳,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林苑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 | |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林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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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翁振源,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翁振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 | |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翁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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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王立緁,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王立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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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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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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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鄒俊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
| |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
| |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
| |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
| |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
| |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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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玠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林永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温瑞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陳瑋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黄麗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謝和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阮如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黃錦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蔡鎮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
| 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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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
| 同案被告鄒俊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
| 被告張鈞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
|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
| 被告孫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
| 同案被告謝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
| 被告郭冠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
| 被告王詩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
| |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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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
|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
|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 |
| 同案被告張字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
| 被告溫上毅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 |
| 110.07.13被告郭冠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郭冠麟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被告新井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 |
| 110.06.16廖偉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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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林智遠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 |
| |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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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郭冠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林智遠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 |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 |
| 被告孫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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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 |
| 新井豐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井豐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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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郭冠麟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郭冠麟特徵比對照片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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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鄭芳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蕭伊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翁振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黃麗雯帳號000000000000號、鄧哲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 被告孫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林智遠」、(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同案被告鄒俊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林智遠」、(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被告張鈞皓、王詩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林智遠」、(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被告新井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林智遠」、(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林智遠」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林智遠」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 |
|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 |
|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 |
|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 |
|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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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鄒俊逸)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鈞皓、鄒芷玲)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孫誠)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張鈞皓、新井豐) | |
|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豪) |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詳賀)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周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翁振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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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溫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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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新井豐)
| |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0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
|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張鈞皓) | | |
|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林智遠) | | |
|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林智遠) | | |
|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陳思翰) | | |
|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陳思翰)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張鈞皓,繳款人王詩鈞) | | |
|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鄒俊逸) | | |
|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鄒俊逸)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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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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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 |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0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
|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吳浩呈,繳款人游佩茹)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新井豐,繳款人王詩鈞) | | |
|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 | |
|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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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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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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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
| | |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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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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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
|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
| IPHONE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
| | |
| | 被告林智遠就蘇亭瑄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廖偉智就林函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廖偉智就周立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新井豐就呂明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廖偉智就呂明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新井豐就魏苡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廖偉智就魏苡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郭冠麟就黃世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郭冠麟就蔡宗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 | 被告郭冠麟就李嘉玲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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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
| | (本案起訴書未就新井豐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
| |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
| |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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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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