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法條,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有罪判決,並諭知:㈠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或保管單上分別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及工作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其有提供照片予TELEGRAM暱稱「亞瑪遜」之人(下稱「亞瑪遜」)製作工作證,並於高雄住處附近取得工作證及收據,並曾從事收款工作等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可見被告從事收款工作收取款項之客戶人數不只一人,則被告縱坦認曾於民國112年間從事收款工作,惟仍不確定是否曾向本件告訴人曾冠易(下稱告訴人)收受款項,縱然客觀上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主觀上或已對告訴人無印象,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虞。
㈡原審依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即原審認定被告自承「亞瑪遜」指示,以撿拾路邊埋包方式,取得收據、工作證,其取得收據、工作證時,上面已有署押,被告再搭乘高鐵轉搭計程車至全家超商元村店收款收款後至某公廁透過門板方式交付所收款項,事後再以撿取路邊埋包方式取得報酬,就其前往現場取款之細節供述歷歷及其未簽署收據部分,始終為一致的陳述,顯然為其親身、經歷,方得為如此鉅細靡遺且一致之陳述,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堪信實。如前所述,被告從事收款工作收取款項之人應不只一人,且於警詢時所述,可能係因記憶錯亂,把其餘客戶之情形,充作本件之用,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似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被告依「亞瑪遜」之指示從事如上開㈡所述之收款工作之過程,此為被告從事收款工作之「通案」供述,縱認被告就從事收款工作之「通案」流程為始終一致之陳述,則得否逕予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似非無疑。原審逕以上開各情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㈣縱認被告成立本件犯行,惟依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無從證明本件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經查:
1.被告並沒有實際與「亞馬遜」碰面或交談,被告不清楚對方有幾個人,亦不知道「亞馬遜」、暱稱「XBER柏林證券」之人(下稱「XBER柏林證券」)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依被告供述,其僅接觸某甲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亞馬遜」、「XBER柏林證券」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
2.次查,縱認「亞馬遜」、「XBER柏林證券」客觀上確為不同之人,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其係聽從「亞馬遜」1人之指示收取款項,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亞馬遜」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笫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雖曾依「亞馬遜」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惟本案被告究否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似非無疑,依卷內證據,似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等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另縱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僅與「亞馬遜」有過聯繫,本件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上瀏覽飆股廣告後,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XBER柏林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28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9日17時6分許,至全家超商元村店,交付18萬5,000元予持工作證自稱為「黃建中」之人,並收取「黃建中」交付之收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工作證截圖、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確係於112年6月29日前往全家超商元村店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6月29日17時6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元村店),面交交付給對方18萬5,000元,對方寫一張現儲憑據收據,上面有紀錄我交付多少金額,上面有泰鼎國際公司的印章及承辦人蓋章,6月29日是交給黃建中,我有提供黃建中的名牌給警方做為參考,是一位30幾歲的男性、體型中等、身高約170公分、頭髮捲毛、有擦古龍水,穿深色短袖、有背包包,他說他搭高鐵轉計程車來等語。
2.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29日17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元村店,是我本人跟告訴人交易18萬5,000元,我交付該收據給告訴人。收據跟工作證是當日我依「亞瑪遜」的指示,於112年6月29日在我家附近巷子的路邊拿取的,工作證大頭照是我本人,「亞瑪遜」叫我帶著給客人看。我聽從「亞瑪遜」的指示,當日下午從高雄坐高鐵到新竹縣,之後轉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元村店,進入店內與曾冠易面交收取投資款。再依「亞瑪遜」指示把贓款透過某公廁的門板交給隔壁間的人。這次獲利1,500元是「亞瑪遜」以埋包的方式放在我家附近巷子的路邊等語;⑵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高雄拿收據,對於我警詢中稱是我拿取收據後,坐高鐵轉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元村店面交取款,沒有意見等語;⑶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收據時,字跟印文就寫好、蓋好了。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提供給「亞瑪遜」,「亞瑪遜」就以埋包方式把工作證交給我。我在112年6月間確實有依照「亞瑪遜」之指示去向人收款,但不確認這件是不是我做的等語。
3.綜上,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內容觀之,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112年6月間提供自己照片給「亞瑪遜」,由「亞馬遜」製作工作證,並依「亞馬遜」指示以撿拾路邊埋包方式取得收據、工作證,再搭乘高鐵轉搭計程車至全家超商元村店與告訴人碰面,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等節,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收款人自承搭乘高鐵轉計程車來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有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且從被告出示工作證,將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過程時間非短,且卷附工作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業據被告所自承,而工作證上之姓名為「黃建中」,亦與告訴人所稱將款項交付予「黃建中」之人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稱當日係於全家超商元村店碰面等各情,告訴人應無誤認被告,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不確定本案是否其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原審供稱:卷附工作證截圖右側文字係其所寫「該照片為我本人」之文字、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右上角,則記有「是我本人所交付的」之文字,均其所寫、簽名、捺印,因為都是我自己交的,所以我才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有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據收款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112年6月29日前往全家超商元村店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稱:這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云云,實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僅與「亞馬遜」一人聯絡,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毫不知情,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極細,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若非聽從「亞馬遜」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於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無法遂行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即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分工方式,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被告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共同負責,自不以被告僅接觸「亞馬遜」,而得卸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法。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亞馬遜」外,尚有至公廁向其收水之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收水之人與「亞馬遜」為同一人)等語,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加重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自明顯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辯係只接觸「亞馬遜」,仍無法卸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欺告訴人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被告對上開原審已審酌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BER柏林證券」、TELEGRAM暱稱「亞瑪遜」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得一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邀請於臉書上瀏覽飆股廣告之曾冠易加入LINE群組,以「XBER柏林證券」,向曾冠易佯稱:先匯款儲值,之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冠易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28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曾冠易遭詐欺28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案陳柏丞被訴範圍內)。陳柏丞則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接獲「亞瑪遜」之指示,要求其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元村店)內,向曾冠易收款,陳柏丞即與「亞瑪遜」、「XBER柏林證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附近巷子,撿取「亞瑪遜」事先埋包在路邊、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泰鼎國際」、「黃建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建中」簽名1枚,下稱收據)後,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於同年月29日17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元村店向曾冠易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曾冠易,向曾冠易收取18萬5,000元。陳柏丞旋再依「亞瑪遜」之指示,前往新竹市某公廁,透過公廁門板交付之方式,將18萬5,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冠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柏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照片予「亞瑪遜」製作工作證,並於高雄住處附近取得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曾冠易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上瀏覽飆股廣告後,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XBER柏林證券」向曾冠易佯稱:先匯款儲值,之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28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9日17時6分許,至全家超商元村店,交付18萬5,000元予持工作證自稱為「黃建中」之人,並收取「黃建中」交付之收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反面),且有工作證截圖(偵卷第8頁)、收據影本(偵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0頁、25-2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29日17時06分許,在全家超商元村店,是我本人跟告訴人交易18萬5,000元,收據不是我簽名的,但是是我交付該收據給告訴人。收據跟工作證是當日我依「亞瑪遜」的指示,於112年06月29日在我家附近巷子的路邊拿取的,「亞瑪遜」以埋包方式給我,工作證大頭照是我本人,「亞瑪遜」叫我帶著給客人看。我聽從「亞瑪遜」的指示,當日下午從高雄坐高鐵到新竹縣,之後轉計程車到全家元村店,進入店內與曾冠易面交收取投資款。所收款項是「亞瑪遜」叫我去新竹市某公廁,我進去之後「亞瑪遜」問我在哪一間廁所,我告訴「亞瑪遜」我在哪一間之後,「亞瑪遜」就叫我把贓款透過某公廁的門板交給隔壁間的人,所以我不知道對方的長相。我這次獲利1,500元,「亞瑪遜」以埋包的方式放在我家附近巷子的路邊,包裝方式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工作機的手機門號,我犯案時也沒有帶私人手機去。我是於112年6月初左右在Facebook看到有網友Po工作機會,內容是跟客人收取投資款,我當時就直接點連結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就直接轉到Telegram跟我聯繫,後續我就都跟「亞瑪遜」聯絡,沒有面試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不是我寫的,但我確實有在高雄拿收據,對於我警詢中稱是我拿取收據後,坐高鐵轉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元村店面交取款沒有意見。這件他們叫我不用帶手機,我記得我有做取款工作時都不會帶私人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上面手寫的字不是我寫的,我拿到的時候字跟印文就寫好、蓋好了。我警詢都實在,有照實講。工作證上有我的照片,是我把照片提供給「亞瑪遜」,後來「亞瑪遜」就以埋包方式把工作證交給我。我在112年6月間確實有依照「亞瑪遜」之指示去向人收款,這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⒉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時詳述其承「亞瑪遜」指示,以撿拾路邊埋包方式取得收據、工作證,其取得收據、工作證時,上面已有署押,再搭乘高鐵轉搭計程車至全家超商元村店收款,收款後至某公廁透過門板方式交付所收款項,事後再以撿取路邊埋包方式取得報酬,就其前往現場取款之細節供述歷歷,且其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亦對於其未簽署收據部分,始終為一致的陳述,顯然為其親身經歷,方得為如此鉅細靡遺且一致之陳述,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堪信實。
⒊再者,細觀卷附工作證截圖與收據影本(偵卷第8-9頁),工作證上之照片確屬被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而工作證截圖右側,記有「該照片為我本人」之文字,與被告姓名之簽名、捺印,收據影本右上角,則記有「是我本人所交付的」之文字,與被告姓名之簽名、捺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右邊「該照片為我本人」為我所寫並簽名、捺印,照片是我本人。現儲憑證收據右上角文字亦為我所寫並簽名、捺印,因為都是我自己交的,所以我才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工作證上之相片確為被告,而被告也曾於警詢時坦認其有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據收款,並詳述其收款前後脈絡之情,堪信被告確係於112年6月29日前往全家超商元村店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疑。被告辯稱:這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實難憑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向客人收取投資款,事前以為是正常的投資款,不知道自己是在擔任車手,也不知道所收的是詐欺贓款。我當時沒多想為何要用假的名片,也不知道「亞瑪遜」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會去幫忙收款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6頁)。惟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工作內容,是其在網路上洽詢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後,未經面試後,即依該人指示在路邊撿取工作證及收據,再出示與其真實姓名不符之「黃建中」之證件,偽裝為「黃建中」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後更將款項透過廁所門板交付給不詳之人,事後則透過撿包方式取得報酬,且收款過程中均刻意不攜帶私人手機,此種模式顯然與一般大眾交易之方式相悖,任何一般人置身於其中,當會懷疑收據、工作證、款項來源之不法,且該行為外觀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藉由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相符,是被告對其行為已涉不法當有所知悉,方會於收款當下不攜帶私人手機以避免追查,更於另案關於其於112年7月3日以相同方式收款,而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時,於該案坦認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24頁)在卷足稽,被告應知悉己在從事違法行為,且其過程中所接觸之人,除「亞瑪遜」外,尚有至公廁向其收水之不詳之人,是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XBER柏林證券」、「亞瑪遜」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文件,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並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或保管單上分別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及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工資是一天1,500元,總共領3,000元是做兩天的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有誤會。而被告前開1,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