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遭判刑及羈押的過程: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遭多位案外人聲請保護令,於本案發生後又遭其他案外人聲請保護令,卻仍有5度違反保護令遭法院判處罪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虞。受命法官因而認被告符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情形,而具有羈押事由,審酌被告的行為態樣、對社會的危害性,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免予羈押,即有羈押的必要,於114年8月7日當庭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聲請意旨:
我父親由我獨自扶養,他現在有重大傷病。我長期從事直排輪教練工作,因擔任指導教練,選手即將於114年10月間進行重要的世界比賽,現在無人可以指導選手。請讓我停止羈押。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已經深切反省,日後保證不再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為表達誠意,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縱使無法如告訴人所願,亦願意在新台幣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賠償告訴人,以表誠心。另被告為直排輪教練,所教導的學生曾代表國家獲得優異成績,也曾自掏腰包支持家境困難的學生從事訓練。綜上,被告並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替代處分,而停止羈押。
三、在保全羈押中,羈押刑事被告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羈押。而預防性羈押的性質核屬保安羈押,原則上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其性質核屬保全羈押。在保全羈押中,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條文乃有關於預防性羈押的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也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立法理由並敘明:「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有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的規範目的,立法意旨並未予以明示。參照我國主要法律繼受對象即德國法的說明,可知預防性羈押是一種保安羈押,是為了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反覆性犯罪行為人之犯行的侵害,而特別規定的羈押類型;由於是以重複違犯危險作為羈押理由,必須行為人實施同類型的重大犯罪或繼續實施犯罪的危險,而且此一重複違犯危險必須有一定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除涉及特定妨害性自主犯罪只要有一次就可能構成之外,應以重複(至少兩次)或繼續實施為必要,且應屬嚴重危害法秩序的犯罪,並可預期判處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始可以此為由予以預防性羈押(林鈺雄、王士帆、連孟琦著,《德國刑事訴訟法註釋書》,第319-321頁)。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規定,其性質核屬保安羈押,與德國法所規定的要件大致相符,則前述貫通文義、立法旨趣、要件解釋之學說、實務見解整理所得的註釋書意見,自得作為我國司法實務的參考。
㈢預防性羈押既然是一種保安羈押,可知其性質迥異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的保全程序羈押。因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功能除防禦來自於國家的侵害外,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的功能(學理上稱為保護義務功能)。所謂保護義務功能,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其國民的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的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等的義務。因此,當基本權利所保障的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的侵犯時,憲法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自第三人的基本權侵害。尤其隨著工業與科技高度發展所帶來的風險有別於以往,當代社會所關注的議題,不再只是在於財富分配是否符合正義,更重視風險限制與分配的問題。在風險社會理念下,無論是基於國家存立目的的重新省思,抑或基於前述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刑事司法制度即應更隨著變遷與調整。其中在犯罪控制方面,對於高危險犯罪者類型,所關心者不是個別犯罪者內在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是關注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設計,干擾阻止類此有高度犯罪風險的類型進行犯罪行為。在風險社會理念下,在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由此可知,參照前述有關基本權利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及風險社會下的犯罪控制理念,預防性羈押制度有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是以,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特定性犯罪,只要有一次犯行即可予以預防性羈押之外,其他各款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四、被告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虞的羈押事由,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未提出第二審上訴,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的嫌疑重大。
㈡被告曾因對其他女友、前妻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因侵入前女友楊○○住宅、違反保護令及對前妻葉○○的親友A女與B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多次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這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所核發的保護令或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7-185頁,本院卷第91-117頁)。由前述被告的素行,顯見被告先後對多位親密伴侶屢次有施暴或違反保護令的紀錄,不僅彰顯他在親密關係中控制慾強、情緒極端、缺乏同理心,而且有暴力傾向,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法院對他所核發的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均未能產生作用。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而隨時可能對家庭成員犯罪的情況來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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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
| | | | |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
| | | | | 黃○○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4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 |
| | | | |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跟蹤、通話、通信與遠離聲請人居所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
| | | | |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
| | | | |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
| | | | |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與遠離聲請人居所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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