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7、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紹宇(下稱被告)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工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1個、木製私章(吳俊億)、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各1個及編號10「中燦投資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3張、編號11「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羅炳助之損害,然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其並無前科,請惠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然過重情形,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羅炳助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生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
㈡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純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另有類如本案之犯行,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已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責。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於法無據,尚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5、7、10、11之物,主文漏未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關於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四、沒收㈥已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主文第2項漏未宣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7、10、11之物沒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固未指摘或爭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份,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因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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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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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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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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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
| |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
|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 |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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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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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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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 | | |
|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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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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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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