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訴人 陳明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宏辯解略以:誤信網路徵才訊息,遭話術矇騙而交出帳戶資料;初犯,沒有提領詐騙款也無犯罪所得,至多僅構成過失犯,不成立幫助洗錢之故意犯;需照顧父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宣告緩刑或改判無罪。
叁、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話術詐騙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一一論駁。被告依憑已意完成交付帳戶資料的行為,且經行為人用於取得詐欺款項,所辯僅構成過失犯,不足採信。
二、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詐騙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行為人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告訴人鄭少瀏遭詐騙而匯款多達16次,總金額高達2986萬元,財產損害鉅大,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既否認犯罪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矛盾;況且詐騙金額龐大,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三、雖然被告另無犯罪紀錄;但至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不宜宣告緩刑。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㈠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民國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⒊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取得「匯款帳戶」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⒌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絕對必要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⒍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
⑹礙於目前實務見解,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2986萬元。
㈡實行此類犯罪行為卻沒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頁)實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此等須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依現有證據確實未經檢察官舉證,無從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判決無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熟識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將上開所得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某宮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起,假冒政府機關人員去電鄭少瀏,佯稱其帳戶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再佯稱「吳文正」檢察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N暱稱「王振華」與鄭少瀏聯繫,要求鄭少瀏須配合其指揮以協助調查云云,致鄭少瀏陷於錯誤而匯款,再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進而透過廖惠蘭及九重地政事務所之轉介,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林美慧、游文添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全數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三、案經鄭少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詢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隨後以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及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贓款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40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少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9至23頁)。
㈢證人廖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
㈣證人王又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至42頁)。
㈤證人林美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3至47頁)。
㈥證人游文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至52頁)。
㈦證人林展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3至57頁)。
㈧證人鄭妃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9至62頁)。
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6頁)。
㈩鄭少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3頁)。
鄭少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1至224頁、第231至14頁)。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陳結令申請書(偵卷第127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招募家庭代工,並稱能申請補助,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我本身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足見「應徵工作時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資方」一事,已在全社會形成普遍及廣泛之共識,方由立法機關制定立法律明文禁止。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貼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行為時已29歲,高中畢業並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卡之經驗,此為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要求「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時,即向對方表明「可以當面談嗎」、「畢竟我擔心很多網路詐騙」等語,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偵卷第409頁),可見被告當時即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然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顯然係容認對方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使用。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4月23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現行洗錢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陳明宏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鄭少瀏,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且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陳明宏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公平。被告正值青狀,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人頭文化歪風,更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