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112年度偵字第568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丞部分撤銷。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陳韋丞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力」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藍慶臨以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工作;簡建州以可獲取取簿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提領金額1.5%之報酬,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2號收水兼監控等工作;龔廷豪以可獲取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擔任3號收水工作:劉文彥以每次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擔任4號收水工作;陳韋丞以100萬顆泰達幣可獲3萬元價差之報酬,擔任水房人員。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建州載送藍慶臨至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由簡建州擔任監控工作,藍慶臨則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將該等款項轉交在場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劉文彥,劉文彥再轉交予陳韋丞(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層轉過程),再由陳韋丞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為警於111年10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簡建州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附帶搜索;於111年10月1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藍慶臨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於同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對劉文彥執行搜索;於111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對陳韋丞執行搜索;於111年11月9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龔廷豪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號房(印石時尚旅館)執行附帶搜索後,因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明憲、張婷、楊龍豐、林佳瑢、張雅筑、蔡孟竹、吳丞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意
旨擴張所載擴張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致愷、告訴人吳丞紘部分,與本案起訴附表二編號7①、8①(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4①、15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原審審理時業已詢問被告陳韋丞上開事實擴張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6、27、244頁),均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韋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韋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劉文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97、98頁),惟本院不引用被告劉文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71頁;原審卷三第28至96頁;本院卷第113至141、191至22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固坦承本案款項均為劉文彥交付,坦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405頁、原審卷三26、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李志力」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找到我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不認識劉文彥等人,洵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5頁)。經查:
㈠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由簡建州擔任監控工作,藍慶臨則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將該等款項轉交在場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劉文彥,劉文彥再轉交予被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層轉過程),再由被告將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復有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205、380、381頁;原審卷二第404、05頁;原審卷三第26、27、193頁)及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劉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說錢收完就要給「SS」,「SS」就是提示相片的被告,我到陳韋丞車上交水,副駕駛座還有1名女性,他車上有點鈔機,當面清點完畢交付給他,陳韋丞知道款項來源,因為他們上面的人都有跟他說錢來源,有時候聊天會聊到,說由車手提款後他們去收,沒有聽過陳韋丞或他車上那名女性提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3553號卷二第5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跟我說錢收完以後要交給「SS」,沒有聽過車上的人提到虛擬貨幣,且「SS」就是陳韋丞;陳韋丞是幫「李志力」工作的,與陳韋丞對話紀錄中,他問我「2包裹4501是什麼意思」,包裹是指車手的提款卡,「4501」我忘記什麼意思(見原審卷二第409、412頁)等語,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參與其等犯行之共犯。
㈢參之被告與劉文彥以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劉文彥傳送「今天不適合上班」、「都不順利」,被告傳送「咋說」,劉文彥傳送「領兩包裹結果都4501」,被告傳送「兩包裹4501什麼意思?」,劉文彥傳送「就是裡面的卡都壞掉」、「不能用」,被告傳送「那不是虧了」,劉文彥傳送「虧了」,被告傳送「找的到人嗎」,劉文彥傳送「什麼人」、「那些車都是哥找的」,被告傳送「所以哥可以找到車隊長嗎」,劉文彥傳送「可以啊」,被告傳送「那應該有的賠吧」,劉文彥傳送「他們有跟車商合作」、「應該吧,我也不知道」,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89頁)。由被告與劉文彥互傳之訊息,可知劉文彥向被告抱怨自己所領取用以作為收款帳戶(俗稱「車」)之提款卡不能使用,經其簡單解釋「就是裡面的卡都壞掉」、「不能用」後,被告即知悉其所述為何,並與之討論應如何處理,後劉文彥回傳「他們有跟『車商』合作」,所謂「車商」應指人頭帳戶提供商,然被告並未反問究為何意;衡諸劉文彥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既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不至於向全然不知上情之被告自曝其所為,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非全然無法理解劉文彥所述內容,是認被告本已知悉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其所為係將劉文彥所交付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所指定電子錢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甚明。
㈣又依被告與「李志力」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哥,我的中信跟台新吧?」,「李志力」傳送「嗯」、「試一下車」,被告傳送「好了」、「都正常」,「李志力」傳送「你等下去出」,被告傳送「好的」、「我預計是2點出中信3點台新」,「李志力」傳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465XXXXXXX(數字詳卷)楊貴財转台币0000000」、「你等下先去出一間」、「這個幫我寫單子,無摺自存」、「U(即泰達幣)晚點回沒事,我等下看怎調度」、「等下我看算下多少U(即泰達幣),我轉給你,你再轉給車主出貨」(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57頁),「李志力」傳送「今天」、「涼了」、「我朋友」、「2車被掛失」、「165萬沒了」,被告傳送「哇操」、「(針對前開李志力傳送「我朋友」之訊息回覆)新的?」,「李志力」傳送「嗯」、「沒事」、「你那裡的回來,剩的看晚上了」,被告傳送「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而且有問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晚上在幫哥早點處理,下午我就先忙別的了」,「李志力」傳送「疑」、「你那裡」、「台幣剩多少」、「是二車被掛失」、「盤口這裡問題」、「沒事」(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傳送「他們鎖定的那台車」、「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車牌的部分,我現在都計程車跟走路交收」、「這樣可以嗎?」,「李志力」傳送「可以」,被告傳送「哥,今天如何?」、「要留量嗎」,「李志力」傳送「要」,被告傳送「哥,地址數量正確再跟我說一下」、「我馬上發給哥」(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62頁);被告傳送「哥,要賣給我們還是要換呢?」、「哥,知道大約多少量嗎?」,「李志力」傳送「3萬個吧」,被告陳韋丞傳送「我詢問一下上游」(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62頁反面),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前開被告與「李志力」互傳之訊息,可知「李志力」
提及人頭帳戶遭掛失(即2車被掛失),被告尚慶幸自己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皆為能掌控之帳戶,討論有人所使用車輛遭鎖定時,被告即稱現改以搭乘計程車、走路等方式躲避追查,並詢問「李志力」之意見,顯見被告確參與「李志力」、劉文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將自劉文彥處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李志力」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易糾紛資料、「李志力」予被告之切結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佐證自己僅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詞在卷,惟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其所提供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易糾紛資料,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力」予被告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並非本案「李志力」,亦無任何年籍資料,無從佐證該切結書是否為「李志力」所寫及其真實性,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執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所為係依「李志力」指示向被告劉文彥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劉文彥、「李志力」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藍慶臨領款轉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再轉交予龔廷豪,龔廷豪又轉交予劉文彥,最終由劉文彥轉交予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使用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劉文彥、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李志力」等人間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405頁),其係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誤。
㈧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擔任水房人員,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分別擔任上開工作內容,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出款項,被告等人並得從中獲利,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亦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被告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說明。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本案係最先對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楊龍豐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文彥、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李志力」、負責領款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2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藍慶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且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判決未及說明及比較新舊法,於法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僅為獲取報酬或利潤,擔任水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僅坦認洗錢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慧馨、林祐諄、林佳瑢、張雅筑調解成立,並待其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與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臨時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或已確定之案件(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韋丞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四編號8、9、11、14所示黑色點鈔機1台、白色點鈔機1台、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5688號卷二第499頁)。而扣案之上開黑色點鈔機1台、白色點鈔機1台、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是該等物品為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檢察官另認警方分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部分,惟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且此部分共計42萬3,100元,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士檢迺氣111偵24951字第11290763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2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141號函影本、職務報告暨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可證本件經警方調查後,被告供稱上開扣得42萬3,100元現金中10萬元為其本身存款,其餘款項皆係於111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公園內向「李志力」所派之成員劉緯呈收取之現金等情,有前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至204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警方自被告陳韋丞所扣得上開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又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固為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之帳戶,惟該等物品或可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掛失而喪失功能,帳戶所有人亦可再申請補發,且實體價值均屬低微,對之沒收顯然無助達成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附隨社會防衛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其餘附表四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應為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數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共犯被告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3萬6,04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3萬6,043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共犯被告藍慶臨提領、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總額13萬6,040元計。
⑵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共犯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5萬0,03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2萬2,145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2萬2,145元計。
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共犯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1萬5,0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1萬5,955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共犯藍慶臨提領、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總額11萬5,000元計。
⑷附表二編號7、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共犯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4萬6,0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4萬5,973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二編號7、8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5,973元計。
⑸附表二編號9所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共犯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該編號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萬5,108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萬5,108元計。
⑹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共犯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9萬9,0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6萬9,958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6萬9,958元計。
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由共犯藍慶臨提領款項共計11萬0,03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萬9,970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萬9,970元計。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100萬顆泰達幣(市價約2,700萬元、2,800萬元)可獲3萬元價差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採有利於被告陳韋丞之原則,以2,800萬元可獲取100萬顆泰達幣作為計算標準,本件被告自劉文彥處取得藍慶臨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款項共計84萬4194元(計算方式詳前述),其獲取報酬為904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44,194元×30,000元/28,000,000元=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付任何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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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八):(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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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祐諄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林祐諄,佯稱其帳號下有多出一筆訂單之錯誤設定,致林祐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3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0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計7萬6,064元)
| 藍慶臨持左列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1.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3次)、1萬6,005元 2.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分許、6分許、7分許、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5,005元、2萬0,005元(2次)、1萬5,005元 (以上共計13萬6,040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交付簡建州,簡建州復轉交在場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劉文彥。嗣劉文彥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韋丞 | 1.林祐諄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317、31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553卷一第315、316、319至3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553卷一第320、321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林祐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23553卷一第324、325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3553卷一第326頁)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偵25721卷第9頁、112偵5688卷二第397頁、111偵23553卷一第58頁、111偵24951卷第56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4589卷第23至31頁、111偵25721卷第45、46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101211351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79至486頁、111偵25721卷第29頁) | |
| 林明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林明憲,佯稱其前於「生活市集」網站購物因逢駭客入侵導致其多出15筆訂單云云,致林明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50分許、下午4時5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9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共計5萬9,979元) | | 1.林明憲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332至3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553卷一第331、335至338、341、3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553卷一第337、33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343頁) 5.中信銀行戶名「林明憲」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344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偵23553卷一第348頁) 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偵25721卷第9頁、112偵5688卷二第397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4589卷第23至31頁;111偵25721卷第45、46頁;111偵23553卷一第58頁;111偵24951卷第56頁) 9.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101211351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79至486頁、111偵25721卷第29頁) | |
| 羅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羅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羅威被扣了2筆消費云云,致羅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藍慶臨持左列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1.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2次)、9,005元 2.110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2萬0,005元、9,005元 3.110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5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ATM,提款5萬4,000元、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提領金額欄漏載1,000元,應予補充) 4.110年10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1萬7,005元 (以上共計15萬0,030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交付簡建州,簡建州復轉交在場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劉文彥。嗣劉文彥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韋丞 | 1.羅威警詢筆錄(111偵22698卷第322、323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偵22698卷第319至321、324、329、331、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698卷第324頁) 4.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2698卷第328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2698卷第329、33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4589卷第23至31頁;111偵23553卷一第54頁;111偵24951卷第53頁;111偵25721卷第33、34頁;111偵23553卷一第5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99、505至507頁)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工作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張婷,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改為經銷商有多筆訂單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下午3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4,914元、1萬8,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4萬3,037元) | | 1.張婷警詢筆錄(111偵22698卷第307、30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698卷第305、306、310、311、313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2698卷第312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4589卷第23至31頁;111偵23553卷一第54頁;111偵24951卷第53頁;111偵25721卷第33、34頁;111偵23553卷一第5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99、505至507頁) | |
| 楊龍豐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8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日去電楊龍豐,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楊龍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125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1.楊龍豐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168、169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553卷一第165至167、170、174、175、178、1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553卷一第167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4589卷第23至31頁;111偵25721卷第45、46頁;111偵23553卷一第54頁;111偵24951卷第53頁;111偵25721卷第33、34頁;111偵23553卷一第5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99、505至50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99至503頁) | |
| | | 111年10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藍慶臨持左列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分別於111年10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42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某ATM(起訴書附表三之附表一銀行帳戶欄編號4提領地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地」,應予更正),提款6萬元、5萬5,000元 (以上共計11萬5,000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將該等款項交付鄰近提款地點之簡建州,簡建州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將該等款項交給龔廷豪,龔廷豪再同一地點將上述款項交給劉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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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武當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9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電商業者於111年10月2日去電王武當,佯稱有他人帳務誤植在王武當名下情形,致王武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下午5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9萬9,970元) | | 1.王武當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357至36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553卷一第355、359至361、363、364、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553卷一第359、36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3553卷一第37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99至503頁) | |
| 林佳瑢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0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GOMAJI」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林佳瑢,佯稱其前於網站上訂購商品未成功云云,致林佳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4萬6,00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藍慶臨持左列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111年10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板橋文化店之玉山銀行ATM,提款5萬元(2次)、4萬6,000元。 (以上共計14萬6,000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簡建州,簡建州復轉交在附近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附近之劉文彥。 嗣劉文彥將該等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韋丞。 | 1.林佳瑢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384至38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553卷一第383、387至390、3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553卷一第389、39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偵23553卷一第397頁) 5.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398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偵24951卷第313頁、112偵5688卷二第401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429號函暨檢附行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65至470頁、111偵24951卷第310至312頁) | |
| 吳羽倫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1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電商業者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吳羽倫,佯稱其信用卡資料遭駭導致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吳羽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下午6時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9萬9,972元) | | 1.吳羽倫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376、377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553卷一第373至375、379、280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偵24951卷第313頁、112偵5688卷二第40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429號函暨檢附行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65至470頁、111偵24951卷第310至312頁) | |
| 張雅筑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張雅筑,佯稱有無法下單情形,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7時37分許、下午7時56分許、下午8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5,123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7萬5,108元) | 藍慶臨持左列中信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1.111年10月2日下午7時46分許、59分許、下午8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提款2萬4,000元、2萬1,000元、3萬元 2.111年10月2日下午8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提款4萬5,000元 (以上共計12萬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簡建州,簡建州復轉交在附近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附近之劉文彥。 嗣劉文彥將該等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韋丞。 | 1.張雅筑警詢筆錄(111偵22698卷第184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698卷第171至174、176、177頁;111偵23553卷一第1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698卷第174頁) 4.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2698卷第192、193頁) 5.臺灣銀行戶名「張雅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偵22698卷第198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偵22698卷第199、201頁) 7.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155頁) 8.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偵24951卷第313頁反、314頁;112偵5688卷二第40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663號函暨檢附戶名「洪嘉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71至477頁、111偵24951卷第307至309頁) | |
| 蔡孟竹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3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於11年10月2日去電蔡孟竹,佯稱系統遭駭課入侵將蔡孟竹變更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蔡孟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下午4時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9萬9,973元) | ㈠藍慶臨持左列國泰世華帳號提款卡,分別於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4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某ATM(起訴書附表三之附表一銀行帳戶欄編號7提領地誤載為「臺灣地區某地」,應予更正),提款9萬9,000元、8萬元、2萬元 (以上共計19萬9,000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將該等款項交付鄰近提款地點之簡建州,簡建州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將該等款項交給龔廷豪,龔廷豪再同一地點將上述款項交給劉文彥 ㈡藍慶臨持左列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1.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50分許(2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3次) 2.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 (以上共計11萬0,030元) 藍慶臨提領前揭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簡建州,簡建州復交付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金額交給劉文彥,劉文彥再交予陳韋丞。 | 1.蔡孟竹警詢筆錄(111偵22698卷第275至28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698卷第259至263、271至27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191號函暨檢附戶名「文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87至498頁) | |
| 陳致愷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陳致愷,佯稱其上為簽署保障服務將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致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1.陳致愷警詢筆錄(111偵23553卷一第288、289、29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553卷一第287、293至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553卷一第293、294頁) 4.中信銀行戶名「陳致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23553卷一第303、304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111偵23553卷一第305至313頁) 6.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310、311頁) 7.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偵7647卷第2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191號函暨檢附戶名「文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87至498頁) 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1102111號函暨檢附戶名「洪嘉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112偵7647卷第9、25頁) 10.111年10月2日藍慶臨持00000000000000000號ATM提款(112偵7647卷第19至22頁) | |
| 吳丞紘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5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ll」販賣APP於111年10月2日向吳丞紘佯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致吳丞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1.吳丞紘警詢筆錄(111偵22698卷第221、222頁;112偵7647卷第43、4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698卷第213至220、231、233、2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698卷第219、220頁) 4.匯款交易明細(111偵22698卷第241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1偵22698卷第245至248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偵7647卷第2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191號函暨檢附戶名「文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3553卷一第487至498頁)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1102111號函暨檢附戶名「洪嘉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112偵7647卷第9、25頁) 9.111年10月2日藍慶臨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ATM提款(112偵7647卷第19至22頁)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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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建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臺北地檢署112偵9084、112偵字22673併辦意旨書) |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 | 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22698卷第65至72頁) |
| | 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2號、44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 | 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25700卷第91至93頁)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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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原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9」,應予更正。) | | | |
| 不詳(臺北地檢署112偵7270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藍慶臨領款帳戶)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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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華南銀行戶名「楊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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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 |
| | |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 |
| | | 裝置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0)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1)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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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