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三審)
吳存富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三審)
李岳洋律師(三審)
竇韋岳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祺、黃秉森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竣祺、黃秉森前經本院認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屬第三審之羈押),至115年4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案關於被告2人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認仍有續繼羈押必要;被告2人之辯護人希能具保並輔以其他監控措施)後,再佐以相關卷證資料,被告2人所涉強盜犯行部分經本院撤銷後,改判就被告楊竣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秉森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在案,被告2人均已提起上訴,經核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其中所犯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為侵害社會治安、個人安全甚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楊竣祺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楊竣祺羈押至今已近2年,若入監服刑,快要達可聲請假釋之門檻,可預期其將不會逃亡,希能交保一節,經核尚無影響被告楊竣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其中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之認定,亦與判斷被告楊竣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而被告黃秉森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秉森沒有逃亡或未到庭之紀錄,其生活單純,希能與父親一起工作,被告黃秉森願交保,並配合相關電子設備監控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惟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黃秉森具保、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黃秉森所涉犯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秉森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秉森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從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