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敬崴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敬崴(下稱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論罪科刑,就其被訴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業已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有躁鬱症,情緒控管不佳,才會在案發當時行為失當,至今仍懊悔不已,又被告父親早逝,母親失業,胞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胞姊夫也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自己、母親及胞姊共計3人之經濟重擔均由被告獨力負擔,綜上,實認被告具有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就此事件深表悔意,內心相當自責,願與被害人李○寰協商和解事宜等語。辯護意旨復主張:被告有恐慌、憂鬱、過動及非特定嚴重壓力反應等症狀,自108年起即接受治療,案發當日面對突發事件與同群壓力,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才導致行為失當,上訴狀提出被告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至親殘疾及母親無業需其扶養等家庭狀況證明,為原審時未及提出審酌,本案量刑因子已與原審不同,請撤銷原審判決,另酌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潘承佑、林雨脩及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何承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身心狀況、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其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戶籍謄本、退保申報表、其胞姊身心障礙證明、姊夫在監執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辯護意旨亦主張:本案因同案被告潘承佑與被害人李○寰偶然發生行車糾紛而生衝突,於鄰近處之友人(含被告)見狀後,因情況混亂,又一時衝動,故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僅係偶然聚集3人以上而為,犯罪動機及目的與預謀聚眾犯罪者顯有不同,且因案發時大約係晚上10時24分許,該處為巷弄人車鮮少,雙方衝突也是於短時間內即告結束,僅短短數分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衝突亦未明顯擴大,對公眾安寧之影響有限,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被告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同案被告潘承佑因細故與被害人李○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及與同案被告潘承佑等人在公共場所,先由同案被告潘承佑持安全帽、花瓶及徒手攻擊李○寰,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林雨脩等徒手攻擊被害人李○寰,被害人李○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眼瞼挫傷、雙側手臂、手腕、膝部及腳趾擦挫傷、雙側胸部鈍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綜合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所提診斷政明書所示身心狀況、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本案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及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而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及辯護意旨固舉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身心狀況、前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云云,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已係最低刑度,由見原審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後已屬從輕量刑,原審所量刑度顯無失衡而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雖表達有與被害人李○寰和解意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李○寰有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與被害人李○寰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因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況,業如前所述,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