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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程


選任辯護人  邱樹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承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義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為成年人,明知廖O德(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渠等與劉秉軒、沈大洲、陳睿麒為朋友關係。緣少年廖O德胞姊即少年廖O瑄(年籍詳卷)與鄭郢杰、王元呈及少年林O榆(年籍詳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林O瑜,本院逕予更正)前因細故而有宿怨,少年廖O瑄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前某時,經周皓斌告知林O榆將糾人對其不利,因而去電少年廖O德求救,姐弟相約至○○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與對方談判。少年廖O德於同日7時前某時,以電話糾集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劉秉軒、沈大洲、陳睿麒、翁慧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翁惠馨,本院逕予更正)、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共同至本案現場,尋找少年廖O瑄,並與林O榆所糾之人談判。嗣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楊子賢、陳睿麒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慧馨、劉秉軒及蔡承恩;羅義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大洲,分別於同日7時許,抵達本案現場與廖O瑄會合(沈大洲、陳睿麒、劉秉軒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廖O德、廖O瑄、林O榆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鄭郢杰、王元呈、翁慧馨、徐甚姿、黃秋融、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羅義程、楊子賢、劉秉軒、沈大洲、陳睿麒及少年廖O德抵達本案現場後,均明知上址為通衢大道之公共場所,附近工廠、住家林立,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其外溢效果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渠等見鄭郢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榆,及王元呈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即由羅義程手持不明槍枝(無證據可證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楊子賢、劉秉軒、陳睿麒、廖○德手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沈大洲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蔡承恩與其餘在場之人藉人數優勢上前包圍鄭郢杰、王元呈、少年林O榆,羅義程持不明槍枝抵住鄭郢杰頭部並取走其機車鑰匙,陳睿麒以球棒架住鄭郢杰脖子,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鄭郢杰遂撥打電話通知周皓斌到場,羅義程再以不明槍枝抵住王元呈之腹部、命令王元呈不准移動。嗣見周皓斌騎乘機車到場後,復接續由陳睿麒朝鄭郢杰、少年林O榆及王元呈丟擲水雷1枚,周皓斌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蔡承恩則在場助勢,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郢杰、王元呈、少年林O榆自由離去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聚眾引發騷動,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蔡承恩(蔡承恩於本院爭執黃秋融、翁慧馨、劉秉軒供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承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黃秋融、翁慧馨、劉秉軒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但本院未引用黃秋融之證詞(黃秋融通緝中,事實上無法到庭作證);另證人翁慧馨在警詢、偵查中作證,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受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主張受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證詞具有特性性、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翁慧馨在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翁慧馨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本無庸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證人翁慧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被告蔡承恩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劉秉軒在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亦具特信性、必要性,同有證據能力。證人翁慧馨、劉秉軒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賦予被告蔡承恩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固坦承於上偕時間,與劉秉軒、沈大洲、陳睿麒及少年廖O德等人前往本案現場,且劉秉軒、沈大洲、陳睿麒及少年廖O德到場後確持球棒及西瓜刀包圍鄭郢杰、王元呈及少年林O榆阻止其3人自由離去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等人分別供述如下:    
 ㈠被告楊子賢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聽聞廖O德說要去
   救他胞姊廖○瑄,當時會一起前往的目的,是為了營救廖○
   瑄並且瞭解情況,我們總共有3輛車抵達本案現場,我有看
   到其他人有拿球棒和刀械下車,但我並沒有拿任何武器,我
   只是在外圍抽煙,並沒有做任何其他的事,我認為本件犯行
   與我沒有關係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我承認強制罪,妨害秩序部分我承認在場助勢,我有攜帶兇器,我帶棒球棍過去,球棍在我身上,但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261頁、第323頁、第365頁)。     
 ㈡被告蔡承恩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是搭黃秋
  融的車到本案現場,是因為黃秋融接到廖O德電話說要去救
  他胞姊廖○瑄,當時會一起前往只是因為黃秋融說要去幫朋
  友,就載我一起去,我在案發現場有下車,但我都在外圍抽
  菸,沒有什麼其他動作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單純
  在場,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否認全部犯行,主張無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61頁、第323頁、第365頁)。 
 ㈢被告羅義程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由我開車載沈
  大洲前往本案現場,是廖O德打電話給我說他姐姐被綁架,
  請我過去幫忙,當時會前往本案現場的目的是為了營救廖O
  瑄,我有下車,現場的人確實有人持球棒上前包圍鄭郢杰、
  王元呈及少年林O榆,我只是剛好在場,沒有拿什麼武器,
   也沒有參與在場人包圍或強制的行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承認到場,妨害秩序部分只有在旁助勢,沒有下手
   實施,否認強制罪(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改口主張無罪
   (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改稱:承認強制罪及妨害秩序在場
   助勢部分,否認下手實施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  
二、經查:
 ㈠被告蔡承恩、楊子賢、羅義程及持球棒之廖○德、劉秉軒、
   陳睿麒、持西瓜刀之沈大洲,於112年8月1日7時許,抵達本
   案現場後,見鄭郢杰、少年林O榆及王元呈(下稱被害人3
   人)騎乘機車出現,認渠等即為欲談判之人,廖○德、劉秉
  軒、陳睿麒即持球棒,沈大洲即持西瓜刀,其他在場之人即群聚上前挾人數及持有武器之優勢包圍被害人鄭郢杰等3人,並取走鄭郢杰之機車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出面,再命令王元呈不准移動,陳睿麒並接續朝被害人丟擲水雷1枚,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郢杰、林O榆及王元呈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等情,為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2至113頁、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郢杰在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卷㈠第45至49頁,少連偵卷㈡第279至286頁,少連偵卷㈢第7至13頁);證人王元呈、林O榆於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卷㈠第59至64頁、73至77頁,少連偵卷㈡第279至286頁,少連偵卷㈢第7至13頁、57至59頁);證人即共犯陳睿麒、沈大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163至168頁、253至258頁,少連偵卷㈡第279至286頁,少連偵卷㈢第191至19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2頁、27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㈡第13至17頁、111至119頁、121至128頁)。再本案現場位置係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道路上,屬不特定之人均可到達之公共場所,附近並有民宅乙節,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對己涉案情節如何,固以前情
  置辯,則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子賢等3人在本案介入之程度為何?經查:
 ⒈證人王元呈證述:112年8月1日7時許,我會與鄭郢杰、林○
  榆到本案現場,是因為廖○瑄、鄭郢杰、周皓斌有感情上的
  糾紛,我到本案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拿著刀跟球棒圍上來
  ,在場的人約有十幾人,我記得都有拿東西,有人對我丟水
  雷,另外羅義程有拿槍抵住我肚子,我們在現場停留了十幾
  分鐘,警察來之後我們才能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㈢第7至1
  3頁);證人林○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鄭郢杰、王
  元呈騎乘機車到達本案現場時,就有十幾個人在場圍上來,
  圍上來的人幾乎都有拿球棒之類的物品,其中羅義程先拿著
  槍對著鄭郢杰的頭,陳睿麒拿著球棒架在鄭郢杰的脖子上,
  要求我們熄火下車,後來還有人丟信號彈,羅義程也有拿槍
  指著王元呈的胸口,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跟警察離開等語
  (見少連偵卷㈠第59至64頁,少連偵卷㈢第57至59頁);證
  人鄭郢杰則證稱:我與林○榆、王元呈到達本案現場時,大
  約有10人左右在現場,約有5個人有拿球棒和刀槍,到場後
   我們就被那些人上前圍住,其中羅義程有拿槍指著我和王
  元呈,陳睿麒有拿水雷丟我們,其他人則在我們旁邊圍著等
  語(見少連偵卷㈢第7至13頁)。
 ⒉審酌上開證人鄭呈杰、林○榆、王元呈證述內容,均一致證
  稱:渠等於112年8月1日7時許到達本案現場後,確遭被告楊
  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及其餘在場之陳睿麒、沈大洲、廖
  ○德、劉秉軒挾人數及持有球棒、刀械等武器之優勢,喝令
  不准離開本案現場等情明確。且證人上開所述,亦與共犯廖
  ○德證述:我們總共有3部車到達本案現場,我叫大家到本
  案地點時,就有說手邊有什麼武器就拿什麼,到場後只有翁
  慧馨、黃秋融、林志豪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有下車。我們下
  車的人有些有拿球棒,但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我記得陳睿
  麒、劉秉軒有拿球棒,沈大洲有拿西瓜刀,我們有把被害人
  的車攔下來談判,陳睿麒有朝被害人丟爆裂物等語(見少調
  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卷㈢第187至188頁)尚稱相符。另證
  人鄭郢杰、林○榆、王元呈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渠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子賢、蔡承
  恩、羅義程之必要。況警方接獲報案於本案現場查扣球棒6
  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足資補強,堪認證人鄭郢杰、林○榆、王元呈上開證述自
  屬可信。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辯稱僅在場助勢,未下手實施
  ,顯無可採信。
 ⒊被告蔡承恩否認下車,並舉翁慧馨、劉秉軒為證。但證人翁
  慧馨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事發情況避重就輕,對現場狀況
  表示不復記憶,而依其先前之陳述,僅供稱其在車上,不知
  發生何事(見少連偵卷㈠第180頁,卷㈡第283頁,卷㈢第74
  頁)。證人劉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蔡承恩有下車抽菸,對鬥毆之事毫不知情,但又自承下車時,攜帶球棍插在腰後防身,其既知悉係為廖○德之姐與他人談判,趕赴現場,甚至攜帶球棒防身,又稱不知發生何事,顯不符事理。證人劉秉軒所述,與被害人不同,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蔡承恩之認定。      
 ⒋再佐以證人廖○德尚證述:我接到廖○瑄求救電話後,我就
  打電話聯絡林志豪、劉秉軒、羅義程、楊子賢、沈大洲、陳
  睿麒、黃秋融等人到臺北市中山區某址集合,我向大家說明
  廖○瑄求救一事後,是我找被告等人一起前往本案現場談判
  ,一起前往的人都知道要去談判,我有跟黃秋融說手邊有什
  麼武器就帶什麼武器來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89至94頁,少
  連偵卷㈢第187至18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2頁),核與被告
  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自陳:其等知悉前往本案現場之目
  的乙情尚屬相符。基上,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鄭郢
  杰、林○榆、王元呈於112年8月1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遭眾
  人共同以人數優勢或持球棒、刀械、丟擲爆裂物方式妨害其
  等自由離去之被害情節,係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及
  共犯劉秉軒、沈大洲、陳睿麒及少年廖O德等人共同為之無
  訛。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⑴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既於前往本案現場時,即知悉
  渠等係為糾紛談判之事而前往,再被告楊子賢到場後持球棒
  下車乙節,業經被告楊子賢自承在卷(審訴卷第104頁);
  被告羅義程更有持不明槍枝威嚇鄭郢杰、王元呈等情,經證
  人鄭郢杰、林O榆及王元呈前揭證述明確;被告蔡承恩固未
  持武器下車,惟其於見及被害人3人遭廖○德糾集到場之眾
  人持武器包圍時,卻未有任何阻止在場眾人強制犯行、報警
  或盡速離開之舉動,反而持續留滯於本案地點直至警方接獲
  民眾通報到場,是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與其餘共犯
  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俾達成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
  3人自由離去行動自由之目的,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楊子
  賢、蔡承恩、羅義程與共犯廖○德、陳睿麒、沈大洲、劉秉
  軒就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另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與共犯廖○德、陳睿麒、沈大洲、劉
  秉軒間,亦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聚眾持兇器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從而,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與共犯陳睿麒
  、沈大洲、廖○德、劉秉軒就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妨害
  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蔡承恩辯稱:我在場時並無持武器,只是在旁邊抽菸
  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
  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
  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
  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
  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又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且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
  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
  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
  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自明。
 ⑵被告蔡承恩前往本案現場時,即知悉廖○德糾眾之目的,就
  是要聚眾、持球棒、刀械等武器與被害人3人談判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承恩顯然明知在本案現場有極高
  之可能性衍生其他不法事實,惟被告蔡承恩卻在眾人在本案
  現場為強制犯行期間仍滯留於本案現場,稽之本案現場位處
  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
  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告蔡
  承恩既知悉廖○德糾眾並持球棒、刀械談判,其等對於即將
  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識,惟始終在旁而未
  走避,被告蔡承恩在旁陪同等候,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
  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
  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
  應堪認定。
 ⑶被告蔡承恩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均符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攜帶兇器之要件: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承恩
  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被告楊子賢、羅義程、共犯廖○德、
  陳睿麒、沈大洲等人持棍棒、刀械、不明槍枝包圍被害人3
  人時,被告蔡承恩在場目睹此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少
  連偵卷㈠第152頁,少連偵卷㈡第282頁),揆諸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而增高,故應認被告蔡承恩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前
  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蔡承恩、楊子賢、羅義程及其他在本案現場之人於上開時、地,挾人數及持有球棒、刀械等武器之優勢,包圍並喝令鄭郢杰、林○榆、王元呈不准離開,並朝被害人3人丟擲爆裂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郢杰、林○榆、王元呈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在工廠、住家密集之通衢大道上製造之騷動,足以外溢,影響公共秩序、居家安寧,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承恩部分
 ⒈核被告蔡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承恩係以一強制行為,妨害鄭郢杰、林○榆、王元呈
   3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觸犯3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⒊被告蔡承恩與楊子賢、羅義程、廖○德、陳睿麒、沈大洲、
   劉秉軒間,關於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蔡承恩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強制罪等2項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承恩與被告楊子賢、羅義程及
   起訴書所載廖○德、沈大洲、陳睿麒、劉秉軒所為,雖合於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情形,然被告蔡承恩犯行僅係在現場支援,以壯聲
   勢,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且過程中
   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致殃及其
   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
   以評價其犯行,是被告蔡承恩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
 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被告蔡承恩固辯稱不清楚廖○德之實際年齡云
  云。惟證人廖○德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蔡承恩、楊子賢、
  羅義程都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是國中在學學生等語(見訴字
  卷㈡第61至62頁)。復觀察廖○德於本案現場查獲時之照片
  (見少調卷第21頁),可見廖○德之臉部仍略帶些許嬰兒肥
  ,整體容貌明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
  歲之感,且廖○德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年,其年齡距
  滿18歲甚遠,顯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況被告蔡
  承恩均自陳認識廖○德,且願意為廖○德前往本案現場助勢
  談判,顯非首次見面毫無所悉之交情,足見被告蔡承恩顯然
  知悉廖○德為未成年人,卻仍與廖○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雖少年廖○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渠等不知其年
  齡云云,然依卷附照片及先前供述,少年廖○德於本院所述
  ,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少年林○榆與被告蔡承
  恩互不認識乙節,業經少年林○榆證述在卷,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蔡承恩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林○榆為未成年人,是
  此部分並未構成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子賢、羅義程部分
 ⒈核被告楊子賢、羅義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與蔡承恩、廖○德、陳睿麒、沈大洲、
   劉秉軒間,關於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與廖○德、陳睿麒、沈大洲、劉
   秉軒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⒊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係以一強制行為妨害鄭郢杰、林○榆、
  王元呈3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觸犯3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⒋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等
   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⒌被告楊子賢、羅義程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楊子
   賢、羅義程所攜帶之兇器尚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且過程中
   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致殃及其
   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
   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亦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⒍被告楊子賢固辯稱:不清楚廖○德之實際年齡云云。惟證人
   廖○德到庭證述:被告蔡承恩、楊子賢、羅義程都知道我於
  本案發生時是國中在學學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61至62頁
  ),復觀察廖○德於本案現場查獲時之照片(見少調卷第21
  頁),可見廖○德之臉部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顯
  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廖○
  德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年,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
  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況被告楊子賢自陳認識廖
  ○德,且願意為廖○德前往本案現場助勢談判,顯非首次見
  面毫無所悉之交情,足見被告楊子賢顯然知悉廖○德為未成
  年人。至被告羅義程認識且知悉廖○德尚在就讀國中等情,
  則經被告羅義程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8頁)。被告廖○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渠等不知其年齡,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子賢、羅義程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卻仍與廖○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林○榆與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並不認識乙節,業經證人林○榆證述在卷,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林○榆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前開法條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蔡承恩係以一行為妨害鄭郢杰、林○榆、王元呈3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觸犯3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未予認定,適用法規有誤。㈡被告楊子賢、羅義程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部分犯行,其否認部分雖無理由,但其2人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蔡承恩等3人上訴否認犯罪部分,依上開各節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僅因少年廖○德之胞姊與他人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報警之合法途徑解決,恣意糾眾並持球棒、刀械、不明槍枝、爆裂物等武器,公然於公共場所為強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初始一再否認犯行,或辯稱本件犯行與渠等無關,只是剛好在場、想要瞭解情況,或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之態度。被告楊子賢、蔡承恩、羅義程於本件犯行期間,與「竹聯幫神武堂風麒會」成員過從甚密,除本件犯行外,更於112年9月25日、26日時,被告楊子賢、羅義程與該幫派成員黃秋融、沈大洲、劉秉軒、廖○德等人糾眾並持藍波刀、棍棒殺害另案被害人未遂,致該案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306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1945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17至5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蔡承恩於該案犯行時,因僅陪同黃秋融到場未下車參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蔡承恩與該幫派往來密切乙節,亦非毫無所據。據此可知被告3人固然年紀尚輕,惟不思正當立身處世之道,經常涉入該幫派之犯罪活動,習以人數優勢糾眾滋事,遇有情緒不滿即持武器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等方式,處理幫派成員或友人間之細故糾紛,個性暴戾乖張,全然漠視法治社會之秩序,素行不良,除對本件被害人造成侵害外,更儼然成為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患;另審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子賢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蔡承恩有期徒刑10月;被告羅義程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信號彈1枚,屬被告蔡承恩、楊子賢、羅義程供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鄭郢杰、林○榆、王元呈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被告楊子賢、羅義程供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蔡承恩、楊子賢、羅義程所有,爰不予對被告蔡承恩、楊子賢、羅義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羅義程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承恩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