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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柯崑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嘉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慧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5239、6166、10043、10044、10696、22079、22080、22081、22082、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
三、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00元。
四、未扣案之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391,12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光美工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均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渠等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製程中,因槽內鎳濃度提高,需將含鎳在內之液體抽出,而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鎳液體;陳豐順為高朋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安為陳豐順之子兼高朋企業社員工(陳豐順、陳俊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取上開含鎳液體(下稱高朋鎳液)轉賣兜售;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美公司)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柯崑彬係綺美公司負責人,柯嘉峰係柯崑彬之子並於民國108年起擔任綺美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美慧係柯崑彬之配偶且擔任綺美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負責依指示叫貨、管帳及收付帳款。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高朋企業社所販售高朋鎳液係其他金屬電鍍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節省綺美公司購買硫酸鎳、氯化鎳之原料成本,以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監控管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程,3人竟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9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4日向高朋企業社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美元另行標示)4至5元價格,購入2000公升、2000公升、1000公升、1000公升、1200公升之高朋鎳液,再由柯崑彬、柯嘉峰在綺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以高朋鎳液取代硫酸鎳、氯化鎳,投入綺美公司生產製程中,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綺美公司並因此節省原應支付購買硫酸鎳、氯化鎳之費用。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綺美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下合稱被告4人,單獨被告則逕載姓名)有罪後,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166-172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證據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否認有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綺美公司代表人柯崑彬亦否認該公司人員有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惟:
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於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製程中產出之含鎳液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高朋企業社自106年9月起確有有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取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按被事業拋棄或被放棄原效用者、事業製造加工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外之產物者、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汙染環境之虞者,其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液態物質為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第2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光美公司事業製造過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老街溪重金屬汙染案來順工股份有限公司蓄意排放大量汙染物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卷135頁】所載,光美公司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生產之目的產物為:鍍上原物料添加物之汽車保險桿及零件;又依冠陞企業社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所載(查處報告卷143頁),冠陞企業社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生產之目的產物為:鍍上原物料添加物之五金零件。
 ㈢陳豐順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證稱:我是高朋企業社負責人,員工有我兒子陳俊安,因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的製程中,產生濃度過高的鎳影響製程,他們將鎳液從製程中抽取出來不再使用,光美公司以每公升7元、冠陞企業社以每公升6元交給我協助清運及處理,我跟陳俊安都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偵22081卷13-16頁、偵5239卷116-118頁、偵聲卷22-23頁);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豐順是我父親,我在高朋企業社工作,因陳豐順與光美公司副廠長熟識,談及鎳液處理,光美公司問陳豐順是否可協助處理鎳液,才有收取鎳液的事,光美公司以每公升7元、冠陞企業社以每公升6元委託清除、處理鎳液,我跟陳豐順都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偵22081卷60-61、87頁、偵4605卷○000-000頁)。參以:
 ⒈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警員在高朋企業社扣得送貨單(抬頭光美、冠陞)、貝克桶桶裝液體數桶(按:來自光美公司與冠陞公司,係於110年第4季累積者,見偵22081卷61頁、偵5239卷117頁、偵4605卷一340頁之陳豐順、陳俊安證述),該等液體送驗後,含有鉻、銅等元素,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及警員並在光美公司發現外觀寫有「中古陳(即陳順豐)」字樣的貝克桶等情,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偵22081卷133-139頁)、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查處報告卷23-28頁)可證。
 ⒉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製程中,均會加入三氧化鉻(鉻酸),有該二公司之質量平衡流程圖可證(查處報告卷135、143頁)。又光美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含鎳液體,只有供場內再利用,並無供其他公司再利用之計畫,冠陞企業社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液狀廢棄物,則無再利用計畫, 需委託業者清除、處理,有該二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見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下稱結果報告書)卷附件14、15】。
 ⒊光美公司108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28日之進貨單明細表(見結果報告書卷附件2),確有以每公升2至7元為價格,由高朋企業社提供處理鎳液服務之交易紀錄;冠陞企業社於106年9月至111年7月22日間專載高朋企業社往來之帳冊(見結果報告書卷附件1),確有以每公升6元為價格,由高朋企業社提供處理電鍍廢液之交易紀錄。
 ⒋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得之含鎳液體,既有鎳以外之鉻、銅等元素存在,顯見該等含鎳液體確係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製程中混合其他原料後之液體,且該等液體對於該二公司而言,係「被拋棄」、「放棄原效用」、「事業製造加工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外(即汽車保險桿及零件、五金零件以外)之產物」之液體,否則該二公司豈會不惜支付金錢(冠陞企業社甚至在帳冊中直接記載是要「處理」、「回收」),也要請高朋企業社收取處理該等含鎳液體?足認陳豐順、陳俊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含鎳液體,能夠排放至河川之放流標準為每公升小於0.7或1毫克,有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表可參(查處報告卷11、153-154頁),不合限值之含鎳液體排放至河川,或因貯存不當滲透土地、接觸人體,可能將危害環境、生態及人體健康,亦為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常識。而自冠陞企業社所扣得即將由高朋企業社收取之含鎳液體,送驗後其鎳含量分別為77700mg/L、70700mg/L、52000mg/L,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12年2月8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可考(見查處報告卷38-40、259-264頁);另自綺美公司所扣得由高朋企業社出售之含鎳液體,其鎳含量為87500mg/L,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12年2月10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可考(見查處報告卷48、267-273頁)。可知,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取之含鎳液體,顯然不得直接排放至河川,且貯存不當可能危害環境、生態及人體,亦屬「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汙染環境之虞」之液體。
 ㈤綜合上開㈠至㈣所述,陳豐順、陳俊安自106年9月起,確有以高朋企業社名義,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取渠等於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含鎳液體,且該等含鎳液體(即高朋鎳液)確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第2條之1第2款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高朋鎳液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綺美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柯崑彬為綺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柯嘉峰為現場負責人,林美慧為老闆娘並負責依指示叫貨、管帳及收付款項,而綺美公司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9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4日有以每公升4-5元,購入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得之高朋鎳液,數量分別為2000公升、2000公升、1000公升、1000公升、1200公升等情,業據柯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22080卷13-22頁、偵10696卷83-93頁)、柯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22080卷71-81頁、偵10043卷169-170頁)、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偵22080卷121-129頁、偵10043卷119-128頁)、綺美公司員工廖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2080卷109-111頁、偵10043卷165-170頁)、陳豐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2081卷14-20頁、偵5239卷120頁)、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2081卷87-88頁、偵4605卷○000-000頁)明確,並有高朋企業社送貨單(見查處報告卷324-326頁)、綺美公司帳冊(見結果報告書卷附件5)可證,此情堪認屬實。    
三、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明知向高朋企業社購入之高朋鎳液係其他金屬電鍍業者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減省綺美公司生產成本,仍對於購入之高朋鎳液為清除及處理,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依綺美公司事業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查處報告卷147-148頁)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結果報告書卷附件16,環保聯絡人登記姓名為林美慧)顯示,綺美公司為金屬電鍍業者,生產之目的產物為鍍上原物料添加物之五金零件,其他過程中所產生之液體、固體,均係事業廢棄物,需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清除、處理。參以柯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綺美公司製程中產出之酸蝕液、汙泥是委外業者清除、處理,重金屬鎳是委由翰金公司以樹酯交換處理,重金屬鉻是用大氣熱濃縮廠內處理,銅液是電解回收機處理。林美慧跟柯嘉峰都有去參加廢棄物專責人員(即指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等語(偵10696卷28、84、85、88頁);柯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綺美公司的鎳是給翰金公司處理,高濃度的鉻是自行加熱還原,低濃度的鉻、高濃度酸鹼及高濃度銅是經由廢水設備處理完排放等語(偵22080卷74頁、偵10043卷57頁);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綺美公司製程產出的污泥是委託是世界資源亞太公司處理,還會產生廢水,由廠內處理後排放,綺美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綺美委外製作後讓我們審閱,我們再去環保局申報等語(偵22080卷123頁、偵10043卷120頁)。可知,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均明知金屬電鍍業製造過程中,除目的產物以外之固體(污泥)、液體(含鎳、鉻、銅)均係事業廢棄物,需以合格設備於廠內清除、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清除、處理,自堪認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均明知「不可以自行認定綺美公司某樣廢棄物有價值」,而「隨意出賣給他人」或「請不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
 ㈡再柯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陳豐順跟我說,有其他工廠收起來後泡好的鎳液可提供,據我所知高朋企業社的二手鎳液是其他電鍍廠,製程中濃度太高、電鍍效果很差而抽起來的,陳豐順說綺美公司知道鎳液是其他電鍍廠產出使用過的物品此語屬實,我知道高朋的鎳液裡有硼酸及微量光澤劑,表示有人使用過,是我兒子柯嘉峰向我建議購買高朋的鎳液,我有同意,因高朋鎳液濃度高、價格低,可直接加入綺美的製程(大全光鎳槽)節省成本,若是加入硫酸鎳、氯化鎳的顆粒粉劑原料,還需要有人攪拌均勻才能使用,比較花費時間,且疫情使原料價格上漲,經營困難,才會使用高朋鎳液,由柯嘉峰跟陳豐順聯絡訂購等語(偵10696卷25-36、83-93頁);柯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負責在綺美公司現場看產品品質、調整藥水。高朋企業社先把鎳液給綺美公司試用,我試用後跟柯崑彬討論,柯崑彬決定要買高朋鎳液,每次跟高朋叫鎳液都是我打電話給陳豐順或他兒子(我可能曾請林美慧幫忙聯絡陳豐順),他們會載過來綺美公司,價格及支付的費用要問林美慧。高朋企業社說高朋鎳液是其他停業的電鍍廠不要的,說是回收回來的,我是在綺美公司製程中鎳液濃度過低時且客戶要求的品質比較不高時,才會加入高朋的鎳液在大全光鎳槽(第4槽)裡提升鎳濃度,因高朋鎳液內含光澤劑,我不知道有多亮,所以無法加在綺美公司自己含光澤劑的第3槽,高朋鎳液還有硼酸(硼酸是電鍍過程中需要用到的,要穩定PH),若是購買的硫酸鎳或氯化鎳原料不會含其他成分,主要是高朋鎳液是液體,使用方便及成本考量,高朋鎳液跟固體的硫酸鎳、氯化鎳價格差很多、比較便宜,固體的原物料貴很多等語(偵10043卷55-66頁、偵22080卷71-81頁);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在綺美公司擔任總務負責管帳、開立支票及聯繫客戶,109年3月前鎳價還沒飆漲,沒向高朋企業社買高朋鎳液,後來是陳豐順跟柯崑彬說有鎳液可以試用,柯崑彬跟柯嘉峰才決定購買高朋鎳液加入綺美公司的製程,若客戶要求的品質高,就是加入硫酸鎳或氯化鎳調成藥水,不要求品質就加入高朋鎳液。據我所知,高朋鎳液是倒掉的電鍍廠那邊收回的,由柯嘉峰聯繫高朋叫鎳液,一次都是購買一桶(1,000公升),由會計作帳後讓我審核。因要調成像高朋鎳液一樣濃度的藥水,要使用比較多的硫酸鎳跟氯化鎳,就單價而言,硫酸鎳跟氯化鎳的價格也比高朋鎳液高很多,綺美公司使用高朋鎳液可以減少成本,使用高朋鎳液加入製程前,會先過濾,避免有雜質混入等語(偵22080卷121-129、170頁、偵10043卷119-128頁);廖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聯繫高朋企業社的人,都是柯嘉峰及林美慧,由柯嘉峰或在場人清點及簽收高朋送來的東西。我忘記我問過誰,說是要節省成本才向高朋企業社買含鎳液體,應該是我在辦公室寫資料時,在場者除客人外,就是林美慧跟柯嘉峰等語(偵22080卷110-112頁、偵10043卷169-170頁);陳豐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來的鎳液,賣給綺美公司投入製程中,提高他們鎳的濃度,約從3年前(即109年)開始提供,每公升賣5元,綺美公司會來電問我有沒有鎳液可以賣,綺美也知道鎳液是其他電鍍廠使用過的,新的鎳液一公升是12-15元,用過的鎳液一公升是2-5元,綺美公司的小姐有打電話給我接洽鎳液的事情等語(偵22081卷14-20頁、偵5239卷120頁);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向光美公司收取的鎳液,少部分會依綺美公司的需要載去綺美公司,以每公升5元賣給綺美公司,綺美公司是因有新產線開啟,如果用新品作測試,成本會太高,才會跟我們收高朋鎳液去作測試等語(偵22081卷87-88頁、偵4605卷○000-000頁)。
 ㈢依上開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廖美慧、陳豐順及陳俊安之供(證)述,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對「金屬電鍍程序中會產生事業廢棄物」、「正常購入之原物料價格」及「至少知道綺美公司的廢棄物依法不能隨意找人來清理或隨意出賣他人」之認知,可知:
 ⒈柯崑彬為金屬電鍍業之經營者,知道高朋企業社提供之高朋鎳液係其他電鍍廠製程中,因濃度太高所抽出之鎳液,且混有其他電鍍廠電鍍過程中摻入之光澤劑、硼酸,參以柯崑彬有上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除、處理之智識,足認柯崑彬主觀上明知高朋鎳液係其他金屬電鍍業者生產目的以外所產生之液體即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柯嘉峰為金屬電鍍業之現場負責人,知道不同電鍍業者在電鍍程序中會加入硼酸調整PH值,電鍍業者為因應不同客人需求加入不同亮度之光澤劑,高朋企業社所販售高朋鎳液價格遠低於市面合法購入之硫酸鎳、氯化鎳原料調製成藥水之價格,且倘高朋企業社販售之高朋鎳液若是全新未使用過的電鍍液體,高朋企業社豈需便宜出售給綺美公司?故依柯嘉峰之工作經驗及上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除、處理之智識,足認柯嘉峰主觀上明知高朋企業社提供之高朋鎳液,係其他金屬電鍍業者生產過程中使用過的液體即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林美慧身為金屬電鍍業之老闆娘,且係綺美公司之總務兼會計,負責叫貨、收付帳款等工作,知道因鎳價飆漲才會向高朋企業社購入自其他廠商回收的高朋鎳液,要調出像高朋鎳液之含鎳濃度,所需要使用之硫酸鎳、氯化鎳原料成本遠遠高於高朋鎳液,高朋鎳液會使用在比較不要求品質的產品製程中等事項,參以林美慧亦知鎳價飆漲,倘高朋企業社提供高朋鎳液是全新未使用過者,根本不可能、也沒必要以低價賣給綺美公司,故依林美慧之工作經驗及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智識,足認林美慧主觀上明知高朋企業社提供之高朋鎳液,係其他金屬電鍍業者所生產過程中使用過的液體即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均明知高朋鎳液實係其他金屬電鍍業者生產過程中使用過之液體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柯崑彬、柯嘉峰仍決定,並要求高朋企業社將高朋鎳液載運至綺美公司【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並由柯嘉峰將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之製程中,實質改變高朋鎳液之化學成分【依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另林美慧實質上係與柯崑彬、柯嘉峰共同經營綺美公司並藉此獲利之家人【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於本院於審理中均供承三人均係在綺美公司上班、領取綺美公司薪資(上訴卷308頁),3人分別持有綺美公司之出資額,並擔任董事長、董事、董事(上訴卷413頁)】,且林美慧對於購入高朋鎳液來節省綺美公司之成本表示知情及贊同,更曾替柯嘉峰向陳豐順叫貨(上開柯嘉峰、陳豐順、廖美慧供證),復係高朋鎳液費用之付款、記帳者(上開柯嘉峰證述),則林美慧基於自己亦能因綺美公司使用高朋鎳液間接得利之意,而為行為分擔,自與柯崑彬、柯嘉峰就指示高朋企業社清除高朋鎳液至綺美公司,以及將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為處理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
 ㈣綜上,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均明知高朋企業社之高朋鎳液為其他金屬電鍍業者使用過之液體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節省綺美公司之成本並規避廢清法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流程,指示高朋企業社載運高朋鎳液(清除)至綺美公司,再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處理),自構成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另綺美公司亦有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殆無疑問。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柯崑彬、柯嘉峰取得高朋鎳液後,尚有將高朋鎳液「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之行為」(上訴卷第8-9頁)。惟依卷內事證,柯崑彬、柯嘉峰僅將高朋鎳液直接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而將高朋鎳液「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之行為」的公司為來順公司【見陳豐順之證述(偵22081卷17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五、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渠等認為向高朋企業社購入之高朋鎳液係「原料」,且有支付價金及開發票,並無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偵22080卷19-22、80、129頁、偵10043卷63、127頁、偵10696卷91-92頁、審訴卷○000-000頁、訴卷○000-000頁、上訴卷165-166頁)。惟:
 ⒈依廢清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顯係立於產出物品之事業角度來認定,並非從旁人或非產出物品之其他事業角度來認定,更非從旁人之主觀認知來認定。又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外【關於金屬電鍍業者製程中產生之鎳液,除廠內再利用外,現行之各部會再利用管理辦法,均未有未經許可「可直接供給他人再利用」之規範(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旦屬於事業廢棄物,只能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之方式來清除、貯存及處理,否則均有使事業廢棄物逸脫管制汙染環境之虞。
 ⒉據本院上開說明,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均知悉高朋企業社提供之高朋鎳液是其他金屬電鍍業者生產過程使用過的鎳液而屬事業廢棄物,且高朋鎳液是事業廢棄物乙事,實非其3人主觀上自認高朋鎳液為原料,或高朋鎳液可以投入綺美公司製程,即能解免責任。另其3人確就指示高朋企業社載運高朋鎳液(清除)及將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製程(處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亦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義之清除、處理(中間處理)規定相符。是
  其3人所辯「沒有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思」,自不可採。
 ⒊被告3人上開所辯,亦係含有刑法第16條所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抗辯。然前已敘及,其3人同屬金屬電鍍業者,豈能對金屬電鍍業製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事推諉不知?故其3人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觸犯廢清法之人。是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㈡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柯崑彬、柯嘉峰將向高朋企業社購入有價值之鎳液投入製程中使用,應屬再利用行為,不應以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相繩,且林美慧只是處理記帳雜事,對於使用高朋鎳液沒有參與決策,亦無行為分擔,另陳豐順係告知柯崑彬、柯嘉峰高朋鎳液為乾淨可再使用之原料,且台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亦認高朋鎳液為原料,其使用為業界常態,被告等人自無違反廢清法等語(審訴卷407-411頁、訴卷○000-000頁)。惟:
 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遵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管理辦法,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事業自行「廠內再利用」或「依該辦法附表所列方式再利用」或「經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都有相應之規定,並需經審查、報備或許可程序。
  可知,再利用並非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主觀上想再利用即可,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始得再利用,而前已敘及現行再利用管理辦法,並無金屬電鍍業者生產過程中之鎳液未經許可「可直接供他人再利用」之相關規定,則於無相關規定下,應由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綺美公司針對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生產過程產出之含鎳液體,須個案申請後始得再利用(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5條規定參照),然卷內並無申請個案再利用且經許可之相關文件,故被告4人均不可能合法再利用高朋鎳液。另將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顯然會使高朋鎳液產生化學變化,故亦不能將「投入製程」之實質上「處理」之行為,限縮解釋為只是「再利用」行為。故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再利用未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林美慧就柯崑彬、柯嘉峰使用高朋鎳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美慧亦藉此經營綺美公司間接獲益,已如上述,辯護人辯護稱林美慧只是記帳處理雜事,未參與決策,應判決無罪云云,亦不可採。
 ⒊陳豐順已就綺美公司及柯崑彬等人知悉高朋鎳液為向他人回收並使用過的鎳液乙事詳為證述,且陳豐順之子亦明確證述「綺美公司是他們有一條新的產線開啟,如果用全新的藥品作測試成本會太高,所以才收廢鎳液去作測試」等語(偵4605卷一343頁),是陳豐順顯無可能告知柯崑彬、柯嘉峰高朋鎳液是「乾淨的原料」,另縱然陳豐順有告知高朋鎳液是「可以使用的原料」,然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係金屬電鍍業者,本能從「價格」、「來源」(高朋企業社並非化工材料業者)判斷合法性,且本有判斷是否合法之義務,豈能因陳豐順告知可以使用,即解免其3人之罪責,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⒋同業公會並非廢清法解釋之主管機關,況該公會函覆「電鍍業製程所產出含有鎳金屬之液體,如可供其他電鍍業者投入製程使用,因該鎳液具有效用,可再為利用具有市場經濟價值,故應屬於原料,而不屬廢棄物....屬於業界常態」等語(訴卷○000-000、295頁),顯然與廢清法第2條之1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依據。
 ⒌需一再說明者,係無人認為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生產過程中產生含鎳液體沒有價值,蓋無論是廢木材、營建廢棄物,甚至任何廢棄物中,只要利用得當或技術許可,均具一定價值,但重點在於,無論產源、去向、清除、貯存及處理者,均應受廢清法管制,未受管制下之利用,因逸脫廢清法管制流程,即有汙染環境之虞。故本案中,高朋鎳液是否具有市場價值,對本案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則辯護人一再辯護稱高朋鎳液為原料,實不可採。
 ㈢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⑴原審錯誤認定「柯崑彬、柯嘉峰向高朋購入鎳液後,以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後...」此事實、⑵原審錯誤認定高朋之鎳液為事業廢棄物不當、⑶原審錯誤認定柯崑彬、柯嘉峰將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不當,應解釋為「再利用」,而不受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且該行為未造成環境汙染,有利資源利用、⑷原審認定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有以假買賣而違反廢清法之主觀犯意不當(上訴卷111-123、239-263、313-323、331-357、480-484頁)。惟:
 ⒈本院已說明柯崑彬、柯嘉峰並無「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之行為,然柯崑彬、柯嘉峰有無該行為,僅生本院是否撤銷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仍不能解免柯崑彬、柯嘉峰有上開所論之「清除」及「處理」罪責。 
 ⒉本院已說明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收取之鎳液,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係從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角度依法認定,而非從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綺美公司之角度認定,故辯護人再執廢棄物認定具有相對性、被告4人主觀上認為高朋鎳液非事業廢棄物、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相關人員(吳德超、葉斯海、王仲義、林瑋琪)不認為高朋鎳液是事業廢棄物、同業公會認定高朋鎳液非廢棄物等理由(上訴卷239-247頁)一再爭執高朋鎳液之性質,顯與現行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條之1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相違背,並不可採。
 ⒊本院前亦說明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指示高朋企業社載運高朋鎳液(清除)至綺美公司,以及將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製程(處理)之行為,確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義之清除、處理(中間處理)定義相符,且高朋鎳液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顯然會發生化學變化,自不能將該行為限縮解釋為「再利用」而不受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限制,故辯護人仍執相反之說詞為被告4人辯護,亦無理由。另前已敘明,事業廢棄物須符合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始得「再利用」,非個人或公司可自行決定,況若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購入高朋鎳液之行為,可解釋為「再利用」,無異鼓勵更多類似高朋企業社之公司或自然人違反廢清法收取他人事業廢棄物並藉此牟利,且其等所為亦有汙染環境之虞,不能因高朋鎳液最終投入綺美公司製程中,再與綺美公司其他廢棄物一併清除而未造成環境汙染之結果,即認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購入高朋鎳液之行為為合法。
 ⒋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具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且不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狀況,也經本院說明如上,初不因綺美公司有支付金錢給高朋企業社,抑或是真買賣或假買賣而有異,其重點係在於「沒有合法許可文件或申請前,根本不能買別人的事業廢棄物來使用」。另同業公會自行說明「使用其他電鍍業者之鎳液為常態」,已經違反廢清第2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尤不能執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依據。故辯護人主張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主觀上無違反廢清法犯意,亦不可採。
 ⒌辯護人提及之轉爐石案中轉爐石級配料案、水化副產石灰案(上訴卷251-254、415-470頁)。其中轉爐石級配料案中,係因主管機關將轉爐石級配料列為「可再利用之產品」,該案行為人始因主觀上「具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違反廢清法」遭判決無罪,另水化副產石灰案,係水化副產石灰本遭主管機關列為可再利用產品,嗣又因條件改變改列回事業廢棄物,致生之行政爭訟,均與本案自行「使用他人金屬電鍍事業生產過程中之回收鎳液」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辯護人於本院再辯護稱:⑴廢清法第39條第1項特別明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並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可知「再利用」行為只要依第39條第2項授權之辦法再利用即可,而無須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且無庸事前先申領許可證,亦不受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上訴卷478頁)、⑵依115年7月修正公布之廢清法(尚未施行,定於117年7月15日施行,故下稱未施行之廢清法),將現行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分拆為兩款,並修正為「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未依第39條第1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足認現行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處罰「再利用」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判決被告4人無罪等語(上訴卷473-480、512-515頁)。惟:廢清法第39條第1項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故「再利用」之行為,前提須具有規範,並依規範始得「合法再利用」,並非事業得隨心所欲「再利用」,參以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再利用」之定義亦為: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事業隨意「再利用」,顯然不可能符合再利用之定義,其非屬「再利用」之行為,且符合「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行為,均應認係「處理」,再觀115年7月15日公布之未施行廢清法,總說明明確提及「本次修法具體方向包括再利用事權統一、再利用過程控管」、「強化再利用管理,包括再利用事權統一、再利用過程控管兩大措施」,故本次修法,顯係為將散落由各主管機關所訂立之「再利用管理辦法」整併於廢清法中及統一權責機關,並為防止將來有「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未取得許可文件為「再利用」,以及行為人雖然符合「再利用規定」之「再利用」,但有汙染環境之虞者,始增訂處罰規定,並無為現行「違法再利用」(實為「處理」)之行為解套之意,故辯護人仍執事業可自行解釋「再利用」之定義、可自行不受管制隨意「再利用」,且均不受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管制等語置辯,顯與現行廢清法解釋體系不合,自難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六、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應化組,欲詢明綺美公司購入之高朋鎳液是否為「高濃度鎳液」、是否可投入綺美公司之鍍鎳槽作為原料使用(上訴卷197-201頁)。然前已敘明,高朋鎳液是否具有價值及用途如何,並非違反廢清法之判斷標準,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七、綜上,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綺美公司則因其代表人柯崑彬、受僱人柯嘉峰及林美慧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清法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就違反廢清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業務」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應屬集合犯,則柯崑彬、柯嘉峰及林美慧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清理事業廢棄物,應認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肆、沒收  
一、扣案之109年手寫帳本4張、電腦報表2張、送貨單5件、硫酸鎳及氯化鎳購買紀錄紙3張、支票支出本1本等物(偵22080卷287-291頁),與違反廢清法犯行本身無必要關聯,且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義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綺美公司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又消極利益,指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一次性支出成本,指一次且非折舊性之支出費用;裁處機關計算所得利益總和,應分別計算第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金額,並加計利息後予以加總。但應扣除受有利益人已先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有重複計算之費用成本等項目時,僅就其所得利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前項所得利益總和計算公式如下:所得利益總和=Σ﹝年度所得利益i+利息i﹞一、年度所得利益i=積極利益 i+消極利益i二、利息i=年度所得利益i×利率i×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㈠i:獲有利益年度。㈡利率: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據;前項利息之計算期間,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停止日止,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後無條件捨去。所得利益總和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辦法所稱受有利益人,指因違反本法義務受有所得利益之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下稱核算辦法)第3條、第5條亦有明定,並可供計算廢清法犯罪所得之參考。
 ㈡查自綺美公司處所查獲之高朋鎳液,經送驗後,鎳含量為57500mg/L、氯含量為16000mg/L(見查處報告卷48-49頁),綺美公司向高朋購入之鎳液,109年為4000公升(計算式:2000公升+2000公升)、111年為3200公升(計算式:1000公升+1000公升+1200公升),氯化鎳分子量為237.69,其中氯分子量為70.91、鎳原子量為58.69,氯占比率為29.83%(計算式:70.91237.69),鎳占比率為24.69%(計算式:58.69237.69),硫酸鎳之分子量則為262.85,其中鎳占比率22.33%(計算式:56.69262.85)。依此計算:⑴綺美公司109年購入之高朋鎳液中,氯含量為64公斤(計算式:4000公升16000mg/L100000),可取代氯化鎳結晶重量為214.55公斤(計算式:64KG÷29.83%)。另鎳含量為350公斤(計算式:4000公升87500mg/L÷0000000),將其中氯化鎳之鎳重量52.97公斤(計算式:214.55×24.69%)扣除,剩餘鎳含量為297.03公斤(計算式:350kg-52.97kg),再計算可取代硫酸鎳結晶重量為1330.18公斤(計算式:297.03kg÷22.33%)。⑵綺美公司111年購入之高朋鎳液中,氯含量為51.2公斤(計算式:3200公升16000mg/L100000),可取代氯化鎳結晶重量為171.64公斤(計算式:51.2KG÷29.83%),另鎳含量為280公斤(計算式:3200公升87500mg/L÷0000000),將其中氯化鎳之鎳重量42.38公斤(計算式:171.64.×24.69%)扣除,剩餘鎳含量為237.62公斤(計算式:280kg-42.38kg),再計算可取代硫酸鎳結晶重量為1064.13公斤(計算式:237.62kg÷22.33%)。
 ㈢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9年度1月1日為1.040%,111年度1月1日為0.780%(見結果報告卷附件18)。另檢察官主張無論109年或111年,均應以結果報告卷所提供之氯化鎳平均單價每公斤241.5元、硫酸鎳平均單價每公斤172.55元來計算綺美公司節省之成本即不法利得(結果報告卷67頁、上訴卷77頁);被告則主張109年應以同業公會所提供之109年氯化鎳平均單價每公斤3.309美元、硫酸鎳平均單價每公斤3.075美元來計算(訴卷193頁、上訴卷122-123、259-261頁);而本院斟酌不法利得之計算,應盡量貼近實際,若有綺美公司該年度購入原料價格,應採用該年度實際購入之價格計算,始與實際減省成本之情形相符,若無實際購入原料價格,則應採取卷內最有利綺美公司之價格計算。
 ㈣承上,卷內有綺美公司109年、111年購入硫酸鎳、111年購入氯化鎳之進貨單(結果報告卷附件7),故認109年硫酸鎳價格應以每公斤118元為標準(採價低者)、111年之硫酸鎳價格應以每公斤190元為標準(採價低者)、111年氯化鎳價格應以每公斤230元為標準。至於同業公會提供之109年硫酸鎳平均價格計算方式,只計算「鎳價」之部分(訴卷193-195頁),未將加工成硫酸鎳之成本計入,尚與硫酸鎳實際售價情形不符;檢察官主張109年之硫酸鎳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72.55元,遠高於綺美公司實際購入價格每公斤118元,與實際情形不符;檢察官主張111年之硫酸鎳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72.55元,則遠低於綺美公司實際購入價格每公斤190元,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均為本院所不採。另卷內未有綺美公司109年購入氯化鎳價格資料,檢察官主張之氯化鎳平均單價為每公斤241.5元,而依同業公會提供109年氯化鎳平均單價為每公斤3.309美元及109年3、4月之美金匯率為30.175、29.69元(上訴卷329頁),依此計算109年3、4月間氯化鎳之每公斤平均單價應為99.04元【計算式:(3.309美元×30.175)+(3.309美元×29.69元)÷2】,並應以此作為109年每公斤氯化鎳價格之認定標準,對綺美公司較為有利。
 ㈤依本院採擇之上開標準,綺美公司減省購入硫酸鎳、氯化鎳之金錢,109年為178,210元【計算式:(1330.18公斤×118元)+(214.55公斤×99.04元),依核算辦法規定小數點後應捨去】、111年為241,661元【計算式:(1064.13公斤×190元)+(171.64公斤×230元),依核算辦法規定小數點後應捨去】。再綺美公司109年減省成本之獲利期間,應為109年3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因111年8月4日所購入之高朋鎳液未使用完畢)、111年減省成本之獲利期間,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8月4日,復依核算辦法加計起始年度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利率後之利息計算結如下:
年度
年度所得利益
起息日
末日
利率
利息
總利得
109年3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
178,210元
109.3.13
111.8.4
1.04%
4443元
182,653元
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4日
241,661元
111.3.1
111.8.4
0.78%
810元
242,471元





5,253元
425,124元
 ㈥綜上,綺美公司使用高朋鎳液減省之成本費用為425,124元,再依核算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扣除綺美公司購入高朋鎳液之成本34,000元【計算式:(5200公升×5元)+(2000公升×4元),見結果報告卷附件5】,故綺美公司之不法利得應為391,124元(計算式:425,124元-3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綺美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391,124元。至於檢察官主張徵綺美公司之不法利得應為479,478元,然該計算基礎並未實際反應硫酸鎳、氯化鎳於109年、111年之原物料價格,已如上述,自不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柯崑彬、柯嘉峰並無將高朋鎳液「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之行為」,原審誤認柯崑彬、柯嘉峰有該等行為,認定事實即有與卷證未符之不當、㈡原審就綺美公司應沒收及追徵之不法利得數額,未詳予研求,遽依檢察官之主張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是被告4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4人犯罪,均據本院論駁如上,並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不當及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為減省綺美公司經營成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清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致光美公司、冠昇企業社生產過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逸脫行政管制,並助長違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高朋企業社之行為,欠缺企業經營者應具備之環境保護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次審酌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始終否認犯行之偵審表現,兼衡渠等犯罪之分工、手段,暨其3人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經濟扶養狀況(上訴卷308頁),暨各自之前科素行(上訴卷129-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綺美公司則因代表人柯崑彬、受僱人柯嘉峰、林美慧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衡酌其情,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至於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以及對綺美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不法利得數額之理由,均如上述,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