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思瑋、黃鈺真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買賣人口罪(想像競合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而予論罪科刑;復於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侯○良(姓名、年籍詳卷)之人身自由,或與買受人間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就被告2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等旨。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陳思瑋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執否認犯罪及有關罪數認定之答辯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8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思瑋、黃鈺真與林晉宇(另經原審審理)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酥」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由被告陳思瑋負責「咖」(即被人口販運者、應徵者,下均稱應徵者)之接送、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薪資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俾利其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被告黃鈺真、林晉宇則擔任招募人員及監視尚未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應徵者;林晉宇另負責與集團在柬埔寨成員聯繫招募、接應事宜。被告陳思瑋、黃鈺真、林晉宇遂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鈺真、林晉宇向告訴人佯稱如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產業,月薪資為美金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住宿,並由被告陳思瑋帶同告訴人辦理護照後,再由被告黃鈺真將告訴人送往機場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待到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在柬埔寨之不詳集團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再將告訴人交付予位在柬埔寨金邊、西港等地詐騙園區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買家,並使告訴人從事網路詐騙工作。嗣告訴人以簡訊向女友及家人求救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陳思瑋、黃鈺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二)被告2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1.被告陳思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非被告陳思瑋所招募,被告陳思瑋係為維持生計而參與本案犯行,僅負責陪同辦理護照,分得報酬僅新臺幣6,000元,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被告陳思瑋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手段,且告訴人業已自柬埔寨返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詞。
2.被告黃鈺真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非被告黃鈺真所招募,係因原先負責安排告訴人住宿等事宜之集團成員楊家豪臨時無法辦理,被告黃鈺真始陪同林晉宇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依林晉宇之指示,處理告訴人住宿、陪同前往機場等事宜,且被告黃鈺真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無從知悉告訴人出國後是否有傳送求救訊息;原審以被告黃鈺真未協助救援告訴人返臺,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又被告黃鈺真原受本案集團招募出國工作,因遭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而無法出國,惟先前已簽立本票交予本案集團,且需扶養父親,始參與集團犯罪,非屬組織核心成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與共犯將告訴人作為交易商品,以詐術誘騙告訴人出國,經由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在難以求助、逃跑之陌生國度,任由買受人處置,身心均遭嚴重負面影響。又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復因意圖營利,以類似方式對多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騙出國,而犯買賣人口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見偵11322卷二第3頁至第274頁、偵39733卷第64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毫不在乎他人之人身自由暨人性尊嚴,與集團成員多次以類似手法詐騙、買賣多名被害人出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究,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2.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於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利益,竟以欺瞞手法,詐騙告訴人出國,將告訴人賣到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陷於惶恐、無法求助之境,所為非僅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亦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衡酌其等就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未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手段,復無漏未審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等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之情事。
⑵原判決第3頁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已載敘因被告2人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嚴重侵害,經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認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至於原判決同段所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返臺有提供助力等語,僅在說明告訴人經被告等人以詐術賣至柬埔寨後,係自行設法向親友求助及報警,最終始得返臺,因認無從以告訴人從柬埔寨返臺乙節,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等情事。經核原審認定告訴人係自行設法向親友求助而返臺等過程,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原審認被告2人均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又原審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僅較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酌加2月,並無明顯過重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2人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