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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亞君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亞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宇澤而完成交易(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亞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洪宇澤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本院未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證人洪宇澤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並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80至85頁),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後認與上開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復未見被告及辯護人釋明上開證人洪宇澤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宇澤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之情形。證人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故證人洪宇澤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洪宇澤偵查中之結證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亞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宇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洪宇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宇澤積欠被告債務,且自己被抓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求減刑及免除債務,始供出被告,且洪宇澤之iMessage內容沒有寫到金額,只有寫到「加1」、「1份」,雖然洪宇澤證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但這仍然是洪宇澤單一指述,iMessage就毒品交易的客體、內容都沒有具體指明,另行車紀錄器之拍照影像,僅可證明被告與洪宇澤有見面,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洪宇澤。又證人李東宏證稱洪宇澤很後悔陷害被告,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才有「陷害」可言;另證人林陳傑證述,被告從事網拍、買賣衣服的生意,在中秋節也會購買一些中秋禮品、禮盒贈送給朋友或客人,被告於8月20日、22日曾經帶著黑糖粿、其他禮品到李東宏、林陳傑、洪宇澤3人共同承租的套房給他們食用,因此林陳傑認為他不喜歡吃黑糖粿,林陳傑才請洪宇澤去說要換成蛋黃流心酥,所謂「濕濕的部分」,林陳傑也說到洪宇澤講的應該是流心酥,均與被告所辯相符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宇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證人洪宇澤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11分至18分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騎乘機車自○○區○○路0段000號巷騎出,再於同日10時18分前往○○區○○路0段00號,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返回○○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即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見偵卷第70、71頁);且證人洪宇澤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時35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4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15日晚間8時56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8時6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4分(即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同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同年10月16日下午6時37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確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一帶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路線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3頁)。
 ㈡按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㈢證人洪宇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宇澤於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傳送「吃的一份」,被告均回覆:「嗯」等語;洪宇澤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45分傳送「再+1」,被告回覆「好」;洪宇澤於同年月20日傳送「到」,被告隨即回覆「好」等語,洪宇澤復於同年月30日傳送「+1」,被告回覆:「嗯」;洪宇澤再於同年9月1日傳送「跟上次一樣6」,被告回覆:「嗯」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洪宇澤向被告表示「吃的一份」、「+1」、「再+1」、「跟上次一樣6」等語,被告即答稱:「嗯」、「好」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是證人洪宇澤於偵查時致證稱:「吃的一份」、「+1」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跟上次一樣6」是指9月1日第二次(21時許)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和9月1日第一次(17時許)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6公克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況被告與證人洪宇澤間並無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洪宇澤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宇澤,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1.證人李東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洪宇澤是朋友,被告在網路上賣衣服,她在跳蚤市場也有在賣,我於113年7、8月間有跟被告買過她賣的衣服,我記得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好像洪宇澤還有拿錢回來找給我,洪宇澤也沒有拿錢給我,隔天好像就叫洪宇澤幫我買宵夜買掉了,偵查卷第14頁洪宇澤提及「姊這個的錢我一樣拿給哥了,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大約是14、15日這幾天,我跟被告買衣服透過第三人找錢的情況只有那一次。過年的時候我還有跟洪宇澤見面,那天洪宇澤莫名其妙自己在旁邊哭,他說他不應該陷害被告,因為他說被告對他很好。被告賣月餅的期間是在中秋節,大部分都是像有時候她覺得好吃,她會拿一些給我們吃,然後覺得要不要順便幫我們買,所以其實是幫忙代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4頁);然依被告與洪宇澤間於113年8月14日之訊息內容:洪宇澤傳送:「我現在過去找你」、「吃的1份」,被告答稱:「嗯」,洪宇澤傳送「到」、「姊這個的錢我一樣拿給哥了,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被告答稱:「沒有,一樣,他不知道你不一樣」,洪宇澤則傳送「謝謝」之訊息(見偵查卷第14頁),依其等間訊息文義,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李東宏買衣服、價格等情節,況苟如證人李東宏所稱被告真係將其向被告買衣服找的錢交給洪宇澤,則向被告購買衣服之人既然為證人李東宏,僅為轉交款項之洪宇澤何需向被告表示: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等語之必要,證人李東宏上揭證述之情節,無視上開對話整體脈絡,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李東宏上揭所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林陳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洪宇澤,跟洪宇澤間是高中同學關係,在洪宇澤家見過被告,因為我當時跟洪宇澤住在一起,被告會來找房東李東宏,8月的時候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告有來我們3人住的小套房,她說她要送給客戶,當時好像假日,我、李東宏、洪宇澤都在,被告有來,提著大包小包的蛋黃流心酥之類的禮盒,拿很多SAMPLE,說什麼牌子都有,叫我們試吃,我大概有聽說他們說被告在做網拍還是在做賣衣服,客人蠻多,說是中秋節要送給客戶回禮,被告也不知道哪個牌子好吃,叫我們試吃,我有跟洪宇澤說要去跟被告換東西,是拿黑糖粿換蛋黃流心酥,偵字卷第15頁被告與洪宇澤間對話截圖,洪宇澤說「請陳傑過去」、「我現在有點忙」,因為當時我離職了,洪宇澤要上白天班,他請我拿我的那個去換,他說他有跟被告說好了可以換,洪宇澤說「濕濕的那種」,是指蛋黃流餡,被告說「那應該是黃的」,應該是流心餡,因為流心餡真的是黃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然被告與洪宇澤間於113年8月22日上午3時3分有如下訊息:洪宇澤傳送「這幾天弟拿到的都偏乾沒什麼港覺」,被告回覆「你要在跑一趟嗎」、「其實我不是很確定你說的是哪一批」,洪宇澤傳送「弟拿半個過去跟你換」、「濕濕的那種」,被告回覆「那應該是黃的」等訊息,洪宇澤傳送「我請陳傑過去」、「現在有點忙」、「姊」、「2分鐘下樓」,被告回覆「好」等訊息(見偵卷第15頁),證人洪宇澤於偵查時證稱:8月22日對話中之「嗯三種在輪」是指何亞君說她那裡有3種不同的安非他命,可能有台製或進口的。對話中之「我拿半個過去跟你換」、「濕濕的那種」是指我後來有拿0.5公克安非他命請朋友去跟何亞君換貨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是證人林陳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洪宇澤上揭證述已有不符,況依被告與洪宇澤間上揭訊息提及林陳傑要過去、要被告2分鐘下樓等訊息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2日上午3時3分,對照證人林陳傑確於原審時證稱是洪宇澤白天要上班,所以請他過去云云,顯有不符,足認證人林陳傑上揭證述為案後為迴護被告,本院認為無從採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衡以證人洪宇澤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輕易誣指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其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洪宇澤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是足認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洪宇澤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衡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施用第一及毒品案件及於106年間因持有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諒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勞力甚至願虧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宇澤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至④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揭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見原審卷第16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品,且本件被告犯販賣安非他命9次,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皆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洪宇澤9次,然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相近,且依被告販賣予洪宇澤之金額,乃賺取小額價差,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皆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加重情形),且自偵查迄至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9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犯罪工具: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固於原審時供稱:忘記用哪一支手機跟洪宇澤聯絡,平常用來聯絡應該是IPHONE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然依被告與洪宇澤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應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宇澤聯繫,而IPHONE 14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應係持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宇澤聯繫,堪以認定,是該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4,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2.犯罪所得: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件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合計9.28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79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末次販賣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4.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菸彈2個、菸油2瓶、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我個人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雖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然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並就其所犯之9罪,均先加後減之,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13年8月13日1時35分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0段000巷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3年8月14日21時54分至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54分」,應予更正)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113年8月15日16時13分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113年8月15日20時56分至21時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113年8月20日20時6分許至113年8月21日20時26分許
同上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113年8月30日2時30分至34分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至18時許
同上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113年9月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113年10月16日18時37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9.27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