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2、4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一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8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對告訴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賴士哲及王榮慶(下稱蘇柏翰等7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部分,經扣除已合法返還之新臺幣〈下同〉6,000後、尚餘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之同意,擅以楊銘吉之名義,先偽造申辦網銀帳戶之電子資料表單,再連同其之前因協助楊銘吉申辦貸款而取得之楊銘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傳送予樂天銀行,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楊銘吉為申請人,因而核發網銀帳戶,並配發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致生損害於楊銘吉及樂天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先後對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及林大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方傑緯及王榮慶犯詐欺取財罪,暨對賴仕哲犯侵占罪,致蘇柏翰等7人分別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合法返還蘇柏翰6,000元(尚餘2,000元),復於原審時與賴仕哲及王榮慶達成和解(惟未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詐騙之方法、過程及態樣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就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暨就編號2、3、4、5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旨,其有關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皆為詐欺罪,其詐騙方式、太樣、過程均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應給予較多寬減,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另其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手法、罪質等各罪間之關係,且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