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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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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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郭慧怡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慧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郭慧怡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郭慧怡與陳凱倫為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僅認定郭慧怡之犯罪事實):
一、郭慧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atty Wan」與柯宗德聯繫,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郭慧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價金」欄所示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並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二、郭慧怡與陳凱倫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凱倫以郭慧怡前開行動電話,利用同前方式與柯宗德聯繫,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再指示郭慧怡依約出面,以如附表一編號4「價金」欄所示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並當場交付,再由郭慧怡轉交價金予陳凱倫,而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慧怡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部分(共3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暨其附表一〔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倫明示就原判決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共2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暨其附表一編號3至4)之量刑部分上訴。據上,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認定被告郭慧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共3罪部分,全部審理。另就原審認定被告陳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陳凱倫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慧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如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慧怡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宗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審判中經原審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郭慧怡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郭慧怡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郭慧怡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柯宗德前揭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慧怡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郭慧怡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柯宗德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證人柯宗德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其所述使用之車輛與UBER公司函覆之車牌不同;其於警詢時說每次與被告郭慧怡交易5包毒品、每包0.4公克,偵查中稱是2包、每包1公克,審理時又改口稱是每次交易2包,共1公克;關於交易次數亦先後陳述不同;其所稱交易之毒品為乾粉狀,與被告陳凱倫住處扣得之毒品外觀似有不同;其雖稱不會打麻將,但依113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尚有主動邀約被告郭慧怡打麻將,可見其證述與事證不符,應係為取得減刑寬典,刻意做出使被告郭慧怡有罪之陳述。又卷附被告郭慧怡與柯宗德之對話紀錄並無提及任何毒品交易暗號,故本案實無補強證據,應為被告郭慧怡無罪諭知云云。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柯宗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郭慧怡,我於113年1月19日表示「在家裡嗎?」,被告郭慧怡稱「不是約中午嗎」,我說「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語,這是我跟被告郭慧怡的暗語,我要跟她交易毒品;我於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街口,是在被告郭慧怡家附近的馬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被告郭慧怡並無糾紛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卷第273至275)。
⑵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部分,證人柯宗德於偵查中雖稱係以5,000元購買2公克,與其嗣後於審理時證稱以前開金額購買1公克等語有所出入,惟其於原審亦就此證稱:交易時我們也沒秤,我不知道是多少,是事後逮捕我的員警他有幫我拿去秤重量,我在做筆錄時我都以為是各1公克,員警秤出來又去驗之後跟我說這一包才0.5公克而已,所以說我都一直認為是2公克5000元,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是1公克5000元,我每次都是買兩小包夾鏈袋裝的毒品,偵查中已經知道是每包0.5公克,只是一時緊張、沒記清楚,每次交易的都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0.5公克,有2包,是5,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8至28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於偵查中,就其與證人柯宗德如表一編號3之交易過程,亦證稱:我拿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宗德,1包1公克,1人出5,000元等語(偵25061卷第113頁反面),與證人柯宗德所述其認知之交易價量相合;惟證人柯宗德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毒品4包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各秤得毛重不足0.5公克,有該毒品檢驗暨秤重照片在卷可佐(偵25062卷第82-18至82-19頁),則證人柯宗德證稱其原本以為5,000元價格是向與被告郭慧怡、陳凱倫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直至查獲後經員警秤量扣案毒品,方發現不足量,尚非無據。是依其所述每次交易2包毒品加計毒品分裝秤重誤差,應認其交易毒品數量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每包0.5公克,有2包,共1公克,5,000元」等情,較堪採信。
⑶又參證人柯宗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62卷第77頁),可見其與被告郭慧怡於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19)日12時14分許間,對話如下:
①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
柯宗德:(撥打語音通話未接)
柯宗德:在家裡嗎?
②113年1月19日11時39分許
郭慧怡:不是約中午嗎?
柯宗德:對
柯宗德:現在過去15分鐘到
柯宗德:整點到
③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柯宗德:(撥打語音通話未接)
柯宗德:到了
柯宗德:(撥打語音通話未接)
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證人柯宗德確有與被告郭慧怡於113年1月5日相約見面之情,此部分復為被告郭慧怡所是認(本院卷第307頁)。且參證人柯宗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們之間沒有其他別的事情,也希望說不要留下買賣毒品的證據,所以對話就是以簡便為主,當我找她的時候就是想要交易的時候,其餘我們是不會有什麼聯絡;慣例都是交易兩小包夾鏈袋毒品,合計1公克5,000元;我的上游就是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76、284至285頁),可知前開對話內容雖簡略、欠缺前後語意脈絡,並無言及相約之目的,然實係因證人柯宗德因與被告郭慧怡間並無私交,且已有毒品交易默契,僅需於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即可確認彼此交易之意。此亦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之常情無違。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柯宗德既能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郭慧怡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郭慧怡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價、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宗德之情,已足認定。
⑷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郭慧怡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可徵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郭慧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灼。
3.被告郭慧怡與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郭慧怡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柯宗德交易毒品,然就其與證人柯宗德當時係因何事見面一節,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與柯宗德是叫車(Uber)認識的,偶爾會一起答(按:應為打)麻將,認識約莫2年,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113年1月19日的對話,他應該是要來還我錢,我不確定等語(偵25062卷第64、65頁反面),於偵查中先辯稱:他拿賭博的錢來還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下稱偵25061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後又辯稱:當天我要開庭,我請他幫我作證,當天我們晚上才見到面等語(偵25061卷第117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跟柯宗德有感情上曖昧的關係,他之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當天我叫他還我5,000元賭博的錢,他也沒有還我,當天好像就不歡而散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我們是中午見面,他說要拿錢給我,但是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後又辯稱:我們是一起施用,他出錢,送我去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可見其供述有關其與柯宗德之關係、見面之緣由等內容反覆不定,莫衷一是,已難盡信。
⑵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柯宗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交易價量與原審審理時不符,前後已有瑕疵為由,爭執證人柯宗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柯宗德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對交易數量前後證述不符之部分說明如上,可見其對實際購買毒品數量,雖有因認知與事實不符而前後未盡一致之處,惟就其與被告郭慧怡有以相同價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慣例,是於取得毒品過程時不會特別秤重或以口頭再予確認等情,則證述不移,尚難僅因其對於毒品交易數量證述有所更異,即逕謂其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另證人柯宗德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表示,其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郭慧怡交易毒品部分(本院卷第230頁),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指稱此與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步公司)函覆柯宗德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事Uber載客服務有所歧異(本院卷第373頁)。惟參證人柯宗德前開證述,其並無證稱係駕駛供作Uber載客服務使用之車輛前往交易地點,且參優步公司函覆柯宗德於113年1月19日提供Uber載客服務之時間,分別為同日10時42分許至10時48分許、19時4分許至19時14分許、19時17分許至19時36分許,載客地點依該函所提供之行車經緯度資料,佐以被告郭慧怡所提出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65至483頁),亦可見其行車位置均在新北市、臺北市間,則其於同日中午駕駛非供營業用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郭慧怡見面交易毒品,亦非客觀上不可行或有違常情之事,是以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柯宗德憑信性有疑,應有誤會。
⑷另觀諸員警於113年5月1日自被告郭慧怡、陳凱倫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偵25061卷第29至30頁),其包裝方式、每包重量、外觀等,均與證人柯宗德於同年4月17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大致相仿(偵25062卷第82-19頁),益徵證人柯宗德證稱被告陳凱倫、郭慧怡是其毒品上游等語(原審卷第285頁),並非憑空指述。雖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柯宗德描述毒品為「乾粉狀」,與前揭照片似有不同,惟此僅係個人對物品外觀描述、感受不同而已,尚難執此即謂證人柯宗德之證述不可採信。
⑸另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再以被告郭慧怡與證人柯宗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25062卷第78頁),證人柯宗德稱「15分鐘到」,被告郭慧怡回稱「現在正在打過來打200底的」,證人柯宗德則稱「好,但電話要接啊…」等語,主 張證人柯宗德主動邀約被告郭慧怡打麻將,進而質疑證人柯宗德證稱其不會打麻將並非屬實,證述憑信性可疑云云。惟上開對話日期為113年3月1日,是在被告郭慧怡所涉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關聯性甚微,且細觀上開對話之文義內容,至多僅是有見面之約,及被告郭慧怡提到現在正在打麻將及打200底之事,是否即有邀約打麻將之意,實有未明,自無從據此反推柯宗德所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⑹至於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主張前開對話紀錄並無提及毒品交易暗語部分,此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通訊監察常見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郭慧怡之認定。是以,被告郭慧怡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124、4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卷第153、186頁)、證人柯宗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5062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270至273頁)大致相合,並有證人柯宗德與被告陳凱倫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在卷可佐(偵25062卷第11頁),足認被告郭慧怡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參前述,被告郭慧怡既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況被告陳凱倫亦供稱此次犯行確有獲利(原審卷第153頁),是被告郭慧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慧怡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郭慧怡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慧怡與被告陳凱倫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慧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郭慧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被告陳凱倫共同犯之,其係經被告陳凱倫指示而前往交付,並非主動與證人柯宗德聯繫,復未取得犯罪金額,此據共同被告陳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3、294至295頁),且被告郭慧怡販賣對象僅柯宗德1人,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其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犯罪規模非鉅,行為主觀惡性於犯後亦有遷善,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郭慧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宗德部分,為其親自接洽、單獨犯之,雖販賣對象單一且數量非鉅,惟審酌其自始否認犯行,綜合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自無依本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貳、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陳凱倫經原審認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次之部分)
一、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陳凱倫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都認罪;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在偵查中我也有要認罪,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郭慧怡的部分,才錯誤回答,請併酌此部分,以及我還有小孩要照顧,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倫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25062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78、153、186、295頁、本院卷第42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偵25062卷第7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其雖主張於偵查中有意承認,係以為自己僅就被告郭慧怡部分為證述,故為錯誤陳述云云,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陳凱倫前揭偵訊影像檔勘驗結果,被告陳凱倫確有向檢察官陳稱僅承認110年販毒予柯宗德,其餘否認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5頁),足認被告陳凱倫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凱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柯宗德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犯罪規模非鉅,行為主觀惡性於犯後亦有遷善,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均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遞減輕之。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慧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慧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並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郭慧怡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販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慧怡涉犯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慧怡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柯宗德之證述、證人柯宗德手機擷取與被告郭慧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郭慧怡手機擷取與證人柯宗德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郭慧怡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柯宗德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碰面,也沒有交易毒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柯宗德多有前後證述不一或所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且參被告與證人柯宗德間113年1月5日之對話紀錄,其等僅有於0時26分許通話,並無任何相約見面之細節,可見證人柯宗德證述其有與被告郭慧怡碰面交易,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柯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5日0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一位綽號「姊啊」的人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該次交易數量為5包,約2公克,5,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3年1月5日0時許,在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台麗街口,以5,000元向被告郭慧怡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5061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5日0時26分起我和被告郭慧怡的對話,是因為當時我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所以說要購買毒品的錢不夠,就跟郭慧怡積欠,我有先拿毒品,但還沒給錢,每次交易都是一克5,000元,所以我欠她5,000元,後來有給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74頁)。細繹證人柯宗德前後證述,雖均一再指稱有於113年1月5日凌晨與被告郭慧怡為毒品交易,惟除就交易數量之證述有所更異外,就交易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交付毒品,積欠5,000元嗣後補給」一節,亦有重大歧異,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參證人柯宗德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許與被告郭慧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62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其等對話如下:
郭慧怡:撥打語音通話2分鐘
柯宗德:(收回一則訊息)
柯宗德:有錢再過去
郭慧怡:講話前希望你能摸著良心講
柯宗德:是誰要摸良心……
柯宗德:說會給妳就會給,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
妳聯絡,急什麼……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有先短暫電話聯繫,隨後證人柯宗德即稱「有錢再過去」、「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等語,可見有表明身上目前沒錢,要等身上有錢才過去找被告郭慧怡之意。此等對話與證人柯宗德警詢所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狀況顯有未合。證人柯宗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是先交付毒品、價金後補等情,果若屬實,則被告郭慧怡既已當場交付毒品,並同意證人柯宗德積欠價款,何以甫交易後不久又再度致電,並要證人柯宗德摸著良心講話,而有質疑、催款之意,此等語境對照證人柯宗德所述交易過程,亦有違和。又該等對話至多表明被告郭慧怡有向證人柯宗德催討款項,惟證人柯宗德是因何緣由積欠被告郭慧怡金錢,無法從對話內容得知,亦更無足推論被告郭慧怡與證人柯宗德有於當日對話前後見面甚至交易毒品之情。從而前開對話紀錄,尚無從補強證人柯宗德所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屬實。
㈢、檢察官固另提出被告郭慧怡手機擷取與證人柯宗德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欲證明被告郭慧怡與證人柯宗德間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並各經查獲持有毒品暨證人柯宗德確有施用毒品等情。惟除本院上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卷附其餘對話紀錄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相當間隔,亦未見有何提及與該日有關之對話內容,且證人柯宗德及被告郭慧怡各係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與附表一編號1所指之毒品交易時間已相距3至4月餘,是以前開證據所顯示之間接事實縱認屬實,亦無從執此逕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年1月5日之毒品交易存在。
㈣、綜上,證人柯宗德雖指證被告郭慧怡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所述已見瑕疵,且同日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足補強其指證,檢察官復未就被告郭慧怡此部分犯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尚難僅以前述證人柯宗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認被告郭慧怡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郭慧怡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郭慧怡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陳凱倫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並就被告陳凱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陳凱倫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郭慧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陳凱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郭慧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陳凱倫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其與被告郭慧怡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均於原審自白犯罪,就前開部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郭慧怡、陳凱倫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獲利情形、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凱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罪質重合,販賣對象均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次數2次,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就被告郭慧怡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慧怡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慧怡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宗德而收取5,000元對價部分,核屬被告郭慧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慧怡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⑶併敘明被告郭慧怡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中,供聯繫之手機及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各為被告陳凱倫所使用或保有,故而不在被告郭慧怡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另對被告陳凱倫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或與被告陳凱倫有關,惟均與被告郭慧怡本案犯行無涉,是均未於被告郭慧怡犯罪刑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慧怡犯行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對被告2人之量刑復均屬妥適,就被告郭慧怡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適法,應予維持。
㈡、被告郭慧怡上訴猶執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復均上訴請求各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改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郭慧怡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被告郭慧怡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在監資料,以證明其品行良好,有助回歸社會等節。惟參被告郭慧怡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院再以108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郭慧怡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而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慧怡於復歸社會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品性非佳,要難以其矯正情形資為其適於復歸之佐據。況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均已為低度刑,縱其矯正情形良好,亦難憾動原審量刑結果。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刑法第57條違誤之處,其等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改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郭慧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1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次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證明被告郭慧怡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郭慧怡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郭慧怡上訴主張無罪,應屬可採。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郭慧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含沒收)均予撤銷改判,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
被告郭慧怡前揭經本院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經審酌被告郭慧怡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郭慧怡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郭慧怡犯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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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郭慧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郭慧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本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陳凱倫僅交付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嗣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陳凱倫再補足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宗德,而完成交易。 | | 陳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毒品重量」欄所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毒品重量」欄所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前者均更正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更正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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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郭慧怡所有,且各供被告郭慧怡、陳凱倫為附表一編號2、3至4使用之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被告陳凱倫所有之安卓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被告陳凱倫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枚 |
| 被告陳凱倫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
| 上開扣案物名稱,均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所載(偵25061卷第29、33頁),惟扣案物名稱載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卷內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