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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藍千懿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518」求職網站上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立貴」、「幸運Lucky」之人聯繫,「楊立貴」表示欲計畫在基隆設立新公司,徵聘「倉儲助理」,設立前僅須在家辦公,負責商品報表管理、訂單進貨出貨,並要求藍千懿提供金融帳戶讓公司支付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交,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報酬。藍千懿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可能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藍千懿為輕鬆賺取報酬,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千懿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包含本案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楊立貴」及其成員,得利用藍千懿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6日,於「LINE」即時通訊軟體,假冒林進旺女兒,對林進旺謊稱:目前人在國外,亟需用錢,向林進旺借款,使林進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藍千懿則分別於同(8)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上開林進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予「楊立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進旺向其女兒索討返還借款,經其女兒表示未曾借款,林進旺始知遭遇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千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騙集團,伊是基於求職應徵倉儲助理的工作,沒有實際到公司,當時思慮不周才掉入陷阱被利用,並無騙人之意圖。伊當時沒有警覺,轉帳、取款都是「楊立貴」叫伊操作的,領出來的錢交給不知名的裝潢業務,「楊立貴」怎麼講伊就照做,後來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本案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楊立貴」,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及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被害人林進旺將匯款至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2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與給「楊立貴」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71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進旺於112年3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女兒,於「LINE」上對告訴人偽稱人在國外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以此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書證在卷可憑(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15頁、第78頁、本院卷第120頁),曾從事服務業6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9451卷第140頁、原審卷第78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楊立貴」指示,一次提供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其中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及洗錢所用,詳本判決附表「匯款帳戶」及「轉帳帳戶」欄所示),嗣款項匯入其一銀帳戶後,先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至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況被告於警詢供承,「楊立貴」叮囑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若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以「自己家裡裝潢需要用錢」之詞虛應推託(見偵9451卷第160頁),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自屬洗錢之行為。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置前揭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係聽命指示交付裝潢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附表所示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是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是會計匯錢給伊請伊處理,並且將該款項交給業務等情(見偵9451卷第140頁),足認本案除「楊立貴」及被告外,尚有「會計人員」、收款之「裝潢業務」等人,由此亦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指示」(「楊立貴」)、「匯款」(會計人員)、「取款」(被告)、收款(裝潢業務)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之裝潢費用予裝潢業務員,獲取每月27,500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提出其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等為憑(見偵9451卷第57至117頁);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轉匯金額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月27,500元之報酬,依其所述,其係使用電話面試即錄取,更甚者,被告並未親至公司之倉儲現場辦公、出貨、存貨,卻又擔任倉儲助理工作,復完全不知其主管及同事為何人等節,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親自面試等待面試結果、每日應固定時間打卡、進入公司相關部門、與主管及同事交接工作、有一定之工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更應有勞保、健保等相關社會制度保障等節,顯然迥異。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楊立貴」邀約伊任職於「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倉儲管理一職,被告卻連「楊立貴」經理本人均未曾見面,且對「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裝修地址、公司配合裝潢廠商等重要細節均未談及,僅需提供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裝潢款項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異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112年3月6日、8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分之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範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立貴」、「會計人員」、「收款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4.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9451卷第140、141頁、原審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119頁),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進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取,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所為助長罪隱匿之嚴重性,本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進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被告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在朋友公司打工,類似飯店備品出貨,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姐姐,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復已無任何支配持有關係存在,就此部分款項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領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林進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於「LINE」即時通訊軟體,假冒林進旺女兒,對林進旺謊稱:目前人在國外,亟需用錢,向林進旺借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另提供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繕打為「帳號不詳」)等帳戶,惟未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林進旺使用)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
藍千懿
1.被告之供述(見112偵9451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原審卷第61頁)
2.告訴人林進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42卷第7至10頁)
3.告訴人林進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8842卷第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718號函所附被告藍千懿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842號卷第21至23頁;112偵9451號卷第49至52頁)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