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輝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9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何耀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正前方,因聽聞救護車鳴笛聲而減速停等,然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本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雙方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故原審判處本件公訴不受理,本無疑義。惟告訴人於事後主張:「賠償金額不夠」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既認其與被告之和解金額有爭議,則其對於和解條件是否有所誤會,容有再次確認之必要。則其於和解當時是否因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清而認知錯誤致誤撤回其告訴。從而,告訴人基於所誤認之和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其是否如知該和解條件有誤,即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或係誤認和解條件而撤回本案之過失傷害告訴,其是否可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非無再予審酌之處。故本案容有再予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以臻妥適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72條亦有明文。末以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進行調解,告訴人、被告及世宏交通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按指被告、世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整(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期限:①相對人願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經聲請人收受無訛。②餘款貳萬元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完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㈡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㈢聲請人願意於相對人履行第㈠項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告訴人當場收受被告給付之1萬5,000元,並陳稱:調解情形如調解紀錄表所載,若被告按調解內容給付,我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嗣原審法院法官助理於113年12月3日電詢告訴人有關被告給付調解金額餘款及是否依調解內容提出撤告狀等情形,告訴人表示已收訖被告調解餘款2萬元,其要撤告,請法院幫其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6、27、37、39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告訴人何耀誌,為撤回告訴事:告訴人因與被告楊春輝已達成和解,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爰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調解時有寫好刑事撤回告訴狀,如果被告錢沒有給我,刑事撤回狀就可以拿回來,但他已經給了。當時有同意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就依約定同意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對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沒有意見,我簽調解筆錄前有看過調解內容,我們調解後,被告有給我調解金額,我也同意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後來因為機車、手機修理、掛號的錢都不夠,所以請檢察官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無對調解條件有何誤解之情事,且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前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係事後因思及調解金額不足以賠償其損失,始改變心意而不欲撤回告訴,益徵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之表示並無何錯誤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賠償之金額不夠,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及金額有爭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告訴人於調解時已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金額3萬5,000元後,撤回本件告訴,嗣原審法院法官助理於113年12月3日電詢告訴人有關被告給付調解金額餘款及是否依調解內容提出撤告狀等情形時,告訴人因已收訖被告調解金額共計3萬5,000元,方表示其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法院幫其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即已生撤回之效力,縱使告訴人嗣後因認其另有身體損害未提出求償或對機車、手機等修理費用有錯估,亦不得以此為由,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實難認為可採。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