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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不詳地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注射針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海山分局新海所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則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辯稱:當日沒有開車,本案車輛是伊女朋友陳淑華從桃園開過來找伊,伊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上,陳淑華坐在副駕駛座。本來準備要開車,但還沒有開警察就過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認其確實有在上開地點、時間施用毒品,對於查獲當時被告確實是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上之事實,也沒有爭執,並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前曾經跟被告坐在同一台車上,我們坐同一台車的時候通常是被告開車比較多,有一次我跟被告一起坐在車上,後來警察來臨檢,被告就被警察帶走,因為車上有毒品。那一次我跟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就停在門口那邊,我記得我好像是從桃園開車過來載被告,被告就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我,然後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被告回來之後,警察就來盤查,被告就被警察帶走了。我記得那一天被告在被警察帶走前沒有開過車,因為我記得是直接開車到那邊等他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孟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車上還有陳淑華,車後座還有小孩,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陳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本案車輛是停在路邊,而且是發動狀態,我們後來在車上搜到一包毒品,就把被告帶回所裡。當下我們並沒有問是誰在開車,但後來應該會問在筆錄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㈣又證人陳淑華的戶籍地址確實是在桃園市新屋區,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亦為證人陳淑華,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與車籍資料可以佐證。另本案車輛自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45分至同日7時55分確實有自桃園市大溪區至新北市土城區之行車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暨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淑華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相符,難謂無稽。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陳孟緯證述被告於警詢中有說是他駕駛開車過來等語;又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表是伊在旁邊觀察紀錄的,被告當時沒有爭執他不要做,因為他不是駕駛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警方坦承其有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又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車輛停放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於113年7月20日0時許至該處休息,因為車上太熱才發動引擎等語,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本案車輛,並將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而若被告真的沒有駕駛本案車輛,則警方對被告測試時,被告當可以其非駕駛人而拒絕,然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其並非駕駛人,亦足推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另觀諸警員陳孟緯114年2月20日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職警員陳孟緯、林宗翰於113年7月20日擔服00-02時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犯嫌林彥宏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違規停車於道路中央,故上前盤查,該車輛引擎為發動中,亦未開啟大燈及警示燈,經詢問林嫌表示於方才至板橋(詳細地點不清楚)找友人,且該處非能長期違停地點,顯見該自小客車確實有行駛;另詢問何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林嫌表示為其本人所駕駛,故可確認林嫌遭警方查獲前確實有駕駛車輛行為。」亦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坦承駕駛本案車輛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沒有明確承認他在被警察查獲前有駕車行為,僅稱:我是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於113年7月20日0時許至該處休息,因為車上太熱才發動引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在偵查中也辯稱:當時是我女友開過來的,我被查獲時我人在駕駛座,且車輛是發動的等語(偵卷第45頁),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與證人陳孟緯之證述並不相符,尚難僅憑證人陳孟緯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自白犯行。又被告在警局經員警告知要做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所為之測試係基於員警之要求,且其目的是在查明是否可安全駕駛,尚難以被告未拒絕測試,即可推認其自承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此外警員之職務報告係屬與證人陳孟緯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具有特別值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孟緯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其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又檢察官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淑華,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且其證述與本件卷內事證並無明顯不合或有違常情之處,難認有再行傳喚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按所謂「駕駛」,依照一般人對於文義的理解,應該是駕馭並行駛之意,也就是指操控車輛使其處於移動狀態的意思,單純的發動引擎坐在車上,還不能認為是「駕駛」的行為。本件除員警查獲被告在駕駛座及在其車內查獲毒品一包外,並無查獲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的行為。是難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
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