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教授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老師,其與代號AW000-A113170號(下稱B女;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師生關係,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在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教室(下稱本案教室),與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課程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要求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教室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壁,再令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動作,而站立在B女背後時,先以手觸壓於B女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著手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抗,而僅以陰莖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要求B 女練習臀部動作,並關閉本案教室燈光並挪下B女的外褲,想與B女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182頁),然矢口否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脫下B女的丁字內褲,我挪下B女的外褲是因為我確實想跟她發生性關係,但是我完全沒有用強暴、脅迫、違反她的意願的方式來做云云。經查:
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個人課程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脫下來並把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聲音,然後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就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原審卷一第121-138頁)。參以B女與被告僅為舞蹈課程之師生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亦無怨隙過節,B女於原審審理時並已具結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B女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亦有多次當庭哭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二第90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B女前揭證述之內容,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應確係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㈡再佐以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d to finish the class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classes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w to cancel all classes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依上開往來訊息佐以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學費,B女若非因知悉A女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學員受害始提告,且被告亦有向B女道歉之舉動,足徵B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所證述應屬實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在要求B 女練習臀部動作時,確有關閉本案教室燈光並挪下B女的外褲,想與B 女發生性關係,想讓B 女感到愉快之自白供述(本院卷第123頁、第182頁),再被告於原審亦稱供稱:確實有拉開B 女的丁字褲(原審卷第31-32頁),並供稱:是用手掌碰觸B女,而且B 女是潮濕的等語(原審卷第30頁),亦已足以補強B 女確實有感觸到被告以陰莖碰觸到其陰部,試圖對其強制性交無訛,否則被告又如何會感知到B女陰部是潮濕的,堪認B 女之證述應係屬實,被告確實有著手對B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沒有以陰莖碰觸到B 女陰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對B 女施以強暴、脅迫、違反B 女意願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云云。惟被告未徵得B 女之同意,即脫掉、拉扯B 女褲子,即屬以強暴而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試圖以陰莖插入B女陰部,妨害B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未對B 女施以強暴、脅迫、違反B 女意願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當時只有用手碰觸B 女,被告有把B 女的外褲翻開,但由於B 女拒絕發生關係,被告的行為就到此為止,被告亦無脫下自己的褲子,也沒有用性器官碰觸B 女陰部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以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並已著手以其陰莖碰觸到B 女陰部,感覺到B 女陰部潮濕,而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亦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並碰觸B女骨盆、臀部(原審卷一第31頁);因為B 女表示不願意我就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未得B女之同意,而係以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拉下B女所著之內丁字褲,欲對B 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對B女之行為並無強暴、強制,被告也沒有以陰莖碰觸B 女陰部云云。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以明確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原審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再被告亦曾供稱:是用手掌碰觸B女,而且B 女是潮濕的等語(原審卷第30頁),已足以補強B 女確實有感觸到被告以陰莖碰觸到其陰部,試圖對其強制性交無訛,否則被告又如何會感知到B女陰部是潮濕的,已如上述。是審酌被告係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欲與B女性交,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並已感覺到B女陰部潮濕之程度,顯已已著手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並,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上開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人已於原審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人士,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7-128、175、181頁),是此部分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即便A女並不接受,被告也想向A女表達歉意,被告已知錯認罪,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課之師生關係,竟為圖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分別起意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B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之程度,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低落,雖坦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態度,也有意願向A女道歉,但犯後迄今仍未能徵得A女、B女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係外國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狀,在台從事舞蹈教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及請求再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