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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翰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翰(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先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侵上訴卷41-42、10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侵上訴卷333-334頁);檢察官則明示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侵上訴卷33-34、333頁)。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D000-A11237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甚至多次辯稱告訴人係因不滿遭被告索討酒錢之故始提出告訴,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良,且被告本案犯行及個人情狀,均無可下修責任刑情事,其宣告刑應至少落在法定刑之中度區間,但原審在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區間內,僅擇處較輕度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為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侵上訴卷33-34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樸實奮發之大學生,未出社會,尚待開啟光明人生,本案非殺人放火,而係成長過程兩性關係學習階段青年男子常見之錯誤,若因此影響前途實屬過苛,被告現已幡然悔悟,願意認錯認罪並切結保證不會再犯,復持續表達與A女和解賠償之熱忱,更已備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信託給辯護人來賠償A女,力圖彌補過錯,甚至羞愧到不惜自殺謝罪,更因訴訟壓力罹患精神疾病,已無嚴懲令其入獄,致沾染惡習,毀去畢生前途必要,況我國刑法揚棄應報主義,重在預防及修復式司法,讓當事人有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機會,不能因A女堅持不與被告商談和解,即要嚴懲被告,斷送被告未來,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務必從輕發落,從寬處置,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併宣告緩刑,蓋其他更嚴重的案件均能減刑及宣告緩刑,倘被告能受此寬典,日後定當更加謹慎為人,努力學習報效國家等語(侵上訴卷81-82、115-116、203-205、257-258、273-274、305-308、340-342、343-3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大學生,理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卻趁A女泥醉意識不清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先後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性侵得逞,可見被告純粹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並非有何特別情況或逼不得已情形,更因此致A女身心重創,惶惶不可終日(偵卷32、侵訴卷177-183頁、偵不公開卷71-7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卷7-11、55-58頁、侵訴卷68-70、190-198、206頁、侵上訴卷105頁)均持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侵上訴卷334頁),且至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亦未得A女原諒(侵上訴卷113、201頁),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另被告願意認罪認錯,並持續表達願意賠償A女至少50萬元之意,復因本案訴訟程序罹有精神疾病及曾經自殺等情狀,僅須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亦不能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再主張他人因販毒、強制性交等案件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侵上訴卷83-91、93-97、217-247、355頁)。惟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種類不同,且屬無被害人案件,參以販賣毒品最輕本刑與本案最輕本刑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辯護人所提出之強制性交參考案例,均係被告成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得被害人宥恕之例,與本案之情狀不相同,亦不能比附援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從作為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數次向A女表達至少願賠償50萬元之意,有本院筆錄、刑事呈報狀、信託契約書可稽(侵上訴卷107-108、115-116、334、347-353頁),雖因A女拒絕調(和)解而未能成立(第313頁),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及於本院中提出具體之賠償損害方式等犯後態度,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採擇低度刑期處刑,經本院綜衡全案各情,暨被告於一、二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健康,遽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重創,迄未走出傷痛,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有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在學之經歷、婚姻家庭經濟狀況(侵上訴卷207、339頁)、本案訴訟進行中之身心狀況(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侵上訴卷261-263、26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暨A女之量刑意見(侵上訴卷35-37、113、267-268、339-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提出之其他案件之作為量刑參考(侵上訴卷83-97、119-149、209-213、217-247、275-282、311-314、317-323、355-356頁),然各案件之案情有別,自不能作為本案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侵上訴卷49頁)。惟本院撤銷原審之量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為3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