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伊萊
(現因另案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伊萊(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度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294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9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又於111年,因乘機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12年間,復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6月之案件經接續執行,先後於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示乘機猥褻及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引據各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及說明主張之責。
⒉考量被告於各該前案中已犯趁機猥褻罪,另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保護法益同為財產法益,核該等前案之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各該犯行相同或相類,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屢為再犯本案相類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逡悔改過,主觀上具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輕度智能障礙,且依臺北市政府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視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所載:「被告之風險因子在於其對於規範的遵守不足…顯見其在於成長經驗中社會化未完成,沒有遵守社會規範與法規範的能力,此類自控能力不足的個案,於矯正機關這樣高度監控的環境中仍有可能無法自制,倉促回歸自由社會將有高度再犯可能」等語,及重大性侵害案件個案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中所載:「評估個案(即被告)成長過程許多認知扭曲導致其犯案,其創傷經驗尚未修復,仍存在許多認知扭曲的狀況」等語,被告非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查:
⒈經本院函調被告相關病歷資料,連同本案卷證(包含上開會議記錄、檢討報告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下同)依社工師評估報告,個案在成長過程中曾有被同儕欺負之經驗,顯示其在校園人際互動中可能處於較弱勢地位,該經驗對其自我認同及人際信任關係可能產生長期影響。此外,個案工作穩定度不足、職涯發展方向尚未明確、工作持續時間多為短期,顯示其在職業適應及生涯規劃方面尚有待強化,個案也長期處於情緒壓抑狀態,缺乏適當之情緒表達與調適能力,並呈現自己價值感低落之傾向。故考量個案情緒調節能力不足、過往負向人際經驗及特定情境(如對方處於無防備狀態)之敏感性,評估其於類似情境下仍具有再犯風險,屬「情境誘發型」之風險態樣。依據心理師評估報告,個案整體智力表現低於臨界,吻合輕度智能障礙特徵。於衝動控制測驗結果顯示,涉及抑制控制的「做-不做」測驗表現正常,未表現明顯衝動控制困難,此表現亦吻合於本次測驗行為觀察,個案能維持專注,無明顯衝動行為表現。鑑定過程中個案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可以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及住址等,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較防備尚合作,情緒略顯焦慮,行為正常合宜,無明顯異常或不合宜舉止動作,言談較緘默,回應慢但尚可切題,針對案情部分回應慢且防備,思考速度雖慢尚流暢,思考內容無怪異思考內容也無妄想思考內容,無幻覺,也無其他型式幻覺。個案可已知道來院目的是關於案子來做評估,且個案所陳述過程與刑事卷宗所述無異。綜合會談結果及上述評估報告,個案認知功能雖符合輕度智能障礙診斷,但個案工作能力表現並無缺損,過去雖工作穩定、持續度不足,而是本身在職業適應及生涯規劃方面尚有待強化,而非輕度智能障礙導致的工作能力缺損。此外,在犯案過程中,個案為臨時起意,但也是知道清晨時間人較少,所以選擇此時間犯案,個案犯案時,也知道此行為是不適當且違法的,能指出以生殖器部分去碰觸不同意的他人是違法的,當時也知道被害人醒來,有「趕快走」的避險行為,顯示其有相當的現實感及有一定辨識當下行為違法的能力;而針對偷竊行為,個案描述動機來自經濟壓力及從小嫉妒他人擁有自己沒有的東西,因此想要偷竊。個案犯案時也無受到精神症狀(幻覺或妄想)干擾或指示,也無酒精或其他毒品使用。因此,個案在犯罪當下的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並非有受到影響。綜合以上所述,個案犯案過程時仍具備一定的責任能力,在犯罪過程中,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15鹿東院字第11504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衡以該鑑定報告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犯罪過程、社工報告,並對被告為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而為綜合研判,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記憶其犯罪過程中之部分細節、緣由(見偵26367卷第27、218、219頁),且「個案所陳述過程與刑事卷宗所述無異」,業經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猶能於「115年2月23日之本案精神鑑定」過程中陳述犯案過程,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忘記了」、「沒有記憶」或否認犯罪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考量被告乃是趁告訴人A男、B男(姓名均詳卷)及蔡忠禮均陷於酒醉、意識模糊,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分別為本案趁機猥褻及竊盜犯行得逞,且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之,於察覺可能遭被害人發現後,亦迅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而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院綜合卷證,亦認被告雖屬輕度智能障礙,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自不足採。
⒉辯護意旨另稱: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認為被告在類似情境下仍具有再犯風險,並建議被告需建立健康的人際互動模式與依附關係,並建議納入持續性的專業追蹤,協助辨識高風險情境,發展替代行為策略,降低再次暴露於誘發情境之機會,以減少衝動行為發生,可見被告的衝動行為與上開心理影響有關,且攸關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並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或性慾衝動之人,遇有不合己意或環境刺激,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並未受影響一節,業已詳述明確;且被告於衝動控制測驗結果中,未表現明顯衝動控制困難,無明顯衝動行為表現,被告之犯案動機乃是基於性慾及對過往創傷的報復心態,犯案對象為「看到沒有抵抗的人」,顯示其行為「具有選擇性與目標導向」等情,亦經上開鑑定報告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5、246、247頁),足徵被告乃是基於性慾或報復之心態,見到無法抵抗之人時,在「情境誘發下」觸犯相類似之犯行,並非一時衝動而為,尚難謂被告有何控制、辨識能力不足之處。準此,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難遽採。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能適用。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已深切反省,將來會謀求正當職業,並願接受處遇,提高自控能力,且業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自小於育幼院長大,且多次遭校內學長侵犯,未受正常學習之生、心理狀態,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係屢次刻意擇取特定飲酒地點外,尋找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為猥褻、竊盜之舉,難認於本件有何應特別予以同情之處,且其個人經歷,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得對他人施加本案趁機猥褻犯行之合理理由,自難認本案於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等情,業如前語。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A男、B男、蔡忠禮均素無相識,乃竟為一己私欲,利用告訴人等均因酒醉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本案趁機猥褻及竊盜犯行,影響A男、B男身心,並造成告訴人蔡忠禮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然因自身資力不足且其同居人亦無能力為其洽談,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迄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再分別參酌被告對告訴人A男、B男所為趁機猥褻犯行,及對告訴人蔡忠禮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暨自陳國中啟智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廳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拘役2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衡諸各該所犯罪名、手段、情節,及犯罪期間相隔甚近等情,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旨,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上開宣告刑、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