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二、經姜幸佑、曾瀚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且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於量刑時考量本案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被告已經賠償新臺幣50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按照刑法第59條及已達成和解,並且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判決過重,造成被告雖然支付賠償金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卻仍須入監,請考量被告已經竭盡所能補償本件被害人家屬創痛,給與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2、406至40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業已變更乙節,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則為無理由,詳前述),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卻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之身分、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之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經告訴人明確表達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08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輕易施以該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