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石嘉祐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明賜處有期徒刑肆月,高瑋辰處有期徒刑參月,陳浩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嘉珉、石嘉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內,
因周政宏、林富緯先對其等挑釁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提告傷害部分,業經其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上訴確定),胡嘉珉、石嘉祐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叫囂,並使在該處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秩序。
二、案經周政宏、林富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胡嘉珉、高瑋辰、石嘉祐及陳浩東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之辯稱如下:⑴被告陳明賜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不特定人,我不認為我有達到造成公眾恐慌的條件,兩三個人感到恐慌,但大部分的人都在看熱鬧,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內心感到害怕;跟林富緯互毆的人是陳浩東,不是胡嘉珉,我有動手云云;⑵被告陳浩東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是特定人間發生爭執,不是對不特定人所為,雖有少數人閃避的行為,但大多數的人並沒有感到恐懼或不安,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云云;⑶訊據被告胡嘉珉、高瑋辰、石嘉祐,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①被告胡嘉珉辯稱:我只是站在旁邊看,當時我穿的衣服,手臂有白邊,我是第一個被打的,當時我們在櫃台等,周政宏喝醉了走進來,我剛好跟他對到眼,他開始辱罵我,罵我「看三小」(台語),林富緯過來把他拉開,換林富緯罵我,當下我們沒有做回應的動作,結果林富緯就先打我,衝突就這樣發生;跟林富緯互毆的人不是我,我只是站在旁邊看,當時我穿的衣服,手臂有白邊,我們的行為沒有造成在場的人不安,我自己在旁邊看及透過監視器看,民眾沒有害怕,反而往前湊熱鬧,我們也沒有擋住出口,也沒有任何民眾離開,反而還有民眾從出口進來,我沒有動手云云;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就結束;跟林富緯互毆的人我確認應該是陳浩東,我不認同大部分的人有恐慌,就只有幾個人,其他有移動的人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移動,也不是第一時間往出口方向移動,我有動手,在場的其他民眾大多都沒有感到恐懼或離開現場云云;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後面靠右手邊處;跟林富緯互毆的人是陳浩東,我不認同大部分的人有恐慌,如果真的造成恐慌的話應該快速離去,而不是緩慢的走過去,服務人員也是緩慢的前行,其他人也是從觀看到看完熱鬧之後結束往後退,而且還有人拍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發生衝突,被告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揮打或在場助勢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12偵4408號卷第14至16、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偵32227號卷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調院偵692號卷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2偵4408號卷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調院偵692號卷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偵4408號卷第41至44、59至60頁,原審卷第193至232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於上揭時地對周政宏、林富緯施強暴行為無誤。
(二)本案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要件: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偵4408號卷第56頁),屬公共場所至明,而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被告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揮打或在場助勢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5人間就本案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2.再者,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院勘驗「#民眾提供錄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⑴編號2儲存袋內光碟片「#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000000000.149232」檔案,截圖如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之附件一:
①影像長度共約12秒,畫面顯示地點為「星聚點KTV板橋館」(下稱本件KTV)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畫面上方為半扇打開的大門。
②圖1至圖10畫面中間可見穿綠衣之陳明賜持紅龍柱揮打告訴人周政宏,畫面中間偏上方處則可見告訴人林富緯與陳浩東等人互毆,畫面上方大門附近與畫面右方可見有其他群眾在場。其中可見紅圈記號之白上衣、黑長褲女子手抱嬰孩,應係周政宏之配偶黃昱維,可聽見其一直在呼喊「不要再打了啦」,並有前往阻止陳明賜之動作,圍觀群眾中可見畫面上方大門左側旁黃圈記號之白上衣女子(下稱A 女)在原地觀看數秒後,旁邊一同觀看之男子帶同A 女從大門離開現場,畫面上方大門右側旁藍圈記號灰色上衣之男子,於本件衝突發生之初,視線均係看向監視器畫面左側,衝突發生數秒後,該名藍圈記號男子轉頭看一眼衝突現場後,緩步往畫面左側開啟的大門出去離開現場,圖4、圖6、圖7均可見畫面右側頭戴黑帽、口罩、穿著黑上衣、黑長褲之綠圈記號男子伸出右手阻擋停留在原地觀看。
⑵編號2儲存袋內光碟片「#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截圖如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之附件二:
①影像長度共約15秒,畫面顯示本件KTV大廳紅龍柱附近,與上開㈠錄影角度不同,畫面中間紅龍柱旁、隔著紅龍柱有圍觀群眾,畫面中間可見陳明賜等與周政宏、林富緯發生衝突,可聽見互毆者中有人辱罵「幹你娘」,背景聲中聽到在場有人喊「報警、報警」。旁觀民眾怕被波及,往畫面左方離開,服務人員亦走避。
②圖1至圖14中可見圍觀群眾在民眾錄影期間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惟其中畫面右側紅圈處1名黑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在畫面右側圍觀數秒後,於衝突進行中,自畫面右側繞過衝突中之周政宏等人,至畫面下方再往左側離開走避,紅圈處另有2名女子(均戴口罩,其中1名淺棕色髮、著米色長外套,另1名著紫色外套、黑色長褲、配戴斜背包)邊圍觀為避免波及邊往左側移動數步,畫面左側藍圈處,1名黑色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之女子見狀,往畫面左側紅龍外圍觀群眾後方躲避,畫面中間黃圈處1名深色連帽上衣、短褲之女子(下稱C女),觀看衝突狀況後即往畫面左側躲避,另1名原在畫面左側圍觀之淺色上衣女子(見圖8黃圈處),邊圍觀邊小跑往畫面右側移動,連同C女及在該處圍觀之另1名女子均一同往畫面右側躲避。
⑶編號2儲存袋內光碟片「#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截圖如原審卷第209至221頁之附件三:
①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畫面顯示本件KTV大廳櫃檯前方附近,畫面下方有數張長桌,有約20名群眾在該處休憩,監視器畫面約6秒處,可見周政宏與林富緯自監視器右側畫面出現(圖1),陳明賜等人則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
②監視器畫面約10秒左右,周政宏對陳明賜有辱罵之動作,林富緯先動手打胡嘉珉,陳明賜見林富緯打胡嘉珉後,就毆打周政宏(圖2、圖3),此時畫面下方長桌處民眾對此尚無反應,監視器畫面約18秒左右,陳明賜等人與周政宏2人開始有肢體衝突,畫面下方長桌處民眾均抬頭或轉頭看向衝突發生處(圖4),畫面右下方綠圈處之女子後退數步躲避後,站在該人群後朝衝突發生處觀看(圖4、圖5),畫面中間長桌前綠圈處之2名男子,起身躲避至長桌後方人群後,佇立該處繼續觀看(圖14、圖15、圖16、圖17、圖18、圖19),畫面左上處綠圈之男子(即前開⑵之B男)自畫面左上處移動至畫面上方,繞過衝突處再至畫面左下處長桌後方躲避,並撫慰其身邊女子(圖22、圖23、圖24、圖26、圖27)。有小朋友從門口進入,服務人員將他們拉開。」
3.是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周政宏之妻黃昱維抱嬰阻止並喊「不要再打了啦」,且雖有部分民眾在大廳周圍觀望,惟確有民眾逐漸走避、移動以避免波及,其中可看出A女、B男、C女等人分別在衝突中走避、離開現場,部分民眾邊圍觀邊小跑移動以避免波及,服務人員拉開小朋友、走避,普遍呈現恐懼、迴避,顯示公共秩序受影響,被告5人所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或隨機之人或物,對行經該處之現場民眾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不因犯行時間短暫而異;又被告5人於本案過程中,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既已對其等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揮打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或被告胡嘉珉、石嘉祐在場助勢等方式之情狀有所認識,亦均未脫離,均係基於集體意識而繼續參與;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雖為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惟因係在跨年夜、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大廳內,故於深夜時段仍不時會有消費者前往消費,且依上開「#民眾提供錄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處人潮聚集,被告5人共同為前述傷害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之犯行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且客觀上即有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等情,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5人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要件。被告5人及辯護人辯稱發生時間短暫、大多數的人並沒有感到恐懼或不安之情事,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惟本罪係屬於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結果為必要,不因現場有人不害怕而忽視已造成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於不顧,其等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飾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胡嘉珉、石嘉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胡嘉珉、石嘉祐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共犯,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同一法條,經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辯論,且此係犯罪之態樣不同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被告胡嘉珉、石嘉祐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3人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於現場原無任何接觸,係告訴人周政宏先對其等挑釁而有辱罵之動作,告訴人林富緯先動手打被告胡嘉珉,被告陳明賜見告訴人林富緯打被告胡嘉珉後,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周政宏等情,是本院衡酌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案發時年紀尚輕,本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本案起因係告訴人等首先挑釁,致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3人一時衝動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罹犯刑章,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是基於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3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賦歸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年紀尚輕,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等,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並考量本案係告訴人等首先挑釁而起,被告5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係因被告胡嘉珉被林富緯毆打始引發本案被告等人起意為本案之犯行,被告陳明賜持紅龍柱毆打告訴人周政宏,被告高瑋辰、陳浩東係徒手毆打林富緯,被告胡嘉珉、石嘉祐均僅在現場助勢未動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陳明賜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陳明賜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明賜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⑴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至被告陳明賜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中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⑵被告陳浩東因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於114年9月30日於本院牌示處所揭示而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4年9月25日院高刑孝114原上訴152字第1140110034號函暨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另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至被告陳浩東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