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君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君柔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再依「陳先生」指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之用。「陳先生」即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誌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儲值條碼,儲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被告隨即依「陳先生」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2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方為認罪之陳述,且在本院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其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偵查均否認犯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2頁反面),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頁、第134頁),就其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吳誌恩、趙梓樺均達成和解,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均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取得之虛擬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吳誌恩、趙梓樺均達成和解,其中吳誌恩部分業與履行完畢,趙梓樺部分則遵期履行中(趙梓樺部分以其全部損失共1萬元達成和解,目前業已履行6,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3至114頁、第132頁),且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6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本院收據)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兼職行政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不到1萬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見本院卷第134頁),並參酌趙梓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未上訴之沒收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檢察官日後於執行判決確定之沒收部分,亦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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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君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君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君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君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