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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上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上人(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參考之證據,難認被告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
 ⒉經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付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能夠真摯認罪,被告在二審時已經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請斟酌對被告減輕刑度給予緩刑,告訴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併考量被告係於飲酒之翌日駕車,其可責性與飲酒沉陷泥醉者仍執意上路之情節相對為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多數意見決定,而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係因第二審法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之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之機會。
 ㈡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參以前述說明,同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自仍應予以審酌。本案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開認罪及成立調解之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0.106%,仍為圖方便而於酒後駕車外出,守法觀念不足,且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係驟然以近90度之左轉車輛打橫衝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猝不及防,兩車猛烈撞擊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情節非輕;參諸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全部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宥,已述如前,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且依被告供述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現在每天要背母親上下樓外出就醫。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本案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