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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鏡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被告犯附表甲編號1、2所示2罪,均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檢察官陳稱上訴意旨: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決適用刑法59條有誤,關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2罪之科刑事項、裁量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鏡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之罪,既認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應依法量處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度,始屬適法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被告當庭陳稱:僅針對附表甲編號1之罪,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⒈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科刑部分先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論述,已有違上述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上,恐有未洽。
  ⒉原審以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作為認定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恐也誤將刑法第57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第10款犯後態度之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挪移至刑法第59條,顯與刑法第59條中所謂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件未合,原審未予被告有何特殊事由、顯可憫恕之處,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何況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是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酒駕致人於死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然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年,則未超出法定刑之範圍,並無酌減之實益,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則恐有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⒈就犯罪動機部分,原審記載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去,此部分之依據為何?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為規避責任而為,何以未採?又被告於酒駕致死、肇逃部分之動機、目的於量刑評價上應為從重或從輕?均未見原審論述於判決內,而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再就犯罪手段、情節上,原審記載「被害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部分:
   ⑴經當庭播放事發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林朝忠是行走在斑馬線上,且行走之速度緩慢,過程中亦有除了被告的車輛經過,再加上被告當時的時速接近100公里,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上,可謂嚴重超速,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認定被害人之行為,能令大部分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原審並未論述,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合,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⑵再審酌被告擁有車輛,行駛於公用道路中,相較於脆弱之用路人即行人林朝忠而言,具有移動之霸權,又本案之所以會發生就是因為被告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酒駕、超速、未依標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更加上近年來台灣社會為擺脫行人地獄之惡名,積極推動友善行人等政策之立法趨勢,行人林朝忠之行為是否如同原審判決中所述之值得非難,而需承擔相當之不利益,並非無疑。
   ⑶另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於理由中記載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犯行之部分,與卷內證據不合。審酌被告歷次詢、訊問筆錄,被告於一開始接受偵查時否認酒駕、供稱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113年2月16日警詢、113年2月17日偵訊),直到聽聞檢察官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才吐實有酒駕之情事,然對於飲酒數量係採取擠牙膏式認罪,待檢警調閱監視器後才將實情坦承,難認被告有對於自己之犯行「旋即坦承」。又縱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不可忽視被告於整個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合,亦或是避重就輕,若法院量刑上不在此作為犯後態度之區別,則起初否認犯罪但事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人與至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行為人為何均能獲得犯後態度良好之評價?原審並未說明,而恐於量刑上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恐認事用法有違。
   ⑷再仔細審酌原審判決內有關量刑因子的討論,就犯罪手段及情節部分提及「實屬重大」;行為所生危害「甚鉅」;素行「尚可」;犯後態度「良好」(對此評價有意見),在酒駕致死之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3年至10年」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至7年」之間,何以最後卻是分別量處最低刑即「3年」、中度偏低刑即「2年」之刑度,均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何況本案檢察官經過各量刑因子之分析、判斷,提出具體求刑之刑度,何以未採?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再本案於科刑部分進行辯論前,原審曾諭知:而本院預定提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係針對酒駕致死罪,而以全文內容「國民法官」、「185條之3」、「185條之4」為關鍵字,復再以「酒精濃度&死&逃逸&國審」查詢確認,自一、二審法院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內檢索。再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0條第4項規定:「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首先,其所謂「事先」知悉法院的檢索條件,應係指審判期間前,並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足夠時間檢驗法院所提供之檢索條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科刑辯護之前公布其檢索條件,檢察官、辯護人均無法適時就法院所提供之量刑參考做出意見表示,何況本案之重要爭點在於量刑,原審於科刑評議時所提供之量刑參考,定會對量刑產生重大影響,然從原審之判決中,並無法得知原審於評議時,是否有提供?或提供何件判決供法官們作為量刑時之參考,更不用說要如何檢核原審是否有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0條各項所謂「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之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並有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等情。原審此部分程序,恐未使雙方當事人就此重要事項進行充足準備及表示意見,而有違法之嫌。
 ㈣是以,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就被告所犯2罪量刑過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以符合我國國民對刑事司法之正當法律感情等語。
二、被告上訴略以:
 ㈠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以下簡稱酒駕致死罪)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實,自應依法量處被告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度,始屬適法。
 ㈡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以下簡稱肇事逃逸罪)部分,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等語。
參、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70條規定之程序,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經查:
一、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至4項規定:「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前項情形,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之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第一項資料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之說明略以:「國民法官法庭所需決定之科刑事項中,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定執行刑之輕重等,乃涉及刑罰之數量化,惟我國刑罰法規之法定刑幅度甚廣,難以僅憑法定刑即將國民法官法庭對量刑事由之評價直接轉換成具體數量之刑罰。承此,『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並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審判長『得以』法官及國民法官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共同確認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以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出發點,一方面參照上開量刑情形,一方面共同討論本案犯行之量刑應座落於該量刑情形中較重、中度或較輕之位置,以決定最終之量刑。惟因量刑情形不具法規範拘束力,且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量刑之目的在使量刑能適當地反映社會多元觀點、正當法律感情及健全社會常識,故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情事,認有必要時,其量處刑度仍得重於、輕於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之量刑情形,爰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二十六年七月四日判決意旨及日本裁判員實務,明定第一項。二、為避免因國民法官不理解量刑情形之作用,誤以為其科刑判斷受前案量刑之拘束,審判長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爰訂定第二項。三、為確保國民法官法庭仍係充分討論確認本案量刑事實後,始作成適當判斷,而非僅仰賴前案之科刑結果,關於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爰訂定第三項。四、法院如能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機會確認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先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可使當事人、辯護人能了解法院將提供何種罪名案件之前案量刑情形,以及將以何種社會類型、檢索條件為標準進行篩選,配合性質上屬第二百六十九條量刑工具之量刑資訊系統,則檢察官、辯護人亦得適時表達意見,或以相同或不同方法操作該系統後,於辯論程序中提出檢索所得資料,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爰訂定第四項」。準此,上開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至4項規定之核心意旨,在於法院「如」能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機會確認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先行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而審判長「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並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得」於評議時提供量刑參考資料,以達到適當地反映社會多元觀點、正當法律感情及健全社會常識之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量刑目的,先予說明。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諭知:「一、本案科刑事項證據已經全部調查完畢,在就科刑範圍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進行科刑辯論之前,本院提醒檢辯雙方倘本案於科刑辯論時欲提出他案判決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應以5份為限,且應告知他方檢索條件為何,並於辯論時一併向本院說明,而本院預定提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係針對酒駕致死罪,而以全文内容『國民法官』、『185條5之3』、『185條之4』為關鍵字,復再以『酒精濃度&死&逃逸&國審』查詢確認,自一、二審法院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内檢索。二、再者,本院預定於評議時,罪責事項之進行方式如前說明。而就科刑事項部分,本院擬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意義,及本案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應執行刑範圍及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復就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要件、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揭示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事項、刑法第74條緩刑、刑法第77條假釋、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加以說明後,依序就本案科刑事項之爭點,即被告倘成立上開各罪,各自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就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罪之宣告刑、易刑標準、應執行刑、暨緩刑與否及可能所附之條件、從刑(如有必要討論)等事項進行討論暨評決(細則第243條第1項第3至5款【改以口頭說明】、第284條),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辯論的時候均予注意」等語,業據檢辯、被告均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均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3至74頁)。
 ㈡又本案於原審依法進行審前之協商會議,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責事項,均經檢辯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8頁),堪認本案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前,檢辯、被告業已知悉罪名、罪責。且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提出:關鍵字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車前狀況」、「酒」、「自用小客車」,查詢的期間是在5年内有國民法官參與的判決。另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提出:關鍵字是「酒駕」、「同為肇事原因」、「和解」、「緩刑」及「致死」,範圍是從100年迄今,不限於國民法官案件。復經檢辯雙方執以作為量刑參考資料之他案判決,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4頁)。由上可知,檢辯、被告於原審辯論程序中,均已提出檢索所得資料,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實質達到施行細則第270條第項規定之核心意旨,至為明確。檢察官上訴直指施行細則第270條第4項之「事先」文義,侷限時間點在於「審判程序前」知悉法院的檢索條件,指摘原審迄至「審判程序中」始諭知檢索條件、內容,此部分程序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㈢再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諭知預定於評議時,關於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責事項、科刑事項之進行方式、內容,已如前述,顯無悖於法令之處。又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並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審判長「得」於評議時提供量刑參考資料,核屬審判長於評議程序之裁量事項。至檢察官徒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臆測原審進行評議程序時,違反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㈣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函詢原審法院:原審評議時是否有提供審判長所諭知之判決作為量刑參考?有無踐行施行細則第270條規定之程序?乙節(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查:國民法官法第85條第1、2項明定「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是認,評議事項、過程在裁判確定前,依法不得公開,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違反施行細則第270條規定,指摘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之罪,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違誤、理由不備乙節。經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關於附表甲編號1之酒駕致死罪部分,原判決敘明:
 ㈠被告酒後自行駕車上路,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其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56至268頁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與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27至228頁之原審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且經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24、256頁)。
 ㈡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關於附表甲編號2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判決敘明:由卷附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81至188頁),參以被告供稱:我明確知道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其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救治被害人或聯繫救護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由上可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之酒駕致死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2肇事逃逸罪,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均已敘明具體理由,顯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難採酌。
五、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國民法官法第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準此,原判決經過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主觀惡性不同、犯罪情節之輕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關於車禍事故之肇責程度,被告補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損害等情狀,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否之具體理由,於法相合,並無不當,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應予尊重。
伍、關於原判決科刑事項之審查
一、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3項說明參照)。  
二、原審之國民法官法庭關於本案之科刑事項,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去。②被告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被告素行尚可。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審理卷三第409至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生活作息正常等情,足見被告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曾一度否認犯罪,嗣後坦犯犯罪,其與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2,350元,已為相當之彌補,獲取渠等原諒,均表達對於量刑、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當悔意等量刑因子。由上可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量刑,顯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此部分應予尊重。
三、刑之上訴駁回理由(關於附表甲編號2之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2之肇事逃逸罪之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惟查:
  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超速駕車肇事行為、曾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列入上開③超速行駛、⑦曾一度否認犯罪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另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予說明量處中度偏低度宣告刑之具體理由乙節,經查:
   ⑴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之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
   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刑之撤銷改判理由(關於附表甲編號1之酒駕致死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之酒駕致死罪,原判決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徵諸前揭之說明,本院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駕致死罪,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斷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而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確有可堪憫恕之處,認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⒉原審之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之酒駕致死罪,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卻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即與「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相適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之酒駕致死罪,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應科予最低法定刑以下刑度,則有理由。從而,本案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㈣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予參酌原判決量刑所列載之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被告所犯本案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綜合原判決所考量刑法定應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參酌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為之時空相當緊密。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暨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之宣告刑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