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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及地址詳卷)
            田  筠(年籍及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及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及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及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就事實部分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前案緩起訴時間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見解,應不得以修法前之前案,追溯做為修法後始發生行為之加重因素,本案被告107年緩起訴確定之前案,因該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法律效果即已確定,當時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對被告形成信賴保護,自不能持以做為刑法其後始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行為之第一階段要件之法律效果,否則會對該確定之法律效果造成不利益於被告之重大衝擊,而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故原審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判決被告,為違法判決,被告行為應適用同條第2項論處。
二、國民法庭量刑理由,與事實岐異:
(一)被告客觀上對酒後駕車行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事實上並無為酒後駕車行為之主觀故意,此據被告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返家,而是先在酒吧內休息,至直「翌日」清晨醒來後,始駕車,被告不知睡醒後仍未能退酒,並無故意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被告於被害人家屬要求賠金時,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50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議價即同意,目的即在致歉及期能撫慰被害人家屬,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去做其能力所及之事。
三、本案原判決之刑度,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較,實屬過重,可能造成日後相類案件之被害人無法取得賠償之效應,被告上訴聲請減輕其刑:
(一)同樣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符合自首,有達成和解,且為審理中達成和解,全程坦白不諱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且予緩刑,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原交訴第10號亦判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且予緩刑,而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本案涉案過程、和解金額、和解速度、對被害人家屬致意、偵審過程中之態度等,相較於前兩案,均更有原宥之空間,卻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對被告實屬過重。
(二)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之判決,同樣為經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並達成和解,刑度皆較本案低,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科刑度實屬過重。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並經被告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晏霆、被告之父鄭超民針對被告平日飲酒習性及案發當日被告飲酒後之行止證述等情,認定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撞繫路邊矮牆後,再撞繫對向行駛之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並其主觀上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此部分係針對被告動機之量刑因子所為主張云云,然而:
(一)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竟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案發路段道路時速限制,以超過案發路段3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駕車,因其不勝酒力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撞繫路邊矮牆後,再撞繫對向行駛之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致其死亡乙節,係原審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94、195頁),且經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是,我承認起訴事實」、原審辯護人稱「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除了法條適用外,請庭長斟酌」(原審卷一第193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述時起稱「…關於事實所指部分,全部都承認…事實的部分,我們全部都是認罪,全部都承認的…」(原審卷一第280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晏霆證稱被告於飲酒後確有在店內短暫休息之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查:
 1、本案被告飲酒之時間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之時間,則為同日6時30分許,本案不存在有被告上訴狀所辯「認為酒意退去,始於隔天早上才開車」等情,首應辨明。
 2、依證人黃晏霆證述被告酒後稍事休息等情,固非子虛,然依原審勘驗被告酒後駕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針對檢察官就勘驗畫面所表示「從被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根本沒有注意這個路口就要闖紅燈,畫面中的小女生,他差一點就成為被告車下的冤魂」、「而且他經彎道速度非常的快。被告在這個路口又闖紅燈,都沒有減速,道路又狹窄」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以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陳馨強律師所表示「從剛剛的影片可以看到被告在行車的路線上都是橫衝直撞,轉彎的時候沒有減速,多次闖紅燈、跨越雙黃線,且有多次開到對向車道,被害人比較不幸的遭遇到這事情,且是撞到圍牆反彈的情況下造成被害人死亡,這車速一定是非常的快…」等語(原審卷一第286、287頁),被告之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表示「這些部分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且被告先於偵訊自承:「我承認酒後駕車」、「我開到睡著,撞到對向圍牆,逆向行駛撞到對方」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喝完酒之後,你可以安全開車嗎?為什麼沒有注意到路邊矮牆?)未答」、「(檢察官問:肇事當時你為什麼會撞到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撞到對向矮牆,撞到對向的被害人」、「(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在開車的過程中有幾次打瞌睡,對不對?)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90、291頁);足稽針對被告抗辯其於飲酒後稍事休息,執以主觀上無酒駕之故意抑動機此一事實,業經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已經過合法調查,且經國民法官充分審認在案,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此一爭點,未經國民法官審酌之情事。
(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既經原審合法調查,且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爭執其主觀上有酒駕之故意或動機,辯護人主張原審對於此部分並未納入被告量刑因子之判斷等情,洵非可採。  
肆、本案被告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抑違反溯及既往禁止原則適用之疑義,被告就其曾因酒駕之緩起訴處分,亦不存在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信賴利益保護之事實: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修立法歷程之說明: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等語;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所謂之「曾因」違犯本條,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指相對於本案犯行之前次犯行而言,且不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施行後所發生者為限,否則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施行之初始,鮮有符合曾犯本條而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無異架空法律之施行效力,悖於立法本旨及法律公布施行後之法效力。
(二)嗣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修訂「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得併科罰金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將修正前5年之時限拉長為10年,構成要件較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益徵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此據其立法理由明示「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復依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所示二讀(廣泛討論)所示內容,立法說明稱為加嚴酒駕累犯再犯之規範,由現行五年延長至十年,以期執法者為適當量刑裁判,不再輕判、姑息、縱容以保障國人性命等旨即明。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  
二、再按罪刑法定原則,明定於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訂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從刑法的觀點,罪刑法定原則確保受規範可得預見行為之可罰性及刑罰,有助於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及罪責原則,由憲法角度而言,罰刑法定原則的功能有二:一是實現法治國原則,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刑法所禁止的行為與處罰效果;二是實現民主原則,由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決定國家刑罰權的界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所衍生之各項子原則中,針對立法者之具體要求為應以國會通過的法律明定犯罪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罪刑法律明定),其所制定之刑罰法律必須充份明確(罪刑明確性),不得將刑罰法律溯及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且不得在犯罪行為完成後,事後創設或加重刑罰(不利溯及往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係指為人的可罰性,僅得依行為時的法律而定,不得依據行為後才生效的法律創設行為的可罰性或加重處罰,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對於刑罰的可預見性,禁止立法者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制定刑法溯及既往地處罰行為人,且拘束適用刑罰法律的法院,禁止其適用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成立或加重處罰之規定,溯及既往的處罰已完成的犯罪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刑罰),均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即,基於正當程序的要求,尤其關於不利於人民之罪與刑的施加或刑罰的增減,必須落實事先告知(fair notice )之原則,以避免事後之突襲性裁判,即該案係因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明文將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軍法前案」,排除於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外,由立法者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易言之,此時已由立法者確立之法律地位,嗣後不能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負面評價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反觀本案被告以其曾因酒態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之前案,不僅未曾經立法者明定排除為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外,且以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迭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施行後,被告即應知悉其曾因酒醉駕駛之前行為,已經立法者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加重條件,倘於5年內及修正後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即有重刑之規制;基此,本案自不生有等同於修正前刑法第49條,經立法者明文針對受軍法裁判排除為後案累犯加重之法律地位,亦無由立法者對於曾因酒駕遭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人,以法律明文排除不得作為後案加重條件,而對其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信賴利益之保障,是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核與本案適用法律之立法本旨及增修歷程顯有不同,則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既決定將「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作為後案之加重事由,誠屬國家刑罰權充份明確(罪刑明確性)之法規範,至臻無疑。被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律條文施行後,猶無視其曾因酒態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其後於10年內上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因服用酒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被害人周蔚汝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周蔚汝傷重不治死亡結果之後案犯行,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核無被告所指違法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被告信賴利益保護及被告所為應適用同條第2項論處等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指,無從憑採。
伍、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有超速酒醉駕駛情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符合自首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被告應該為自己的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於原判決科刑部分㈢量刑之理由中之⒈~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辯護人分別提出下列判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查:
(一)辯護人以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原交訴第10號均判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且予緩刑云云。然上開判決之行為人係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明顯有異;且辯護人所舉諸上開判決之刑度未適用國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論據。
(二)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以各該案件經國民法官審理,且均達成和解,刑度均較本案為低,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中,該案被告固與本案被告同樣就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仍針對其是否具有酒後駕車之故意予以爭執,並據此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針對法律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適用提出質疑,犯後態度難謂相同;至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則因該案被害人在事故發生當下,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有違規闖紅之肇事次因,作為該案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本院卷第222頁),核與本案被告為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周蔚汝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明顯不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援引之上開個案具體情節,均難認與本案相符,基於刑事個案獨立審判原則,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排調解,以滿足被害人家屬需求乙節,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捨棄在案(本院卷第145頁),且經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應無再行開啟調解或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本院卷第145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