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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而未經原審法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8日均提起刑事上訴狀,略謂:不服判決,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43、4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具體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