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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揚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揚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揚(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未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原審通緝,嗣經緝獲,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為限制住居處分)。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能受刑之宣告及執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114年5月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
 ㈠被告業經原審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第5號判決論處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有原審判決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其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4日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宣告前述之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經原審為部分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且其自承因經商而有出境之需求及能力,在原審審理期間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則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㈡被告雖稱:限制出境、出海將造成其出國處理業務之工作權、藉以謀生之財產權過度受侵害,亦不利於本案被害人損失之彌補,其先前係因知悉涉案而自行返臺,未有滯留之舉,嗣均按時到庭;且其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現已知自身行為構成犯罪,願承認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皆可證其主觀上均無逃亡滯留他國之意圖與可能,應無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惟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至被告所指現已願就本件犯罪事實認罪,甚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節,均為本案之實體問題,尚待日後審理釐清。被告既經原審量處相當之刑,前述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仍然存在,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勢必對被告造成相當影響,惟衡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動自由、出入國境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併斟酌考量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保全實現等公益目的,本件現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