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恩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崇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固於同年9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1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亦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諭知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