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然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行為,業經抗告人即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另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原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被告無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雖前案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罪名有別,惟法院在審判上本不受抗告人罪名主張之拘束,抗告人另提本案自訴(下稱後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自屬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後所提前、後兩案所涉犯之法條不同,從案件同一性判斷之標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内容」觀之,前後兩案並非同一,況前案之法院亦認定以犯罪事實不同為由而未就抗告人主張之罪名為認定,原裁定之認定有違誤:
1.抗告人主張之前、後二案被告雖均為同一人,惟前後兩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前案,抗告人主張且前案法院審理之範圍僅係包括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此訴之目的與侵害之實質内容係與文書的正確性、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有關,行為内容則在於被告是否有製造假的文件;後案,抗告人則係主張認為被告之行為涉犯「偽造證據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此則係包含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國家刑罰權能否正確行使有關,行為内容則係探究被告是否於真實文書上載明不實資訊、是否有為任何影響國家刑罰行使之行為。以同一性之標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内容是否同一」觀之,抗告人提告之前案與本案完全不同,前案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
2.前案二審法院審理時,就抗告人新主張之罪名(即本案主張之偽造證據及業務登載不實)亦認定為「不同之事實、審理範圍不同」,前後兩案之事實應為切割:「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部分,自非屬111年8月19日所提之自訴範圍内,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於事後以『擴張』之方式,將原不在自訴範圍内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關於自訴人前揭『擴張』部分所指之於訴訟中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及於自訴人公司支付費用之筆記型電腦登載不實部分,即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是關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擴張』部分之自訴事實,並非本件自訴範圍,亦非自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前案歷審已用嚴格之標準審視案件同一與否,則抗告人自得再行起訴;惟原裁定法院卻以甚為寬鬆之標準來認定案件同一,此造成法院内部見解認定不一,被告之犯行未能完全受評價與追訴,此顯然將造成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漏洞,被告得以逸脫追訴、被害人之權益亦未能遭保障:
1.如審判者於認定判斷一案件之事實時,係以嚴格之標準來認定,則縱使另為主張之事實未與之共同審理,然該未與審理部分仍得於後續再為起訴,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如將此概念落實至本案來看,前案之法官既已用一嚴格之標準來認定案件事實,並進而認定抗告人於前案多主張之事實(即本案主張部分)並非同一單一案件而不予審理,則後續抗告人自應得再為自訴。
2.原裁定之理由亦顯然與前案法院之認定結果相佐,而前案之認定業已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前案主張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與本案主張之『偽造證據及業務登載不實』並非單—案件」確定,可見原裁定之認定已有裁判矛盾。
三、按所謂同一案件,係以兩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又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後兩案自訴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應就兩案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行為時間、地點、手段等)詳比較。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屬曾經判決確定,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固非無見,惟:
㈠關於前案與本案自訴之社會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即前後兩案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行為時間、地點、手段等)是否相同?未見原裁定為任何說明,僅泛稱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業經抗告人於另案提起自訴,並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遽認兩案事實同一,非無理由不備之可議之處。
㈡前案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認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部分,自非屬111年8月19日所提之自訴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於事後以『擴張』之方式,將原不在自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是關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擴張』部分之自訴事實,並非本件自訴範圍,亦非自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據以主張前後兩案自訴事實不同,為不同案件(原審卷第8至11、396頁)。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原裁定未置一詞,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其理由實欠完備。
五、綜上,原審有如上述可議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