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相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相頤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參酌某案受刑人犯毒品11次、槍砲1次、強盜1次、竊盜19次,合計科處有期徒刑4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某裁定就施用毒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寬減刑期1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係多起竊盜罪,實係因家裡遭詐騙多年辛勞付出所得,高達700餘萬,致受刑人性情大變而犯下諸多錯事,與其他從事重大惡意犯罪者不同,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1月、4年4月)與附表編號2、5、6、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包括偽造署押、攜帶凶器強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且其所舉事例僅為其他個案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至其家中經濟、個人職涯等情,亦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