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嚴懲,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和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行刑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並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為綜合判斷等情,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